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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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過失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 於112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王APP買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316,80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1,316,8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表示我中獎彩票,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供對方做帳戶流水方能領取獎金,我才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對方使用,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 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投資王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 云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2 日匯款1,316,80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等事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第6 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90號、第821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第72497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多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除從事餐飲業3、4年外,即一直擔 任工廠作業員迄今(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由其勞保投保 資料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於84年至10 6年間有於多家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於106年底起就職於科 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而被告自 陳於112年4月22日在抖音網站結識Line暱稱「黃志明」之人 ,既不曾見過「黃志明」,亦不知「黃志明」真實姓名或除 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與「黃志明」並無何關係(見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4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 7號卷第24頁),遇「黃志明」以用被告名義買彩票且被告 無須出資買彩票所需費用與保證金嗣彩票中獎之說詞,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做帳戶流水」方能 領取中獎獎金(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4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 第57頁至第113頁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違常情及事理, 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該人之 真實性及可否信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在僅結 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於112年5月16日為此申設系爭 帳戶(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32頁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106頁),即於112年5月16日至112年 5月19日間率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毫無信 賴關係及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 2497號卷第4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卷第22頁至 第24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91頁、第101頁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 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 對原告詐欺得款1,316,802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1,316 ,802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316,802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 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 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 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80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163-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古豐瑞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小-4484-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50-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7,0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84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郭淑妃 吳亭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 ㈠原告郭淑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㈡原告吳亭慧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8,45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3

TNDV-113-補-126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禹皓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陳雅岑 林志憲 黃志明 李洪財 賴翰儒 徐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明、被告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洪財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世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雅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志明、賴翰儒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洪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徐世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徐世烈(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又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雅岑、林太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龔雅雯應給付原告8萬3,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杜皓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杜皓昀 之起訴,並變更前開㈣項之聲明為: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 )。龔雅雯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太原和解,並變 更前開㈠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憲、李洪財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李洪財、徐世烈等人均可預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7月25日前,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LINE BANK行員,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遭外洩, 需原告配合進行金融驗證進行安全性升級云云(下稱系爭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冒名 原告身分註冊icash Pay帳戶及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 ,並均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 開金額轉匯、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係由賴翰儒擔任車手提 領,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 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 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 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承認與伊有關之部分,但辯稱金融卡丟失當時有報 案,而金融卡因為由家人保管故寫有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洪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伊患有憂鬱症,迷糊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伊未 受有利益,有去報案,也有去凍結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雅岑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雅岑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4萬9,97 9元至陳雅岑帳戶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 、第70頁、第58頁),而原告已與陳雅岑之取簿手林太原於 113年12月4日當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約定免除其他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陳雅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雅岑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5萬9,979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89+12-90,0 00=59,979】,應屬有據。  2.被告林志憲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志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5日20時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志憲帳戶;又詐欺集團冒 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儲值,再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39分匯款1萬6,985元、4 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手續費;詐欺 集團再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儲值,再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17分、18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 手續費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5頁), 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之icash Pay帳戶明細、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2頁),而林志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志憲賠償其遭詐 騙之損害21萬6,989元【計算式:49,989+16,985+49,985+30 +49,985+49,985+30=216,989】,應屬有據。  3.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6日0時9分匯款14萬9,989元至黃志明帳戶云云。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黃志明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黃志明應與賴翰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翰儒加入詐欺集團,並搭乘杜皓昀駕駛之車 輛至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 分提領原告匯款至黃志明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號、第58 1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7頁)。又 賴翰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賴翰儒應與黃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3)原告業與杜皓昀於113年9月9日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約 定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積(本院卷二第28頁、 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萬9,989元【 計算式:149,989-90,000=59,989】,應屬有據。  4.被告李洪財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洪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6日0時10分匯款14萬9,989元至李洪財帳戶等事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節,有卷附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 頁、第88頁),李洪財雖辯稱未受有利益,係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但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 原告主張可採。而因李洪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李洪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李洪財自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 所受14萬9,989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洪財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14萬9,989元,應屬有據。  5.被告徐世烈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徐世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世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25日20時1分、7分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事 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 94頁至第397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 、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徐世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78元【計 算式:99,989+49,989=149,978】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徐世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世烈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14萬9,978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世烈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 14萬9,978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113年7月5 日送達李洪財;113年9月2日送達徐世烈,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 6頁、第21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 自113年6月22日起;李洪財自113年7月6日起;徐世烈自113 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 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 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 告14萬9,98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1 陳雅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0分 49,989元、手續費12元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合計149,979元 2 林志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6,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7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8分 合計216,989元 3 黃志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9分 合計149,989元 4 李洪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 合計149,989元 5 徐世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1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7分 合計149,978元

2024-12-20

SLDV-113-訴-1329-202412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志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強制未遂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關於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4 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郭淑妃(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 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上訴意 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爭端,枉顧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以伸手拔取 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而不遂,應予非 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兼 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本院卷】

