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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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耿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9至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抵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總純質 淨重高達64.23公克,嚴重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79-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傑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貳點玖參柒公 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傑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763 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共2.94公克,驗餘毛重共2.93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 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 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 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單禁沒-844-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 訴人陳秀莉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胡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陳秀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01-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重訴-72-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 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次數達 53次,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26日,時 間密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及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3-聲-301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舜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舜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6、8、10、 16、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7 、9、11至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3-聲-3068-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   被   告 蔡金燦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燦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香滿園婚宴會館飲用紅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曹 湖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再撞及路旁路燈。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湖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10-20250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摔之事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6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先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晚間近7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1杯,再自 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 路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YDM-114-桃交簡-9-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4日下午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竹南興門市, 徒手竊取鍾乙瑄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及Double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207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鍾乙瑄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幸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乙瑄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 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 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壢簡-174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王明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 欄之「5萬8,118元」更正為「5萬8,818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王明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王明 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梅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郭 梅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友貿工程 有限公司、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其所涉犯行,有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郭梅娟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及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郭梅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公司就本案及其他涉訟案件一併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前 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郭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擔任管理部副 理,負責友貿公司及設於同址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辦理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 款核銷作業,王明良前為郭梅娟配偶(2人於109年9月5日離 婚),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員工,郭梅娟、王明良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實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申辦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貿公司玉 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梅娟玉山帳戶)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 入己。  ㈡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代友貿公司、貿閎 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代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 記載如附表二之金額,再於薪資單之「其他代墊款」欄記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併同當月應領取之薪資,自友貿公 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  ㈢郭梅娟明知王明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實領薪資,竟與王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自 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明良申辦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良 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梅娟固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友貿公司,負責辦理友貿公司、貿閎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⑵被告郭梅娟固坦承被告王明良玉山帳戶由伊保管,惟辯稱:因伊們要繳納保險費,故有將王明良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帳戶內,伊與被告王明良在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投資各算1股,股利之發放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係伊與告訴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權洪討論後決定發放的,自伊於106年進來開始,就是這樣子發放,但沒有固定每個月發放等語。 