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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聯繫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電子郵件信箱予 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A01、A02並無回覆相對人電子郵件之 義務;相對人應提供其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 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 A05聯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 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兩造於11 2年10月16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婚後不事工作,聲請人雖曾多加鼓勵,要相對人自 我成長謀生,但10餘年來已灰心至極,聲請人為生活只得 工作養家,工作之餘家務也無能怠慢,相對人並非其所稱 係全職爸爸,實則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心,有事沒事就 冷言冷語、家庭暴力,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私下交 談相處。相對人在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談必須 輕聲小心;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家,遇相對人返家之 際,未成年子女會警示:「爸爸回來,不要講話」,相對 人亟欲控制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能有 不同意見,否則未成年子女即遭殃。   ⒉相對人常因不滿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即以毆打、敲頭 、搧巴掌等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曾抓頭撞牆、撞桌子、以 剪刀亂剪頭髮,多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且傷勢嚴重, 相對人下手之狠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尺度。又相 對人常以「笨蛋」、「白癡」、「豬」、「神經病」等言 語羞辱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內心留下極大創傷,對 考試、學習亦產生厭惡之感,並因此害怕面對相對人。尤 有甚者,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洗澡、一同睡 覺,甚至曾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未成年子女A01,縱使未成 年子女A01已表明不要,相對人仍不以為意,持續壓制。 聲請人因已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行為,並基於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目的,遂於112年3月7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經濟來源均係向其母索 取,相對人無穩定經濟基礎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 長環境,加以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相對人自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 ,現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維持現 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 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同住)、學校學雜費、校 外補習費、膳食費、保險費、零用金等開銷,未成年子女 A01平均每月至少需要26,859元,未成年子女A02則為26,1 92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 ,000元。 (四)會面交往部分:囿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致之身心狀況仍待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以 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較適宜;至相對人將來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若未延長,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屆時未成 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4、15歲,是否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自然發展。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 與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負責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10年,聲 請人所購買之文具、衣服等物品,除有毒、有害及不適用 物品外,其餘相對人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聲請人 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將其提供之物品藏起來,或以各種理由 欺騙相對人,進而養成未成年子女說謊習慣。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表現不悅言詞乙節,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 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先前工 作地點離其娘家僅5分鐘車程,因此聲請人經常回娘家,1 0年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回其娘家, 翌年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稱過年期間其娘家要辦年貨,擺 攤做生意很忙,回家也沒人,因此不用回其娘家,往後每 年遂維持此種模式。 (二)聲請人10年前初創生意不順,相對人體恤創業辛勞,不想 增加聲請人負擔,因此不強求聲請人支付家用,遂由相對 人承擔起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相對人母親也盡心盡力幫 忙,不料聲請人生意上軌道後,卻未將其收入供應家庭開 銷,悉數用於購買其個人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12年3月7 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度、 疼愛有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治,但自從聲請人帶走未 成年子女以後,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今未成 年子女連電子郵件都不想回信,父女關係漸趨淡薄。相對 人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至113年1月初已完成8堂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故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 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月收入不定, 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000元、學 雜費1,000元、運動才藝課程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毎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各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皆自陳有工作收入、健康狀況無虞,惟對比 兩造照護資源,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較相對 人穩定、多元充裕,聲請人外部照護資源較能穩定支持其 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 稱有承擔養育之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皆有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 時間均為充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 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居住空間充足,家務 整理狀況以及環境擺設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進行安 排,雙方照護環境均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態度 過於嚴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適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加上相對人主導性強勢,過往均 拒讓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也不利於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故此,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相對人則主張其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比聲請人更熟悉未成年子 女照顧事務,並陳稱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管教情事,為 延續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模式,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 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整體而言, 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 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礎教育 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惟觀以兩造親職態度、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溝通模式,聲請人親職態度較具彈性且可關注子 女內在情感需求,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可與子女保持親子 雙向對話與合作分工空間,更有助於子女建立安定感、歸 屬感與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皆有履 行親職意願,惟參就兩造整體照護資源、親職教養觀念, 聲請人所投入的照護資源確實相對穩固、優勢,且親職能 力、觀念除能適切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親情陪 伴需求,更有助於協助青春期發展階段子女建立安定感、 歸屬感與正向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期間也確實能獲得妥善照顧,繼續維持 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 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 50頁);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未成 年子女A01、A02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為13歲及12歲, 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其意思表示應予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生活。