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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玉玲 黃明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豐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 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2 5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990元外,尚應補繳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4-北簡-194-202501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凃曉琪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 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CTDV-114-司執-4355-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男 (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NDY TAI XIAN JI(下簡稱ANDY)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前之 某時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及 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陳雨婷助教」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N DY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 底起,向黃明珠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黃明珠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嗣ANDY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9 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龍鳳 門市,向黃明珠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並於向黃明珠收取上開 款項之際(上開款項為假鈔,均已發還黃明珠),當場為警 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ANDY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iPhone SE手機翻拍照片(收據、發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 款單據、「陳石岡」工作證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馬來西亞經 營水族館,經濟狀況中產,與太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 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中學 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 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其從事跨國之車手工作,藉由短暫來臺停留期 間犯案,隨時可出境回國規避司法,惡性情節非輕,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工作證2張 0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2張 0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張 0 印章1顆 0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0 iPhone 紫色手機1支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94-202501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3555-2 1 52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59-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黃明珠            送達地址: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子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邱子娟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故本件得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4

KSDV-114-司執-6777-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智誠(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郵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業於111年5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14

KSDV-114-司執-6325-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凱倫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10

KSDV-114-司執-4797-202501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曹芷芸即曹愛英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KSDV-114-司執-4795-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鍾興隆(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 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 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5月16日即已死亡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 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06

TYDV-114-司執-881-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永夜即張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永 夜即張淑華已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03

TYDV-114-司執-88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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