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監宣-1602-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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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不足,現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落在中至重度障礙範圍,概念領域方面,其整體認知功能均顯箸不符年齡預期水準,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丶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多需照顧者須提供相當多支援;社會領域方面,其口語字彙與文法非常侷限,僅能回答有封閉選項之問句,其餘口語表達則均多為仿說,亦難以理解多數言語指令,社會性溝通相當有限;實務領域方面,相對人可穩定於星兒工坊接受訓練與從事代工活動,長期訓練下已能完成簡單家務與基本自我照顧,但品質不佳,仍需照顧者提供相當多協助。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以及住家地址和電語,但無法回答自身經歷,也無法主動表達自身需求或身體不適、僅能回應他人之簡單封閉式問題,大多時候沉默不語等情,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叔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叔叔,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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