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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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45-2025022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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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759-2025022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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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1-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沈江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0-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車禍那天我不在車上,是車輛機械故障,我下 車很久後車子才突然滑動,我有無過失不清楚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事故地臨停下車拉手剎車,結果車子 往前滑碰到路邊停車等語,訴外人於郭璨德警詢時稱:我將 車輛停放於公司前,對方碰到我的車之後就馬上過來告知等 語。並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 車未停妥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上開辯解為單方說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 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169元(含零件3萬3009元、工資3000元、烤漆8160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年4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萬826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萬94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000元+烤漆8160元+折舊後 之零件1萬8267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向被告任職之公司而非被告求償等語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僱用人起訴始能向受僱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711-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60-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乘坐訴 外人許士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1段與仁一街口附近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 車門碰撞由訴外人陳怡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0,218元(含工資5,626元、 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19,0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故僅輕碰到系爭車 輛之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乘坐許士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開啟車門下車 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 之車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僅輕碰到系爭車輛車 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云云。然依卷附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凹陷、掉漆情事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應有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之必 要。再參諸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繕項目確為左前門 鈑金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 目,均具必要性。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8元(含工資5,626 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並由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 8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5,626元及烤漆費用11,694元,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9,037元(計算式:5,626+11,694+1,717) ,則本件原告請求僅被告給付19,0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2/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112=1,7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539-202502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24分許(原告誤載 為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板車右前內輪發生爆 胎,脫落物撞擊同向由古文賢駕駛之BJC-0710號牌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725元(含 零件140,847元、工資29,87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168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 詳細檢查輪胎設備,使其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全聯結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範,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輪胎,避免行駛中發 生爆胎或輪胎脫情事,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 輪胎爆胎情事,脫落物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 任,應屬有理。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零件140,725元、工資29,878元,共計170,725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6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9,945元(零件第1年折舊51,973元,第2年折舊32 ,795元,第3年折舊20,693元,第4年折舊5個月即5,441元, 殘值為29,945元),加計工資29,87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9,823元為必要。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59,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CPEV-114-竹北簡-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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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廣彧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 忠路與中華路1段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即伊之被 保險人何美婷所有、孫茂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依伊與何美婷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何美婷B車維修費用,嗣經伊計算折舊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 二、被告答辯:伊駕駛A車自右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約5秒即遭 B車自後方追撞。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B車行 車執照、B車遭碰撞後之照片、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保險估價單及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5至9、第11頁反面至 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6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671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孫茂霖駕駛B車行駛 於中間車道,伊則行駛於右側車道,嗣因伊欲直行而顯示左 邊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觀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44頁)事發地點之右 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係劃設雙白實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不得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循此,被告駕駛A車違規 變換車道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A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約5秒即與B車 發生碰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3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A車變換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長達5秒,足認孫茂霖有充分時間注意A車已 變換車道,而減速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孫茂霖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孫茂霖肇事原因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違規變換 車道,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較孫茂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孫茂霖負擔30%、被告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循此,原告得請求金額即為1萬5,549元 【計算式:2萬2,213×70%=1萬5,54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 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小-46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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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乙○○非實際駕駛 車輛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實際駕駛車輛者即甲○○為被告,並撤回乙○○部分,及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31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輛所有人為乙○○),於111年10月1 3日1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滿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22萬5045 元(其中工資2萬8056元、烤漆3萬8267元、零件15萬8722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 後為9萬399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7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及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99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萬318元(計算式:9萬3995 元+2萬8056元+3萬8267元=16萬318元),原告僅請求16萬317 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22×0.369=58,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22-58,568=100,154 第2年折舊值    100,154×0.369×(2/12)=6,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54-6,159=93,995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131-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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