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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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8號 原 告 李孟訓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DM-113-附民-1788-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承紘 被 告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就與原告有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附民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276-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2-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3-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4-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54-2025031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第42號 第43號 第44號 第54號 原 告 蔡秀惠 林忠正 陳瑛瑜 楊閔菱 被 告 洪振欽 林國瑞 王志偉 吳慧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原附民-4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4年度執 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 2年11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邱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457-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蘇青宏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瓊芬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蘇青 宏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72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岑愷(現由本院通緝中)因與郭信良有糾紛,且誤以為其 係「西街BAR」之老闆(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郭信 良為該店之前任經營者,於本案案發時已改由鄭亦凱接手經 營),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許,以追討欠款為由 ,邀約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現由本院囑託拘提中)及 少年李O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O瑞(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 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游O翰(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業經新 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上開 3名少年下合稱為少年李O緯等3人)前往「西街BAR」砸店尋 仇。 二、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均係成年人,基於與少年 李O緯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李O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岑 愷,由趙偉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 弘,由少年楊O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游O翰,王奕翔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30分許,陸續抵達「西街BAR 」後,一行人即朝店內喧鬧、叫囂,趙偉至、少年游O翰則 在場助勢。 三、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與少年李O緯、楊O瑞,復承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張岑愷對當時在「西街BAR」店內之人即鄭亦凱 、客人、服務生等人恫嚇稱:「郭信良欠錢不還,你們店家 也不用開了」等語,使鄭亦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王奕翔持滅火器揮砸,由張岑愷、林家弘各持石頭丟擲 ,及由少年李○緯持甩棍、楊○瑞持鐵棒,一同朝「西街BAR 」之玻璃大門敲擊,導致該玻璃大門2片均破裂損壞,即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西街BAR」店內及周邊 民眾恐慌,而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家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8、3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凱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少年李O緯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岑愷、趙偉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西街BAR」與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奕 翔、林家弘(下合稱為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 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張岑愷、少年李○緯、楊○瑞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趙偉至、少 年游O翰就本案所涉聚眾妨害秩序之犯行,均係在場助勢,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李O緯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 (見少連偵卷第83、89、10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就本案 係與少年李O緯等3人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乙節均供稱全部 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均不相識, 復無任何債務或夙怨等糾紛,僅因張岑愷邀約,即與張岑愷 、趙偉至及少年李O緯等3人一同前往「西街BAR」砸店、叫 囂,且分持滅火器、石頭砸破該店之玻璃大門,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秩序、恐嚇、損壞他人物品,除使告訴 人莫名遭受無妄之災外,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且足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2人終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家弘已支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王奕翔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700元 ,每月須拿錢補貼家中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7 8頁);被告林家弘則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78至3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DM-113-訴-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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