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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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林金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04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37-202501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方有進 方凱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6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3

CHDV-114-司促-36-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間,甫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次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起,在○○市○○區○○00 號「○○○」宮廟,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之上。嗣黃振興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 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19-202412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許展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4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405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24

CHDM-113-附民-731-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陳秋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661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4-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振興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振興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 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884-202412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9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211-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原附民-34-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振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如不具原住民身分,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否則將有刑事責任。詎黃振興並非原住民,復未經許 可,竟基於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同意原住民陳元勳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獵槍共2枝(下合稱本案獵槍),寄放在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土地之工寮(下稱本案工 寮)。黃振興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獵槍,以方 便陳元勳隨時上山前往打獵使用,直至警方於113年4月10日 前往本案工寮查訪,經黃振興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本案獵槍 ,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振興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4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獵槍之所有人原住民陳元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陳元勳打獵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79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5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 槍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期間,係於111年間某 日自陳元勳交付保管時起,至其於113年4月10日主動交付警 方時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寄藏獵槍之行為乃繼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 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具體而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 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 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 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則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並非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寮搜索,而係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警方始進入本案工寮內,且係由被告主動交付 本案獵槍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承辦員警11 3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而警方之所以會主動查訪本案工寮,乃因另案違反 槍砲條例之犯嫌楊文朝於113年4月10日在峨眉鄉農會鬧事 ,警方到場制止楊文朝並發現其非法持有子彈後,對其進 行警詢之際,其一併檢舉本案被告,警方始獲相應情資, 此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且 與楊文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   ⑵又楊文朝上述為警查獲並檢舉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並不穩 定,其在峨眉鄉農會有情緒失控、於櫃臺鬧事之舉,驚動 在場民眾,復經農會員工緊急報警,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等 情,乃本院受命法官於職務上另案審理楊文朝上述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所早已知悉者(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 號判決),無待舉證。   ⑶綜合以上可知,楊文朝檢舉被告之際,精神狀況並非穩定 ,其當下說詞可信度究竟如何,實值懷疑;而其檢舉內容 陳述被告持有3枝獵槍(見偵卷第20頁),又與本案事實 未盡相符。在此背景下,殊難認定警方於楊文朝檢舉之時 ,已獲得確切合理之客觀根據而認定被告可疑,因此自不 屬於「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申言之,警方憑楊文朝之說 詞前往本案工寮查訪,並未聲請搜索票,毋寧不過就是出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於此情形下同意搜索,又主 動交付本案獵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   ⑷承辦員警上述職務報告雖稱:本偵查隊於本案工寮外目視 ,發現有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 而,從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獵槍乃置於工寮 最內側、並未臨窗的角落,而本案工寮門口及玄關又堆滿 雜物,根本難以窺視內部狀況(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準此而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從工寮「外」目視發現本 案獵槍,警方上述職務報告此部分說詞並不可採,本院亦 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其又已主動交出全部槍枝而由警扣案,則依前述槍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  ㈣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自偵查至審判均始終自白, 且於113年4月10日警詢即供稱本案獵槍係陳元勳交由其保管 藏放(見偵卷第9頁),同時提出陳元勳之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及打獵照片予警方(見偵卷第18頁);警方亦因被告 前揭供述,循線通知陳元勳到案,陳元勳並於113年6月20日 警詢陳稱:本案獵槍是我寄放的,我之前常過去打獵,提著 槍從竹東過去不方便,我想說將槍放被告那邊,我直接過去 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 最末補充說明:陳元勳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 獵槍,供生活狩獵之用,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槍砲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  ⒊據上可知,被告除偵審自白犯行、主動繳交本案獵槍予警方 扣案以外,亦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槍枝 所有人陳元勳。則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爰予減輕 其刑。  ㈤被告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㈥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因一時好心為方便原住民友人打獵 ,才涉犯本案,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將本案獵槍用於 任何不法行為,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非法持 有獵槍罪,惟其具有前揭兩者減刑事由存在。對照被告明知 自己並非原住民,終究無從合法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卻仍 僥倖為之,主觀上法遵循意識仍難免有所不足;則經上開兩 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如再予減刑 ,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是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原住民身 分,並無資格合法為他人寄藏獵槍,卻仍執意為之,所為終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本案獵槍,又始終 坦承,同時供出槍枝來源使警方循線查獲,犯後態度可謂良 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方便原住民友人陳元勳上 山打獵不必再將具有相當重量之槍枝往返攜帶等情,核與證 人陳元勳於警詢所稱相符,此已如前詳述;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寄藏之槍枝種類與數量、寄藏地點與期 間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肄業、先前 從事肉品市場工作、目前已退休、離婚獨自於山上畜牧農耕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另外,被告犯罪動機 乃出於好心減輕原住民友人打獵往返負擔,且其非法寄藏獵 槍亦未致生任何治安危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年。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案獵槍,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獵槍供作打獵時所 必須,因此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密不可分,可認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又為被告所支配持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同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17公分 2.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35公分 3. 喜得釘14條 供上述非制式獵槍打獵所使用,擊發前先將鋼珠放入,喜得釘則為類似火藥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 4. 鋼珠1包(內含43顆) 5. 通槍條2支 其中1支附著在編號2所示之獵槍上

2024-12-13

SCDM-113-訴-4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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