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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號 附民原告 黃士銘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66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B之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萬德、彭瑞琴、彭瑞敏、彭鑫潤、彭錦屹、彭若茵、袁儉 、黃素珍、李如來、戴桂蘭、傅戴秋香、戴秋花、戴美箴、戴忠 良、戴文明、戴海峰、戴文興、黃智良、黃馨玉、黃耀台、黃士 銘、黃耀弘、黃國矩、葉佳明、葉佳麟、葉佳松、葉秋香、葉菊 玲應將被繼承人黃和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來秀、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 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 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 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被告1:黃」、「被告2:黃」,並聲明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於113年8月21日本院 審理時,分別更正聲明為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12、20頁),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 、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 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 英,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黃萬德、黃耀台、黃晴聖、 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 珠、黃鑑生、黃兆輝所共有所有。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 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和、黃增,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 由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事務所遺漏, 未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一併登記,迄至72年4月1日間,始補登 記與黃和、黃增,然若地政事務所能於黃和、黃增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登記上開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將因混 同而消滅,是上開補登記之地上權於法未合,其登記之效力 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自黃和、黃增最初取得如附表 A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歷經75年,且 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滅失,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仍有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爰依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件主文 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則均以 :我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玉秋則以:地上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我也已 經賣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就不 想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文志則以:我不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昭然則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徐鳳英則以:我沒有表達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 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黃萬德、黃耀 台、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 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共同所有,而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和、黃增均已分 別於44年7月12日、5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5、52頁、第98頁、第1 04頁、第204頁、第212、119、213頁、第130頁、第138頁、 第150頁、第157頁)、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 背面、第53至57頁、第117頁、第120至129頁、第133頁、第 140至143頁、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 、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8至71頁、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 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8至161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2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4 至116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4 頁、第156頁、第163至174頁、第201至203頁、第214頁、第 240頁)、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法院裁判書系統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7頁)為證,而上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容有更 正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而未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 證據資料,然原告已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更正內容,足資為 佐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2302號函 (見本院一卷第236頁及其背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 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 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 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設定登記成立於72年4月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0餘年,超越20年,且觀諸 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只見系爭土地上礫石遍布,部分生有 雜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頁)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堪認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黃玉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 地上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時,其考量之因素,應以土地利用 所由生之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然被告黃玉秋所辯毋寧 係感念該地上權自祖輩處所傳來,而希冀本院諒能保留該地 上權之存續,此祇係一種情感上之利益,與上開法律上保障 地上權存續之理由,顯現容有落差,而為本院礙難採憑其上 開辯詞。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 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黃和、黃增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20日間即已存在, 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而 觀,其登記名義人為王包,並未見自始登記系爭地上權與黃 和、黃增,而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然系爭 地上權自72年4月1日登記時起,已逾20年,且依上開本院判 斷之理由,亦認為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究於本院終局之判斷無影響,而無予以 辯論並裁判之實益,已堪認本件事證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青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 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 附表B: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黃萬德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被告 彭瑞琴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 被告 彭瑞敏 宜蘭縣○○鄉○○○路00號 4 被告 彭鑫潤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 被告 彭錦屹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彭若茵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8 被告 李如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戴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6 10 被告 傅戴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11 被告 戴秋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2 被告 戴美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被告 戴忠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被告 戴文明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15 被告 戴海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0 16 被告 戴文興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黃智良(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 被告 黃馨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黃耀台 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20 被告 黃士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21 被告 黃耀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2 被告 黃國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 被告 葉佳明 桃園市○○區○○街00號 24 被告 葉佳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 被告 葉佳松(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被告 葉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 27 被告 葉菊玲(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8 被告 饒黃夜妹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29 被告 黃玉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 被告 黃文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1 被告 黃振能 新北市○○區○○街00號 32 被告 黃福榮 新北市○○區○○路00號 33 被告 蔡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 被告 黃鑑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被告 黃鉅淞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 被告 黃兆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7 被告 黃晴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8 被告 黃継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 黃珍香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黃桂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琪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42 被告 黃桂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43 被告 黃旭君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44 被告 黃昭然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45 被告 黃威文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被告 黃昭仁 桃園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黃淑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8 被告 袁儉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黃徐鳳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被告 黃玉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1 被告 黃來秀 (國內公送)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4-11-14

CLEV-112-壢簡-2302-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秉鈞(原名:黃士銘、黃仕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 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3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3,132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304元 黃秉鈞(原名:黃士銘、黃仕賢)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163132元 黃秉鈞(原名:黃士銘、黃仕賢)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304元 黃秉鈞(原名:黃士銘、黃仕賢) 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63132元 黃秉鈞(原名:黃士銘、黃仕賢) 暨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34-20241018-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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