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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 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 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 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 ,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 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 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 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 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 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5

TNHV-113-抗-1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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