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哲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家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 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 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延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等3人) 。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 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 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 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 年3 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 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 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萬7294.24元、新加坡幣19萬3,356 .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 ,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胡鄭 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可否扣除伊支出之代墊費用有爭執 ,然該等危險尚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 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本件 無確認利益。其次,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有明確委任伊 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之意思,復基於該委任關係受領伊分 配系爭存款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之判決,理由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互推被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受互推,則此項經繼 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胡鄭水治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胡 延政及胡延格,應繼分各為1/5,而胡延格嗣於00年0月0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胡陳秀蘭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16日獲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許 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系爭存款遺產 ,並分配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予胡雯涓,胡 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 ,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胡雯涓、沈中台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偵查案件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 可知系爭文書係沈中台接洽新加坡律師提供當地文件格式, 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之認證由胡怡沁在場翻譯,101年 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之認證由沈中台在場翻譯。 (三)民法第1152條遺產管理人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即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綜酌胡雯涓與其 配偶沈中台之協力行為,及胡怡沁翻譯之管理宣誓書表彰內 容,胡陳秀蘭等3人出具之收據內容,可見胡鄭水治之繼承 人業依上開互推比例,以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即上 訴人、胡延政除外)之多數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 理之。準此,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就遺產整體互推一 人管理,係因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整體之特性,使受互推 之繼承人一人有權為管理必要範圍內之一切行為,此與個別 遺產之管理、處分所為同意,乃屬有別。另在辯論主義及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但原告所主張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涉 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尤以消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 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倘當事人之聲明依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 之特定,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 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 (二)稽諸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經新加坡初級 法院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狀,持以領取、保管系爭存款遺產 ,該等存款遺產能否扣除被上訴人墊支之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再為分配猶有爭執等詞為據(見一審家訴卷二第154頁;原審 家上卷第226至228頁、更一卷第256頁)。被上訴人則稱: 伊並非本於臺灣法律所指遺產管理人領取系爭遺產,係以最 近親屬之資格承辦,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無涉,本件無確認 利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原審家上卷第218、26 9頁、更一卷第53頁、更二卷一第150至151頁)。另遍觀兩造 之陳述,似未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 其他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或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互推遺 產管理人管理整體遺產之具體情事,似見上訴人請求審判範 圍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系爭存款遺產,未及胡鄭水治之其 他遺產。倘若無訛,因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及其所憑之證據,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審理本案,關於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是 否屬民法第828條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以民法第1152條規定 為據,聲明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逾越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而此既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 ,法院應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以正確適用法律。乃 原審審判長未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令上訴人確認其聲 明是否逾越其真意,且就兩造互為攻防所涉是否屬民法第82 8條關於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未予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00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