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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7頁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20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5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5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75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20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5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5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75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2025-02-11

SCDV-113-家繼簡-25-202502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炳祥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智群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炳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ILDM-113-附民-758-20250211-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黃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吳宏章、邱 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邱彥傑 、黃智群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 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宏章水商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 下稱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7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吳宏璋水商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達緯則以:   爭執原告被詐騙經過。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二筆款項至臺灣銀 行,並沒有匯入聯邦銀行,對於原告所主張第一筆款項部分 ,就匯款時間及刑事判決書附表均與被告張達緯無關。對於 第二筆款項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歷程帳戶交易明 細,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確實有進入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 行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有可能留在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或匯到與被告有關之聯邦銀行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因此原 告第二筆款項之損失,難認與被告張達緯有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張達緯有構成犯罪的部分,並不包含原告 的部分,被告張達緯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被告張達緯並不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通過聯邦銀行帳 戶的金錢是不合法的,是詐騙來的,被告張達緯都有要求行 員依照規定處理開戶或提領現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也無參 與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張達緯對於原告沒有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則以:從交易紀錄來看,原告所匯款項可能留存 在第二層帳戶,或早已經轉匯到飛客國際、高振惟及朱子傑 等人頭帳戶,既然非必然與聯邦帳戶有關,原告所受損失與 被告滕俊諺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認定原告所匯款項有流入聯邦銀行帳戶。再者,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實際上無從影響原告所匯款 項是否會被洗錢集團人員提領,依當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行員 於刑事程序證稱被告滕俊諺完全未干涉任何洗錢防制及提款 之流程,原告所匯款項遭提領原因是因聯邦銀行內控存在嚴 重疏失所致,因此,單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 實來看,也跟原告所受損失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與跟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關連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㈣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伊是被朋友利用伊的 公司名義去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被詐騙得情形,伊都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理由迄未記載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17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理由引用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則依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即 犯罪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之共同被告,原告則 為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之附表七編號第126號之被害人,有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05頁、第15至24頁、第209至535頁)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各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第一上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 有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吳宏章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院審理時認 罪,被告邱彥傑為卡咘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 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卡咘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1 2年4月10日各將20萬元、55萬元分別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 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黃智群負責提款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 附卷可稽,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原告所 受之7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吳宏章 、被告邱彥傑(就原告匯入卡咘公司20萬元部分)、被告黃 智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被 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告黃智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所為行 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 行為,上開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被告邱彥傑、被 告黃智群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邱彥傑 請求金額逾匯入被告邱彥傑提供之帳戶部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邱彥傑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沆瀣一氣,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 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 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 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 、被告吳碩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被告滕 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被告邱彥傑之邀請,而與被告吳宏章、吳李仁、 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 敘,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 行提領大額贓款,惟被告張達緯、被告滕俊諺所參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並未包括原告受侵害之部分,即被告張達緯、被告 滕俊諺使被告吳宏章之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為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 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 、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 害人款項。故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與被告吳宏章詐欺集 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為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2、133、134 、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 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 0、191所示匯至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 緯參與實施協助提領轉匯。則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 月10日受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0萬元、 55萬元各匯入維宏鐵件企業社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勝鴻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被告黃智群提 領,原告未舉證被告滕俊彥、被告張達緯有協助被告吳宏章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 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有何其他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滕俊諺、被告張達緯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2.如前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 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 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 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參與原 告部分,則原告未舉證被告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 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 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 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有協助被告吳宏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 逕認被告張謹安、被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 被告吳李仁、被告吳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 品辰、被告杜順興、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 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張謹安、被 告黎佩玲、被告林哲鋐、被告洪楷楙、被告吳李仁、被告吳 家佑、被告古年文、被告曾元、被告鄭品辰、被告杜順興、 被告林子綺、被告江詠綺、被告吳家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 ,被告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 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被告吳碩瑍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勤澤永豐銀行 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 碩瑍於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碩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惟被告吳碩瑍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 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碩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宏章、邱彥傑、黃智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宏章 、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 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 編號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書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遲延利息計算終日 卷證  1 吳宏璋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5頁 3 黃智群 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112年12月29日 清償日 見附民卷卷第29頁

2025-02-07

PCDV-113-原金-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 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共12人(下稱被告吳李仁等12人)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然被告 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及鄭品辰等6人 ,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 判決;另被告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等6人,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李仁等12人難謂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 至於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及曾元 共6人就詐欺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部分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3-金-445-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靜怡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黎佩玲 黃柏維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3

PCDV-114-救-1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 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 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 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 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 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3

TPDV-113-訴-5559-20250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徵 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與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 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同日亦在「 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 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 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 ,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 、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 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 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 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 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 雙方繼續互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 雄、江維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 豪所受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 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智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ILDM-113-訴-939-202501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 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 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 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 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 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 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 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 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 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 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 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 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 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 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 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 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 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 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 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 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 ,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 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 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 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 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 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 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 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 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 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十三人共同給付一百萬元,約請求每 名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中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 訴前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 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 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 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計 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乘 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目前二十三人)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5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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