查聲 請人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狀 態提供適宜教養環境,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親族 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尊重,願協助提供照護資源,讓 聲請人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 學情形均相當穩定,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俾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 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3頁),已足 見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依其專業訪視、調查後, 未慮及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 聲請人已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歷歷,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卷附相對人A04處罰未 成年子女A01、A02影片,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人課業時, 多次用力以拳頭大力敲擊未成年人頭部,並用雙手大力甩 未成年人巴掌,相對人敲擊力道大發出『叩!』的聲響。影 片中未成年人A01、A02表情非常害怕、啜泣流淚,然均不 敢退後或躲避,僅能待在原地任由相對人持續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實已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管教範 圍,相對人於調查中辯詞與實際管教情形落差甚鉅。又相 對人於A04於調查中針對未成年長女A01臉部傷勢照片、未 成年次女A02軀幹傷勢照片之說詞,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相關服務紀錄中相對人之辯詞亦 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是相對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均不可採。…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A01、A02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 暴力情節嚴重,再斟酌未成年子女歷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陳述之意見及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 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26,859元、26,192元,然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僅22,661元,該統計數據已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 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 定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確實達其主張之上開金額,自難為憑 採,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而多 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 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 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 計算方屬妥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僅3,500元,則核屬過低,委無足採。 ⒉再斟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 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 機車;而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 、產品經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其自 述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 款約300,000元,而雖然相對人目前收入甚低,但本院認 為相對人為受有大專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按其能力本應 可賺取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衡量其於100年2月23日自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 ,應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此數額,再斟酌聲請人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雖無法完全量化,但仍應考量納 入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衡平,爰酌定相對人 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 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 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 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固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嚴重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創傷,為 避免創傷加劇,實不宜貿然為渠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其更表示「…考量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施暴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難正視自身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 狀況仍待修復,評估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一般或監督之會面交往。就相對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維 繫情感方式,建請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電子信箱網址供 相對人以信件方式聯繫,惟仍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回覆」 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使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以「實際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應為之,故相對人請求 本院為其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無足採,本院斟酌上 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該調查報告另指出「…未成年子女 過往與相對人母親互動未有不佳,相對人母親現年72歲, 靠著兼2份差(洗碗及擔任廚工)之薪資,無償協助兩造 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相 對人母親過往多係忙於賺錢並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確實負責 支付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待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 故相對人母親雖非親權人亦無法律上探視權利,然聲請人 有意願定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見面,惟為安全 考量,期待未來與相對人母親見面地點以轄區派出所為主 」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可見除讓相對人有與 未成年子女保持一定聯繫之機會外,更有為未成年子女維 繫與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親情之 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並應提供A05之聯 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 5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1

TNDV-112-家親聲-273-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陳育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育進所為,應成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 一,爰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書所載傷勢並致左側癱瘓及意識不清,足見被告過失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 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左轉撞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 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調院偵卷第41頁書狀陳述、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陳育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其欲駕車 左轉進入中華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西山望(日 本籍)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西山望倒地,並受有顱骨缺損、水腦、外傷性右側顱骨骨 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疑似額上矢狀竇損傷、呼 吸衰竭、氣切術後肝炎合併膽汁淤積性肝損傷、左側3至7肋 骨骨折等傷害,而有左側癱瘓及意識障礙之情形。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山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西山嘉英(日本籍)於警 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院病 歷摘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現場照片1 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記錄器 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0-16

TNDM-113-交簡-21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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