2024-12-18

TNHM-113-上易-611-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之國中同學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 柏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獾」,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第35880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28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 月初,得知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行偵辦)有在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邱子玴遂向李易霖唆使聲稱若願出租帳戶,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而向李易霖收取 帳戶。李易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賺取報酬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行騙之人將達三人以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外 幣帳戶),林逸杰透過邱子玴要求李易霖將上開中信外幣帳 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 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以李易霖先前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 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 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 詳公園旁,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交付予 林逸杰,上開2個帳戶遂流入林逸杰、莫承瑜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之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李易霖事後未 實際取得報酬。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將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做為第二層帳戶,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連 結其他帳戶進行洗錢(其他帳戶明細資料及連結情形詳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臺生、賈莉智、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 林美容、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林瑞真、李玟欣、林鳳 玉、黃俊瑋、張政賢、林祥澄、白麗香、陳春正、郭怡蘭、 李熙燕、葉妍伶、劉淑蓮、陳昭玉、曾秀玲、張皓然、王素 梅、郭柔均、鄭春蘭、陳秋雲、黃鈺倫、黃美金、陳禮貞及 黃志明(下稱賈莉智等33人)行騙,致使賈莉智等33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 層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最終 流入FTX境外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 之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 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支等物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 霖中信臺幣帳戶等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李易霖到案,復於113年5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邱子玴到案,因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容、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916卷一第231-248、46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 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勘察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子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1916卷一第 263-285、287-295、297-304頁、偵41916卷二第285-286、3 11、335-340、341-353頁、偵41916卷三第97-113、121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取得報酬, 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 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輾轉匯款流入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 欺正犯前開轉匯贓款行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預付卡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 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990萬52 30元,可知累計之詐欺金額甚鉅,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 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故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 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 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7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賈莉智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6時08分 /81萬9342元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1.證人賈莉智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7-10頁、偵55230卷一第349-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29-330、355-3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55230卷一第347頁、偵41916卷二第18-19頁) 4.張欽貿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李易霖、邱正雄、林培容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2-16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號函檢附張欽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邱正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林培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三第177-181、277-317頁) 2 陳臺生(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401萬元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證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57、393、405-40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365-391頁) 4.冠進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64-7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1405號函檢附冠進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183-191頁)  3 姚振玉(告訴) 假借交友投資之虛偽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100萬888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1.證人姚振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43-44頁、偵55230卷一第429-43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17-424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余湘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49、54頁) 5.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卷二第50-53頁、同卷三第193-195頁) 4 王筠婷(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20萬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1.證人王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35-4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33-434、446-448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一第4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193、198頁) 5 黃美英(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5萬元 林語宸華南帳戶 1.證人黃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51-4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49-450、465-46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55-4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5萬元 6 賴麗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20萬元 1.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73-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71-472、480-482頁 )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LINE頁面(偵55230卷一第478-4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7 林美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20萬元 1.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4-56頁) 3.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55230卷二第11-14、48-49、52-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8 莊雅竹(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10萬元 1.證人莊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57-58、66、  68、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10萬元 9 黃詩媛(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11萬元 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75-76、100-102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錢包帳戶流水、詐騙網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二第81-93、99-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0 陳秋菊(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65萬元 1.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916卷二第33-34頁、偵55230卷二第115-116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同卷二第42頁) 11 林瑞真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28分(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見55230卷二第157頁)/10萬元 1.證人林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19-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230卷二第117-118、15-16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二第123-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2 李玟欣(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5萬元 1.證人李玟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65-1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63-164、172-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5萬元 13 林鳳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20萬元 1.證人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77-178、193-195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183-1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4 黃俊瑋(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5萬元 1.證人黃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99-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197-198、203-204、2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5萬元 15 張政賢(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50萬元 1.證人張政賢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19-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17-218、230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第224、228-2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6 林祥澄(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30萬元 1.證人林祥澄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33-2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31-232、247-24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230卷二第235-2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7 白麗香(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偵41916卷三第201頁)/10萬元 1.證人白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53-255、  256-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51-252、261、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8 陳春正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6分,偵41916卷三第215頁)/50萬元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1.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77-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75-276、287-28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281-284、2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512號函檢附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07-222頁) 19 郭怡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萬元 鄒依純遠東帳戶 1.證人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13-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11-312、326-328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偵55230卷二第319、323-3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68號函檢附鄒依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23-229頁) 20 李熙燕(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150萬元 林杰翰台新帳戶 1.證人李熙燕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31-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5230卷二第329-330、341-3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林杰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1 葉妍伶(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8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346、358-360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紀錄、臉書貼文(偵55230卷二第351-3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廖偉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251-264、231-236頁) 111年10月24日09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偵41916卷三第259頁)/80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20萬 22 劉淑蓮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6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63-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61-362、417-41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366-4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5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70萬元 23 陳昭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5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7萬5000元 1.證人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423-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421-422、516-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偵55230卷二第427-474、479-482、50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 24 曾秀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60萬元 1.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1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5 張皓然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30萬元 1.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9-20、29-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6 王素梅(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60萬元 1.證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81-8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9-69、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7 郭柔均(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40萬元 江素香中信帳戶 1.證人郭柔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8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85-86、104頁) 3.投資網站頁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55230卷三第91-101、1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易霖、江素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7-250頁) 28 鄭春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15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證人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6卷二第21-22、27頁) 3.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29 陳秋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20萬元 1.證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69-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7-268、279-28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273、277-278頁) 4.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30 黃鈺倫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 李雅惠中信帳戶 1.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183-194、202-20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1 黃美金(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55230卷三第287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雅惠中信帳戶 ) 1.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83-2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81-282、318-319頁) 3.匯款明細表(偵55230卷三第2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2 陳禮貞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153萬元 廖偉權將來帳戶 1.證人陳禮貞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25-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23-324、341-34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329-332、336、3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33 黃志明(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90萬元 1.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45-346、385-38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353、356-38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小計 1990萬5230元 備註: 1.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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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4-12-13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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