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存入憑條壹張、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任」、「侯經理」(下
稱「陳主任」、「侯經理」)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
發布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後,遂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
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8時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林士傑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主任
」、「侯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9日8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30號)前,擬持偽造之
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款項,林士傑抵達現場後,將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出示予員警,並欲收取上開款項時,遂當
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至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5558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95至9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8、69、73
頁),核與員警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7、47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是依照上游「陳主任」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還有另外一位「侯經理」也會以飛機視訊與伊聯
絡,視訊時伊看到2個帳號聽到2個聲音,所以伊認為他們是
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
稱:「陳主任」先用電話跟伊面試,「侯經理」跟伊談論分
工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
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係上游
傳送QR-Code予伊,伊再去超商影印,是伊要交付給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他們是在投資,伊知道前開存入憑條與聲明
書暨開戶同意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2、97頁),參諸
上開說明,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係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陳主任」之指
示,欲至指定地點取款,迨取款後將再依上游之指示以丟包
形式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3、97頁),可知被告係以前
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
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林天隆」署名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任」、「侯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君綺(助理)」、「雲智友客服」之人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員警因網路巡邏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並
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95至97頁,
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69、7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
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供出上游減輕:
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陳主任」與「侯經理」)並
陳稱:該上游2人之聲音均為成年男性之聲音,而「陳主任
」並未露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在本院訊問時改稱:「
陳主任」比較胖,「侯經理」比較瘦且有刺青(見本院卷第
46頁),然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
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自陳:伊是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而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見聲羈卷第2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
,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為5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
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
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
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
,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
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稱:伊從事新竹寶山工程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
,並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家庭成員互
相扶助之意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7頁),核與員警陳
鴻揚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黃正忠」印文1枚、「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天隆」簽名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黃正忠」、「研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
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
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
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
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80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