2 被告王明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良坦承於110年以前,王明良玉山帳戶交由被告郭梅娟保管,被告郭梅娟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之金額已入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權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股係借名,股利均由證人李權洪領取,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證人李權洪分紅250萬元之事實。 5 ⑴郭梅娟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⑵王明良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梅娟員工薪資單 ⑷被告王明良員工薪資單 ⑸代墊明細/摘要 ⑹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 ⑺被告郭梅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⑻被告王明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⑼110年9月22日貿閎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67號函暨所附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貿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利用郭梅娟玉山帳戶、王明良玉山帳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郭梅娟、 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梅娟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郭梅娟另涉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告 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被告郭梅娟侵占 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則各執一詞,復參酌如附表七所示 之卷證資料,尚難釐清被告郭梅娟是否有將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款項匯入至郭梅娟玉山帳戶,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 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 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要難僅因告訴人貿閎公 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金 額及薪資單金額有爭議,即令被告郭梅娟擔負業務侵占之罪 責。  ㈡被告郭梅娟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保險櫃鑰匙1副、創建2TB行 動硬碟1個、告訴人貿閎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告訴人友貿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郭梅娟固坦承持有保險櫃鑰匙1副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而證 人鄭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訊息給被告郭梅娟詢問銀行 存摺、行動硬碟在哪裡,但因為換手機,訊息已經消除等語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代表人李權洪辦公室內 的保險櫃開啟時,當時是我錄影的,我的手機給小孩用,後 來小孩子不知道就刪除了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難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是本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郭梅娟涉有上開犯行,而令其擔負業務侵 占之罪責。  ㈢惟上開告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 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7,129元 108年12月5日 5萬8,118元 1,689元 2 109年2月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10萬元 3 109年4月 7萬9,773元 109年5月5日 32萬9,773元 25萬元 4 109年6月 3萬7,311元 109年7月6日 4萬9,596元 1萬2,285元 5 109年9月 5萬8,685元 109年10月5日 30萬8,685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 10萬6,404元 10萬6,404元 11萬8,071元 15萬730元 107年9月5日 15萬730元 1萬1,667元 2 108年2月 5萬1,903元 6萬2,989元 6萬2,989元 9萬8,470元 108年3月5日 9萬8,470元 1萬1,086元 3 108年6月 6萬8,360元 7萬5,010元 7萬5,010元 11萬491元 108年7月5日 11萬491元 6,650元 4 109年1月 7萬8,004元 8萬4,777元 8萬4,777元 11萬8,088元 109年2月5日 11萬8,088元 6,773元 5 109年2月 6萬3,075元 6萬9,848元 6萬9,848元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6,773元 6 109年3月 2萬6,890元 3萬3,663元 3萬3,763元 7萬1,074元 109年4月6日 7萬1,074元 6,873元 7 110年4月 2萬6,325元 2萬6,325元 7萬2,244元 11萬1,237元 110年5月5日 11萬1,237元 4萬5,9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5,114元 108年12月5日 15萬5,114元 10萬元 2 109年1月 4萬7,256元 109年2月5日 29萬7,256元 25萬元 3 109年2月 5萬7,308元 109年3月5日 15萬7,308元 10萬元 4 109年4月 8萬9,222元 109年5月5日 33萬9,222元 2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辯稱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8年12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業務時,多轉帳1,689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5(112他1649卷一第47頁) ⑶告證48(112偵20940卷一第121頁) ⑴1,689元應為伊108年1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伊看錯欄位誤值到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前之薪資數額,此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⑵108年11月薪資總表右方表格外註明「友貿轉帳金額14萬4,975元」係轉帳予曾照志、葉致毅及郭梅娟,因跳欄以致於多敲薪水至伊的欄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⑶誤看薪資總表欄位誤植為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薪資之疏失,僅為行政業務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 ⑵被證38(112偵20940卷二第353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10萬7,159元,109年3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20萬7,159元,侵占10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經過李權洪審核後,被告郭梅娟會協助李權洪將「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上之金額輸入銀行匯款金額。 ⑵109年股利發放因發放時間不固定,會放在資金預估表進行規劃。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0行)109年5月5日發放150萬元股利,伊與被告王明良合計拿了50萬元,伊們分配股利與持股無關。 ⑷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2人股份合計25%,被告郭梅娟於109年2月、4月領取股利10萬元、25萬元,被告王明良於附表三合計領取股利70萬元,上開股利總額105萬元,約佔被證19資金預估表之21%,顯未超過持股比例。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7頁背面) ⑵112年6月6日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169頁)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及背面) ⑷被證19(112偵20940卷二第305至307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⑹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及背面) 3 附表一 編號3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7萬9,773元,109年5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2萬9,773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7(112他1649卷一第51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上 同上 4 附表一 編號4 ⑴被告郭梅娟於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3萬7,311元,於109年7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4萬9,596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1萬2,285元。 ⑵109年6月份無代墊,故無「代墊明細/摘要」簽核單。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8(112他1649卷一第53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61、16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於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代墊款項金額即為1萬2,285元,實際轉帳之薪資亦為4萬9,596元等語。 ⑵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最後編輯日期為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代墊款實際內容為何,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郭梅娟每月均有頻繁代墊公司支出情形,告訴人指陳當月無任何代墊款發生,此情反而有所異常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39(112偵20940卷二第355頁)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 5 附表一 編號5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5萬8,685元,109年10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0萬8,685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9(112他1649卷一第55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編號2 同編號2 6 附表二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所製作之107年8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0萬6,404元,但依107年8月份之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顯示,被告郭梅娟之代墊款為11萬8,071元,金額多出1萬1,66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7(112他1649卷一第71頁) ⑶告證18(112他1649卷一第73頁) 因代墊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蔡家安、莊英杰當月薪資各5,833元,合計1萬6,666元,至於告訴人2人指訴之1萬6,667元相差1元,應僅為EXCEL自動計算薪資進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另代墊上開2人之薪資未扣除勞保費則係因看錯欄位誤植之結果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 ⑵被證41(112偵20940卷二第361頁) 7 附表二 編號2 ⑴108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2,989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5萬2,989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另「代墊明細/摘要」內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紅外線鏡頭合計發票金額8,153元,被告郭梅娟於「代墊明細/摘要」記載之金額合計9,239元,侵占1,086元。 ⑵「107年特休結清」重複於108年1、2月列,此部分至少有1筆係重複溢領。 ⑴告證22(112他1649卷一第81頁) ⑵告證23(112他1649卷一第83頁) ⑶告證24(112他1649卷一第85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7頁) ⑹告證61(112偵20940卷二第237頁) 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及背面)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每月之「代墊明細/摘要」憑證係以前1個月之檔案覆蓋修改,於108年2月修改1月份檔案時,因108年1月份「107特休結清」之欄位係被設定為隱藏欄位,伊才疏於發現而漏於將上開隱藏欄位刪除,導致重複計算到107年特休結清之1萬元,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及紅外線鏡頭之金額則係誤載等語。 ⑵辯護人辯稱:重複的1萬元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第297頁)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8 附表二 編號3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7萬5,010元,但項目1與項目8重複計算6,650元,且經簽核之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項目1遭塗去,顯侵占6,65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7(112他1649卷一第91頁) ⑶告證28(112他1649卷一第93頁) ⑷告證29(112他1649卷一第95頁)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憑證第1筆工程名稱為「先豐-垃圾清運-M10846」之代墊款項與最後1筆工程名稱為「M10837濾網廢棄回收950*7」之代墊款項金額相同,應為伊不察而誤為重覆填載,純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四狀(112偵20940卷三第159頁及背面) 9 附表二 編號4 ⑴109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8萬4,777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7萬8,004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⑶告證31(112他1649卷一第99頁) ⑷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10 附表二 編號5 ⑴109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9,488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6萬3,075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6 ⑴109年3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3萬3,663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2萬6,890元,其中7,300元修正為7,200元,3萬3,763元修正為3萬3,663元,均為被告郭梅娟所為,共侵占6,8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3(112他1649卷一第103頁) ⑶告證34(112他1649卷一第105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⑹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另該月代墊項目3號之費用金額從7,300元手寫修改為7,200元,但伊漏未同步更新員工每月薪資總表EXCEL檔,惟此係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12 附表二 編號7 ⑴110年4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2萬6,325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7萬2,244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4萬5,919元,侵占上開款項。 ⑵告證40有經李權洪簽核,提告金額以「代墊明細/摘要」簽核之金額與實際薪資入帳金額差額為準。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0(112他1649卷一第117頁) ⑶告證41(112他1649卷一第119頁) ⑷告證50(112偵20940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 10萬8,254元 109年12月4日 14萬9,841元 4萬1,587元 2 110年3月 9萬9,221元 110年4月6日 16萬664元 6萬1,443元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萬2,245元 3萬4,245元 6萬2,245元 46萬5,756元 108年1月30日 46萬5,756元 1萬元 2 108年5月 13萬5,224元 13萬5,224元 14萬8,224元 18萬3,705元 108年6月5日 18萬3,705元 1萬3,000元 3 109年12月 4萬5,867元 4萬5,867元 11萬7,277元 15萬6,588元 110年1月5日 15萬6,588元 7萬1,410元 4 110年1月 12萬923元 17萬7,497元 23萬9,653元 35萬4,646元 110年2月5日 27萬8,646元 11萬8,730元 5 110年5月 16萬1,422元 17萬2,412元 19萬6,167元 23萬5,160元 110年6月4日 23萬5,160元 3萬4,745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供述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五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10萬8,254元,於109年12月4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4萬9,841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4萬1,58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0(112他1649卷一第57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因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陳盈吉109年11月應領薪資4萬1,587元,係由伊預先代墊,上開代墊款項本得請求返還,伊預先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再請款係為常態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40(112偵20940卷二第357頁) ⑶被證40-1(112偵20940卷二第359頁) 2 附表五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於11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9萬9,221元,於110年4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6萬664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6萬1,443元。 ⑵112偵卷一第215頁(員工薪資總表)、217頁(郭梅娟員工薪資單)金額不一致,惟仍以告訴狀指訴內容為準。 ⑶110年3月被告郭梅娟代墊金額為6萬228元,合計110年3月薪資單實領金額9萬9,221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告證73(112偵20940卷三第319頁,「代墊明細/摘要」未經李權洪簽核) ⑴「代墊明細/摘要」憑證電子檔之金額會與員工每月薪資單電子檔內之代墊金額具有連結,除非另有調整,否則原則上是2個檔案之金額是相同的,上開檔案會上傳至公司內部共用文件夾,李權洪於任何時刻均有權限審查及存取,告訴人2人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與員工薪資單上之代墊金額不同,顯見其所提供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並非最終核定版本等語。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11頁背面)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3 附表六 編號1 108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4,245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3萬4,245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9(112他1649卷一第75頁) ⑶告證20(112他1649卷一第77頁) ⑷告證21(112他1649卷一第79頁)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 ⑴伊於107年特休未休薪資1萬元於108年1月時結清等語。 ⑵此部分於後來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提出告證20表示已付清特休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第293頁) 4 附表六 編號2 ⑴108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3萬5,224元,但其201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4萬8,224元,侵占金額1萬3,000元。 ⑵如果是補貼馬睿材料油錢,他會自己申請,我沒有簽核到相關文件,我需要回去確認。 ⑶告證25之「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馬睿薪資1萬3,000元,且告證48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馬睿該月實領薪資為1萬2,254元,非被告郭梅娟所稱之1萬3,00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5(112他1649卷一第87頁) ⑶告證26(112他1649卷一第8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5頁背面) 108年5月份告訴人貿閎公司工程部招聘新員工馬睿入職,因入職時間與發薪日過於接近,內部作業程序來不及將薪資約定轉帳授權書交至玉山銀行申請馬睿薪轉帳號之設定,故該月薪資係由伊以現金先為墊付,雖薪資單上記載當月薪資1萬2,254元,因馬睿斯時自行騎機車至龜技廠提供勞力且其工作表現優異,是告訴人貿閎公司同意先由伊以現金1萬3,000元作為馬睿當月之薪資,且馬睿當時需自行騎機車至龜山附近買材料,因其不知可請領交通補貼,故多出薪資部分係作為交通補貼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及背面) ⑵被證42(112偵20940卷二第363頁) 5 附表六 編號3 ⑴109年1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5,867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7萬1,410元,將多出之金額轉帳至郭梅娟玉山帳戶,侵占7萬1,410元。 ⑵「代墊明細/摘要」經簽核之金額即4萬5,867元,以實際薪資入帳金額核對,差額就是被告郭梅娟溢領的金額。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5(112他1649卷一第107頁) ⑶告證36(112他1649卷一第10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李權洪於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伊之「其他代墊款」金額為8萬8,867元,與告證35代墊款總金額為4萬5,867元、告證36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均不相同,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最終版本。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6 附表六 編號4 ⑴110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7,497元,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養費及保險費合計5萬6,574元係被告郭梅娟應自負,又當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23萬9,653元,110年2月5日薪資係依上開員工薪資單進行轉帳,故合計侵占11萬8,730元。 ⑵小黑就是被告郭梅娟的那輛車,回去再確認。 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 ⑵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⑶告證37(112他1649卷一第111頁) ⑷告證38(112他1649卷一第113頁) ⑸告證39(112他1649卷一第115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 ⑺告證67(112偵20940卷二第271至277頁)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所有,因外觀為黑色,是李權洪與伊都稱該車為「小黑」,李權洪偶爾會請伊駕駛該車至公司供其使用,李權洪於107年10月、108年10月、109年4月均有簽准「代墊明細/摘要」憑證所載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顯為李權洪所認可、同意且行之有年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0薪資總表代墊金額與告證38之金額相同,可證該月實際代墊金額為22萬3,575元等語。 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背面)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被證48(112偵20940卷三第145頁) ⑸被證49(112偵20940卷三第147頁) ⑹被證50(112偵20940卷三第149頁) ⑺被證51(112偵20940卷三第151頁) ⑻附件4(112偵20940卷三第59頁背面) ⑼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7 附表六 編號5 ⑴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2,412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9萬6,167元,又部分代墊款項與公司無涉,實際侵占11萬964元。 ⑵112年6月27日開庭,指訴侵占金額改為3萬4,745元(即告證43代墊款金額196,167-告證42金額172,412+二姐手機送修10,990=34,745元)。 ⑶被告郭梅娟所稱代墊員工陳盈吉、陳振雄借支及薪資部分,顯然與告證42之「代墊明細/摘要」不符,且員工阿吉之借支金額為告證74的3萬元,又告訴人並無員工陳振雄,但有員工陳振維,惟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員工陳振維110年5月之薪資。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2(112他1649卷一第121頁) ⑶告證43(112他1649卷一第12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7頁) ⑺告證74(112偵20940卷三第327頁) ⑴員工陳盈吉於110年5月份總共借支4萬元,其中3萬元已登載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另外1萬元亦為伊先墊付,另當月陳盈吉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均由伊先墊付,又110年4月17日以iPhone手機送修為由請款1萬990元部分,上開手機原係由李權洪所使用,嗣因李權洪覺得使用2支手機過於麻煩,而其名片亦載有該支手機號碼,故李權洪將該手機交予,請伊代為使用管理並協助其代接電話等語。 ⑵上開代墊陳盈吉借支1萬元、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部分,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已有自行給付之佐證等語。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⑵被證5(112偵20940卷二第115頁) ⑶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及背面) ⑷被證52(112偵20940卷三第153頁) ⑸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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