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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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8-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7-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4-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2-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1-202501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行「11時26 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第10行「10時10許」更正為「 10時10分許」,及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 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大樓機電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66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吸食器與其內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 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11時26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日10時10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且其經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森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承不諱,復 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個在案,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SLDM-113-審易-1746-202501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55號 聲 請 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7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9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THNO 388851 002 113年8月9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THNO 388852 003 113年8月9日 627,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THNO 38885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3755-20250102-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黃柏森 相 對 人 黃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英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柏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韶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英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森係相對人黃英明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韶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但無法指認在場親 屬,且語無倫次。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有效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離婚,有1子2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黃韶萱則係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次女黃繼萱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黃韶萱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黃韶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569-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7,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77,71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5

SLDV-113-司票-29038-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⒉其第10行關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 維護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0頁)附卷 可按,其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1日16時26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針桶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31日23時許,因通緝身份,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經扣得針筒及手機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森坦承不諱,復其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 證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針筒1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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