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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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1

PTDV-114-婚-3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相 對 人 洪嘉隆 關 係 人 洪嘉進 洪金德 洪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嘉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隆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嘉隆患有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洪嘉進、洪嘉男 均同意選定洪嘉進為監護人、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洪金德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疾病,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 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洪嘉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洪嘉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73-202503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 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0

PTDV-114-家補-114-2025031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原 告 劉倪妮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 11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枋山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 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6

PTDV-114-家救-20-202503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顏鈺婷 法定代理人 顏成芳 被 告 林志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5

PTDV-114-家補-10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5

PTDV-114-婚-2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 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04

TTDV-114-司票-4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晴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晴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55,203元正未給付,其 中50,035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35元 黃晴文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8-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顯 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安排安親班予以學業 加強,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規範;兒 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群體生活 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行為問題 ,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家期間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利後續返 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時工作或 廢五金回收工作,多次與其溝通經濟及工作狀況,案父C皆 表示已有規劃,然經調查案家健保費有多筆欠費記錄及申請 分期付款,明顯證實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另針對案父C親職 功能部分,其對於計畫執行效率差,過往多次提醒其家中物 品需整理規劃,然家中堆放雜物至今仍未改善,雖已完成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親職功能皆未提升,故遲無法擬 定後續返家計畫。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無 法平衡家中日常開銷所需,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 入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 、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 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顧,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惟案父C經濟及工作狀況仍不穩定,無法平衡 家中日常開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醒其整理家中環境及堆積 之雜物,至今皆未改善,足認案父C目前尚無法提供兒童A、 B妥適之成長環境,考量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 代照顧,案父C對於兒童A、B延長安置亦表示無意見,是為 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3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3-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愛國 相 對 人 許玉芳 關 係 人 陳冠臻 關 係 人 陳冠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玉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愛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芳之監護人。 指定陳冠臻(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玉芳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陳冠臻 、陳冠丞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冠臻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早老性失智症合併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冠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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