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家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岑愷(現由本院通緝中)因與郭信良有糾紛,且誤以為其
係「西街BAR」之老闆(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郭信
良為該店之前任經營者,於本案案發時已改由鄭亦凱接手經
營),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許,以追討欠款為由
,邀約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現由本院囑託拘提中)及
少年李O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楊O瑞(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
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游O翰(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業經新
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上開
3名少年下合稱為少年李O緯等3人)前往「西街BAR」砸店尋
仇。
二、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均係成年人,基於與少年
李O緯等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少年李O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岑
愷,由趙偉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
弘,由少年楊O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游O翰,王奕翔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2年2月21日深夜0時30分許,陸續抵達「西街BAR
」後,一行人即朝店內喧鬧、叫囂,趙偉至、少年游O翰則
在場助勢。
三、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與少年李O緯、楊O瑞,復承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張岑愷對當時在「西街BAR」店內之人即鄭亦凱
、客人、服務生等人恫嚇稱:「郭信良欠錢不還,你們店家
也不用開了」等語,使鄭亦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由王奕翔持滅火器揮砸,由張岑愷、林家弘各持石頭丟擲
,及由少年李○緯持甩棍、楊○瑞持鐵棒,一同朝「西街BAR
」之玻璃大門敲擊,導致該玻璃大門2片均破裂損壞,即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西街BAR」店內及周邊
民眾恐慌,而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家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8、3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凱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少年李O緯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岑愷、趙偉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西街BAR」與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奕
翔、林家弘(下合稱為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
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張岑愷、少年李○緯、楊○瑞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趙偉至、少
年游O翰就本案所涉聚眾妨害秩序之犯行,均係在場助勢,
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李O緯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
(見少連偵卷第83、89、10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就本案
係與少年李O緯等3人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乙節均供稱全部
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均不相識,
復無任何債務或夙怨等糾紛,僅因張岑愷邀約,即與張岑愷
、趙偉至及少年李O緯等3人一同前往「西街BAR」砸店、叫
囂,且分持滅火器、石頭砸破該店之玻璃大門,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秩序、恐嚇、損壞他人物品,除使告訴
人莫名遭受無妄之災外,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且足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2人終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家弘已支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王奕翔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700元
,每月須拿錢補貼家中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7
8頁);被告林家弘則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78至3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