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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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追討 訴外人劉俐旻積欠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該委託事務則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約 定原告之報酬為系爭款項15%即1,2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 ,兩造並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業已完 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已收到系爭款項,竟拒絕支付系爭報 酬,爰依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有簽立系 爭委託書,惟簽立之時並無報酬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 託書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被告完全不知情。又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迄今尚未收回系爭款項, 且被告業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之 意思,縱認該訊息無解除委任之意思,爰於113年11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合意約定給付系爭報酬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為1式2份,雙方各留存一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委託書 原本,而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略以「現有關 於張艾倫債務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整需討回,因本人事務繁 忙,故授權委託李志誠辦理此事。委託權限:調解、和解, 被委託人不允許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合法合規追討。特別申 明:在追討債權實現過程中,被委託人需一切以合法途徑和 程序運作,如有違法行為,導致任何損失或產生任何法律責 任,與委託人無關。」,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內容除就委託人、受託人、委 託事務內容、委託權限等事項為記載,遍查無任何報酬之約 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除前揭內容外,雖於「委 託權限」上方復有一行手寫內容為「PS:經双方合議收回債 務,百分之十五屬於被委託人,百分之八十五屬於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自承該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此部 分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劉俐旻積欠被告系 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購置不動產,故原告接受委託後,經 由原告之協調結果為:「劉俐旻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一同 前往地政事務所,依雙方協議書約定,由劉俐旻先行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並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待被告 與劉俐旻辦妥信託相關手續後,兩造復約定應給付系爭報酬 ,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報酬之約定手寫在系爭委託書 空白處,書寫當天因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書,故只 有原告留存的系爭委託書有記載云云。惟原告就此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若真如原告所言,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報酬 之合意,縱手寫前揭文字時,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 書,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在該手寫約定報酬記載之處簽名確認 ,方合乎常情,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 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委任事務有達成給付系爭報 酬之合意,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3-重訴-27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7

PCDV-113-訴-80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徐曉宣 上 訴 人 李金蓮 李詹美 李俊坤 李三郎 李復民 李寶彩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龍 邱黃玉雲 被 上訴人 李祈盈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李淑鈴               兼 上一人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應 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李後樟、李 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 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李訓 全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當事人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 、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合稱李詹美等5人)、劉美雲、李 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 絨、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 邱黃玉雲(以上17人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李訓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劉美雲等9人則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李訓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劉美雲等9人主張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李訓全及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各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應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李祈盈、李淑 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訓全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李後樟、李訓全及劉美雲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李王來春等5人並同意採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伊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原審判命李詹美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 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 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 償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雲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李訓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 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 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  七、李王來春等5人、李訓全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劉美雲等9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 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可據,且依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 用地,本所登記簿無加註農舍套繪之管制情形,惟農舍之申 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該業務主管機關,係桃園市農業局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分 割方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經解除套繪後,或屬套繪管制外土 地,則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13年2月19日函所 示:「經查本處套繪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並 無發照記載,副本請本市大溪區公所協助查詢有無代為核發 建照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桃 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函覆:「 旨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存在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 ,致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分割情事,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且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 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 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道路 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桃 園市建管處、大溪區公所前述函文內容,系爭土地無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是系爭土地所坐落地上物均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面臨 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7M)之單面臨路土地,現況有數棟 建物(鋼架造、磚造等),現況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其餘 為堆放雜物、空地使用;勘估標的位於美華里聚落,週邊多 為農田使用、零星透天建物,該位置受限於目前尚無重大公 共建設發展,人潮及車潮上較為稀少,臨路情形及外觀現況 ,詳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據。另被 上訴人、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 (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300頁、本院卷二第257、258、273 頁),李訓全則陳明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3 、272、273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就是否願意分配取得 土地表示意見。經比較李訓全及李王來春等5人、劉美雲等9 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分割方案均 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 單獨取得,至於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李訓全、李王來春等5人所 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 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 7弄)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而 劉美雲等9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李訓 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 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上述分割方案 因分配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各編號土地之長、寬因此不同。  ⑶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傳欽所有,李傳欽於50年間死亡, 由李傳欽子女繼承,兩造均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之情,業據李訓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有 李傳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法院106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 292頁)可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李後樟、李訓全、劉美 雲占有使用,則如前述。參考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現況及經 濟效用、適宜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 兼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因素,爰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較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 等人如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 )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何者較 適宜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7弄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記錄,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或是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使 用,或是作為農業用地等目的使用,分配取得土地臨路寬度 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 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應採平 均分配為適宜,以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 使用收益之發展性,是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 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 尺。至於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李訓全曾陳明 可以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不願 意取得,則由李訓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73頁) ,而李後樟、李專妹均陳明無意願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李英子、李王來春、李訓村僅陳 明可以考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 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是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 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自屬適宜。  ⑷被上訴人、李訓全雖主張應採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訓全所有 建物無法進出道路,且李訓全所有電線桿需遷移,加強磚造 房屋需部分拆除云云。然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均有臨 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10.98公尺得出入聯外道 路,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 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 間興建,接近道路位置之鐵皮建造1樓平房為李訓全其後所 興建,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之父 親李訓定於6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皮1層 樓建物,為劉美雲於104年間興建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3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上述建物完 整性,然因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間所興建原判決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 久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採原物分割方式兼 顧保存地上建物本有困難,然為滿足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 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雖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 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考量該磚造平房 1層樓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 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而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整,各分配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供 取得土地共有人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 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分配土地使用收益目的及各共 有人公平性,仍應認為採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⑸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李訓全取得編號己、丁、戊部分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土地,自應受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所為產權調查,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分析,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到場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未到場當事人未曾提出異議,是該鑑定結果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是本院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自屬合適。   ⑹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應屬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 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 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 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 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 額」、「受補償金額」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 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943 風景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2,386 風景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6 李訓村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7 李英子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8 李專妹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9 李訓全 2880分之0000 0000分之1360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2880分之3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9 李金蓮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60 20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880分之160 21 黃正龍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22 邱黃玉雲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附表三   分割取得土地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0分之1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0分之1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0分之1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0分之1 6 李訓村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7 李英子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8 李專妹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9 李訓全 2880分之1360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己、戊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                 30分之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30分之5 附表四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李後樟 8,130元 李祈盈 8,130元 李淑鈴 8,130元 李佳淳 8,130元 李王來春 8,130元 李訓村 4萬0,652元 李英子 4萬0,652元 李專妹 4萬0,652元 李訓全 418萬7,261元 劉美雲 1萬1,067元 李俊韋 5,532元 李依慧 5,532元 李宥鑫 5,532元 李訓權 2萬7,662元 李訓在 2萬7,662元 李訓朝 2萬7,662元 吳李秋絨 2萬7,662元 李秋娥 2萬7,662元 李金蓮 129萬0,240元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129萬0,240元(公同共有) 黃正龍 96萬7,680元 邱黃玉雲 96萬7,680元

2024-10-22

