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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01-20241204-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黃千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33,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60-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6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寗程 人 相 對 人 黃千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玖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5,90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61-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6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黃千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 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18,29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6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寗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遷離,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7

TCDV-113-司促-33703-2024112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27,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495-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寗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債務人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 屯區福安路遷離,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 管轄,是否仍繳納費用請自行斟酌。)。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03-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韓振庭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黃寗程 、韓振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1,1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5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1,1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56,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1,1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0,35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2948-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振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寗程 一、債務人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 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第一項給付、督促程序費用,如對債務人鼎豐富餐飲有限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黃寗程給付之 。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促-12910-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再 抗告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再為 抗告,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 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07

TCDV-113-抗-30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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