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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78-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黃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2段路口欲往臨安路2段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葉玉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葉玉 鑾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氣胸、左 側肩舺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耳內出血等傷害。黃文 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玉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玉鑾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NDM-113-交易-149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徐晏翎(原名:徐碧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4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417元(含本金38萬3,8 85元、利息1萬2,136元及手續費8,396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帳單(見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 卷第8至5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2萬1,393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16萬2,492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CLEV-113-壢簡-191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 黄哲明 黄哲崇 黃謙信 黃禮一 王鏡文 王主圭 王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黄忠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 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 黃中慶 黃桂鶯 李添水 李育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 李明華 黄陳彩蓮 黃阿鸞 黃惠萍 黃嘉文 黄凱鴻 謝慧貞 謝勝琪 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 洪秋東 施連弟 洪珮瑄 洪崇維 洪崇凱 洪詠茗 洪啟賓 洪智英 洪雅玲 梁淑卿 梁寶灼 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 黃煇品 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楨子 胡黃秀敏即黃敏子 黃秀菊即黃菊子 王黃秀鳳 蔡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件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 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約 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黃瑞煌、黄忠寬繼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並聲明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黃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則本件原告未舉證有經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等提 起本件訴訟,即應以黃英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故請具狀補正 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黃瑞煌、黃忠寬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柯黃烈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燧仁9,000元、黃哲明4,500元、黃哲崇4,500元、黃謙信9,000元、黃禮一9,000元、王鏡文4,500元、王主圭2,250元、王秀中2,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民法第179條

2025-01-22

CHDV-112-訴-72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29%(現為9.03%)計算,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7年5月25日,且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5月24 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99,24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241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訴-2755-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 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 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 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 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 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 ,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 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 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 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 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 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 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 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 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 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 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 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 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 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 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 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 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 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 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 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 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 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 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 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 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 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 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 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 ,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 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 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 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 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 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 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 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 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 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 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 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 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 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 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 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 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 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 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 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 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 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 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 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 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 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 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 ,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 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 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 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 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 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 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 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 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 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 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 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 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 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 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 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 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 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 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 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 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 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 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 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 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 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 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 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 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 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 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 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 ,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 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 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 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 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 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 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 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 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 ,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 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 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 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 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 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 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 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 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 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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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華告訴被告林文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林文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永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 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擅闖紅燈前行,適有黃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文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林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易-100-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謝富 失 蹤 人 黃文華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華之母親。失蹤人於民 國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去聯繫。104年間聲請人之夫(即 失蹤人之父)過逝,欲聯繫失蹤人處理後事,查詢戶籍後發 現其因出境太久,戶籍已為遷出登記,失蹤迄今已逾18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 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文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 、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95年6月24日後之活動軌 跡。經查知失蹤人黃文華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戶籍因出境而於97年9月1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0 84049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 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 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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