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洪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福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黃淑惠之胞弟即相對人黃福嶽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相對人近日
病情惡化,無法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等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姊黃采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姊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然相
對人於113年9月9日甫接受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精神專科黃暉芸醫師鑑定其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生活大致可自理,可自行進食與如廁,但三餐之備餐、
個人清潔衛生例如修剪指甲、沐浴等需他人協助,可自行至
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但無法計算找零,經濟活動
之能力差,社會性活動大多時候緘默不語,無人際交往事務
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參
酌該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生活尚可自理,心智未達完全不
能,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現階段僅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未能釋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及自該次鑑定迄其提
出本件聲請僅約3月,相對人有何變更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其到庭時亦表示無需對相對人再行鑑定,亦無法釋明原審鑑
定有何未洽之處(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
陳述遽認有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3-監宣-157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