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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 、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 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 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 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 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 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 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 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 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 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 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 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 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 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 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 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 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 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 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 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 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 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 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 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 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 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 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 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 (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 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 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 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 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 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 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 、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 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 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 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 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 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 、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 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 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 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 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 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 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 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 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 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 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 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 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 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 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 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 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 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 、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 、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 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 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 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 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 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 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 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 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 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 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 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 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 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 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 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 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 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 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 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18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車離去」 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 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黃智鴻,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林世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室內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黃智鴻所有置放在該處安全帽1頂(約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智鴻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世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2276-202410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智鴻 一、債務人黃智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94元,及自民國10 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智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49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45-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智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8,27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0,17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608-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7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4,5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7971-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下稱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路0 段○○巷00號84號之住所由被告表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 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07

CHDM-113-訴-38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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