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啓鴻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3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13年3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13

MLDV-113-司票-856-20241113-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202411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啟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李宏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9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455元 ,及其中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 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間合作施作位於彰化大成工地 之工程,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7米鋼板樁1,039片給被告施 作工程,於109年11月30日該工程結束後,被告向原告承租 上開1,039片7米鋼板樁至其他工地使用,惟其後被告並未給 付租金,僅於110年5月8日返還其中194片7米鋼板樁。為解 決此事,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返還剩餘之845片7米鋼板樁 ,並給付租金。後來兩造另於110年7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又因被告 主張有運費支出,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900,000元。被告 陸續於110年7月9日、30日返還部分7米鋼板樁,剩餘未返還 之7米鋼板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22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 告剩餘未返還之7米鋼板樁之價金,故租金應計算至112年3 月30日,又7米鋼板樁每片每月之租金為24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455元,及其中 2,49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一筆工程款,因此兩造協商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1,039片7米鋼板樁使用5、6年,並以租金抵 償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使用1年後,原告便請求被 告返還該7米鋼板樁,故兩造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惟扣除租金後,原告尚須給付 被告1,900,000元之工程款。兩造間於110年7月6日以乙契約 書之內容取代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創設性和解,原告 不得再以甲契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 為:「本人李宏斌尚欠博達開發有限公司黃啟鴻代表人1039 片7米鋼板樁,已於110/05/08歸還194片。本目尚欠845片7 米鋼板樁,預計8月30號全部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 證明黃啟鴻於5月28日將前帳清楚結算.做為日後結帳的依據 .有使用的鋼板樁依租金計算立據人黃啟鴻110年5月27號20 點43分」。  ㈡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內容 為:「一、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甲方(即被告)必需歸還 乙方(即原告)7米鋼板樁數量為845支。乙方必需匯款給甲 方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其歸還方式與匯款方式條款如下 :1.甲乙雙方在簽立合約後,甲方必需在一星期內歸還乙方 7米鋼板樁400支以上之數量,乙方在收到甲方400支以上之 數量後,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玖拾伍萬元, 此一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賠償金,乙方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歸還動作。2.甲乙 雙方在順利完成第1.條款內容之後始能進行第2條款:在完 成第1.條款後,甲方必需在兩星期內歸還包含前面歸還,全 部總數為845支,乙方必需在一星期內匯款給甲方指定帳戶 玖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必需賠償新臺幣 貳佰萬元賠償金。二、以上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方負責到乙 方苗栗指定公司地點,乙方必需配合甲方處理卸貨問題,乙 方必需清點數量,給予簽單,如有延遲,以上第1.2.條款時 間上必須順延給甲方方面安排。三、以上條款甲方歸還時間 ,如遇到無法抗拒之力量,應給予甲方順延時間(例如:武 漢肺炎封城),或如乙方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輸機動 ,甲方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數845支分配扣除 。」  ㈢被告於110年7月9日交付410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支不符規 格。  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交付438支鋼板樁給原告,其中255支不 符規格。  ㈤就110年7月30日交付之255支不符規格鋼板樁,兩造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被告 願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5支7米鋼板樁之價金2,400, 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並且已經履行完畢。  ㈥兩造於113年2月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78號達成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並提出 甲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僅抗辯 兩造約定以租金抵銷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並提出被告所經營 之聰慈企業社製作之鋼板樁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 6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就1,039片7米鋼板樁有租賃之合意 ,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原告以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抗辯 兩造間已另簽定乙契約書取代甲契約書,同時就原告積欠之 工程款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前於110年5月27日簽訂甲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歸還845片7米鋼板樁,然 兩造於該期限尚未屆至前,於110年7月6日即又簽定乙契約 書,就該845片7米鋼板樁已重新約定返還之期限及條件,兩 造係於甲契約書之約定尚未完成前,即就同一批鋼板樁另為 新的約定,足認兩造係以乙契約書之內容代替甲契約書之約 定。況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上訴後於112年2月2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 立;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履行乙契約書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上訴後於 113年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 78號調解成立。兩造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及乙契約書,並就 乙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請求對造履行契約,卻均未於上開案 件中請求併就甲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租金為審理,原告係遲於 112年9月8日始另向本院主張甲契約書之內容,而就兩造於 上開案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觀之,兩造應確實係以乙契約書 作為整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和解契約。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契約書僅係請求被告返還845片7米鋼板樁, 而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給付被告1,900,000元之運費。惟租 賃契約應係由承租人負租金之給付義務,亦即若被告從未給 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兩造於簽訂乙契約書時,應會同時就被 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為約定。然乙契約書中完全未 提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之相關內容,且乙契約書卻是原告 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與一般租賃契約中由承租人負擔 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有間,益彰兩造間係就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併予討論之後,始商議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00,000元 之結論,此部分並與證人胡志卿證稱110年7月6日曾聽見兩 造間在討論工程款和鋼板樁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2頁)。原告雖另稱該1,900,000元為被告請求之運 輸費用,惟查乙契約書第二點已約定「所有運輸機動費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到乙方(即原告)苗栗指定公司地點」、 第三點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能力,由乙方自行處理運 輸機動,甲方(即被告)可以扣除乙方15萬元費用,依照總 數845支分配扣除」,是兩造間已就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 費用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負擔,且第三點約定 若係由原告支出運輸費用,被告可扣除之費用僅為150,000 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運輸費用1,900,000元差距甚大,是 該1,900,000元應非845片7米鋼板樁之運輸費用,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足採。兩造間就包含甲契約書在內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約定由乙契約書之內容為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甲契 約書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45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租賃時間 租賃數量 租金數額(每片每月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8日 1,039片 1,039片×240元×(5+8÷31月)≒1,311,151元 110年5月8日返還194片 2 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9日 845片 (1,039片-194片=845片) 845片×240元×(1+30÷31月)≒399,057元 110年7月9日返還410片,然其中2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408片(410片-2片=408片) 3 110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30日 437片 (845片-408片=437片) 437片×240元×(21÷31月)≒71,047元 110年7月30日返還438片,然其中255片不符合規格,故實際上僅返還183片(438片-255片=183片) 4 110年7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 254片 (437片-183片=254片) 254片×240元×20月=1,219,2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202411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5,1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95,1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134-2024110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4號 債 權 人 張家豪 債 務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黃啟鴻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30

MLDV-113-司促-6794-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黃啟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8448-20241024-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筱筠 相 對 人 鉅榮企業社即黃淑芬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5,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2

MLDV-113-司票-625-20241022-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2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13年3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2

MLDV-113-司票-745-20241022-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筱筠 相 對 人 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賢 相 對 人 黃淑芬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5,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2

MLDV-113-司票-627-20241022-3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傅懋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啟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   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   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苗 栗縣通霄鎮中山段386地號、387地號、388地號土地及121建 號建物,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 9年9月16日及113年4月27日向伊借款合計500萬元,詎債務 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未提出最新第 一類不動產謄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5日內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21

MLDV-113-司拍-99-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