TPHV-112-上-175-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國企國際家具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元,及自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251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753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為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被告即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即反 訴被告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 律關係間,並非同一,更無任何關係密切甚或審判資料有何 共通性、牽連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及前開 實務見解闡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 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 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且均未載到期日,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110年 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提示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遲至112年間方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⑵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⑶合前所論,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 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應適法 有據。  ⒉本件不存在「時效中斷」之情形: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故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 ,惟此主張顯有誤會。  ⑵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如 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顯與本件不同,而細觀被告所稱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書中,曾提及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中所謂「承認」內容,明顯可知與本件涉訟之系爭本 票無關,是被告所辯內容,顯有誤會,本件並無「因承認而 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 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 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137條第l項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曾經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經記明於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內,且系爭本票後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經原 告之承認、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原告自不得就 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因有其資金需求,曾於104年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 款共計1,003萬元,惟並未明定還款期限,合先陳明。   ⒉緣借款之初,係反訴被告華幸國以自身及反訴被告國企旺公 司之支票共同擔保該借款,為確保能借款成功,反訴被告華 幸國借款前並邀反訴原告到反訴被告國企旺公司及工廠參觀 取得反訴原告信任,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款項予反 訴被告華幸國,因此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⒊就前揭借款,反訴被告以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8張 支票、編號9之l張客票為擔保,9張支票多數為遠期支票, 此有反訴原告製作之換票紀錄單(下稱系爭換票紀錄單), 並經反訴被告華幸國簽名為證。  ⒋嗣反訴被告可能因資金無法週轉,故向反訴原告請求暫緩提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如附 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並向反訴原告取回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⒌之後反訴被告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再分別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分次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反訴被告華幸國取回時,均有在支票影本上簽名供反訴 原告留存。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l、2、3之支票,因反訴被 告華幸國未交付原先開立支票時約定之現金33萬元,僅註記 於支票影本上,是故其面額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有出入 。  ⒍其後,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效將屆滿,反訴被告仍無法 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取回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⒎查兩造間票據往來如前所述,可證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且金額總計1,003萬元,而兩造已就其中250萬元(按: 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即鈞院111年度司 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另案調解筆錄) ,是反訴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謹依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反訴原告之舉證不 足,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 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反訴原告主張之1,003萬元借款,僅以支票影本以及 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 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付日、數額、地點皆未 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情,究不能認反訴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影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之 影本,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此資料僅有諸多不知所 云之日期與數字,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 有借貸,亦無法證明金額若干。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 、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至多僅能證明曾經有此等 票據之存在,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此等票 據自形式上觀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異,又未填寫受款人 ,則票據權利人為何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皆屬不明,自 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亦無法證明 金額若干。  ⑶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影本,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如附表五編號3之 本票,以100萬元和解之事實。  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另案第一審事件間並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 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理由中有 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然查,系爭另案第一審 判決後,兩造均提出上訴,即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 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二審),最終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另案調解筆錄,顯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表示不服」,因此才會提起上訴,雖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 中兩造調解成立,乃致未有第二審判決之出現,調解成立後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究不能謂「第一審判決因此亦 為確定判決」,蓋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 效力而遭阻斷,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因此而無從確定,是僅 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書類,而無「確定判決」之 存在,自無法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予明辨。  ⑵況且,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過程確實有所瑕 疵,光是其判決書中之所以認定「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 有清償1,415,000元」此節,其所採納之證據之一為「只有 一筆是用匯款895,000元」的方式清償,但此資料實係「被 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匯款給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之 證據資料,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誤將證據做顛倒之認定,顯 見其認定不可逕採,因此兩造才會均提起上訴。  ⑶綜上所述,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而言,既無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亦未有「認定兩造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之既判力 效果,是反訴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反訴被告確實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單筆1,003萬元 之鉅款,總額若干,反訴被告已不復記憶,反訴原告倘主張 借款總額為1,003萬元,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一事負實 質舉證之責;而兩造借款實為係陸續累積,且借款模式為「 票貼借款」模式,票據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取得 借款」之金額:  ⑴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提出票面金額共1,003 萬元之支票影本、換票紀錄等資料,並以此作為「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且僅清償250萬元」之證據。  ⑵惟查,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是縱兩造有借貸關係,亦 僅於「實際有交付款項」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 訴被告固不否認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一次大額借 款,而是於不同時間點,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而借款模式 係「票貼借款」之方式,即由反訴被告提出(遠期)支票, 向反訴原告借款,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還款日,該(遠期) 支票交付之目的係「擔保借款」,而非「借款清償」,因此 雙方係約定將來款項清償後,須將「該支票返還」,以作為 款項業已清償之證明;況反訴被告提出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 時,並非均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例如票面金額80萬 元之支票,可能僅取得50萬元之現金借款等),因此反訴被 告雖承認曾有陸續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 非「所有(曾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即為借款總額」。  ⑶承上,暨兩造間之票貼借款模式,係以支票為「擔保借款」 而非「借款清償」,且票面金額並非等於借款金額,則「支 票影本」之存在並無法反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票 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此乃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當然 ,因此反訴原告倘主張兩造間存有「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自須由其負擔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反要求反訴被告 說明「究竟借款金額若干」,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有所扞格,要屬當然。  ⒋依照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支票取回」即代表「款項已 清償」,之所以有尚未取回之「本票」,係因反訴被告尚有 借款之意願,此與「支票」無關,蓋兩者原因關係不同,無 法混為一談:  ⑴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業已說明如前,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借款」,並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 款項時」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取回;而簽發「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其本身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提出本票之當下,並未因此與反訴原告產生 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⑵因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換票流程」,並不實在,反訴被 告並非因為「無法清償」而有所謂「以後票換前票」之情形 ,且亦無法解釋為何後續雙方僅剩下「本票」而無「支票」 之情況,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亦迴避其舉證之責 ,蓋其主張「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由其 負「已有交付1,003萬元款項」之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舉證 責任法則相悖。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其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確有就 借款1,0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原告華幸國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 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提示本票,是不是 你簽的,為什麼會簽出去?)是我簽的,因為我有跟被告借 款而簽的,借款的時候簽了支票,本票只是保證。支票退票 後我有處理了,支票原本已經拿回來了,總共金額是250萬 元,一張100萬,一張150萬。本票是擔保支票借款的,不是 共借500萬元。我有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把支票原本還 給我,支票在我還錢後又還給銀行,還給銀行表示支票的款 項已經還了,表示信用不會受損,沒有退票紀錄。」等語。 被告則於同日接著表示:「華先生借錢後簽了支票,支票跳 票後再換支票,支票又退票,再換本票,本票到期後沒有還 錢,再換本票,…本件本票是最後一次的換票,每一次換票 ,原告華先生都有確認並且有簽名」等語。原告華幸國則稱 確有簽收,跟被告借錢都是講好的,支票沒有兌現會開票來 換。最後一張本票沒有收回來是因為還想跟被告借錢,但後 來被告不願意再借,所以本票沒有收回來等語(見系爭另案 第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 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 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 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 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 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 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 保…」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而被告亦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104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1,003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②另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 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 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原本、系爭換票紀錄原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並經本院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一、本票3張原本和本院 卷75頁到79頁影本相符,但本票原本上多了一些聲請本票裁 定,及受償金額的註記,提示原告後影印原本發還。二、換 票記錄原本,和本院卷61頁大致相符,但影本上多了一些手 寫的註記,上面華幸國的簽名相符。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 本發還。三、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 本,除了本院卷63頁部分有多了『付現沒付33萬』、『要付33 萬而沒付』等註記外,其餘和本院卷63頁到67頁影本相符, 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四、匯款895,000元聲請書 銀行重新核發的原本部分,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之影印附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 。  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於所被告製作之系爭換票紀錄單 左半部所列,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間,原告陸續 開立之支票金額;右上半部有原告華幸國之簽名,右下半部 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之紀錄,雖原告否 認被告系爭換票紀錄單其形式上真正,惟查:  A.依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稱 :「…提出簽收紀錄及歷次換票的、本票影本。」,原告華 幸國稱:「(問:對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何意見?)是我簽收 。…」,此有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庭呈之資料在卷為憑(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B.又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錄影本,與被告於系爭另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由原告簽收之影本(除有以鉛筆 註記之部分外),內容一致,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換 票紀錄單形式上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C.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含如附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 並向被告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等語,其中未交換取回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其日期104 年6月4日及金額200萬元,與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 錄單,左半部「6/4 200」旁沒有「回」之註記等情可互相 勾稽。且將系爭換票紀錄單右下半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附 表三編號2至8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互核,除如附表三編號4 、7支票之發票日因影印不完全無法得知外,其餘金額、發 票日皆可勾稽,堪認其應具證據力,亦可佐證兩造間就1,00 3萬元,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換票過程。    ④又參以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 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 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 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 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 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 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前情均經被上訴人 自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 後前開票據所示之債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未獲而 受退票,後均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故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支 票8紙,惟本票未經上訴人取回,爰生本件爭訟。」等語(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準備程 序稱:「(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1,003萬元?)是,對歷來借款的金額累計加 起來有達1,003萬元不爭執,但是陸續有借有還,並非一次 借款1,003萬元,相關還款資料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 中所提如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問:(提 示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 主張該帳戶明細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除其中如原審卷第99 頁之160萬元該筆交易紀錄為誤植外,其餘均為清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借款?】是。」(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84 頁),堪認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有交付 原告借款1,003萬元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 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款項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 取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 用,其本身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告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中自承陸續向借款達1,003萬元,已 認定如前。  ②據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借款1,003萬給原告是否可以整理出數額與時間?) 金額與時間就如我第一次開庭所提的明細,錢是給現金比較 多,匯款有一筆是104年1月16日存到原證一的帳戶895000元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12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相互勾稽(見系爭另案第一審 卷第87頁),被告應係指1,003萬元中,其中895,000元借予 原告之款項係用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聯邦銀行帳 戶中,其他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不是原告以895,00 0元用以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債務,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③而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之民事上訴狀所稱不爭執之42萬元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21頁),與原告於系爭第二審程 序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之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紀錄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系 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相互 勾稽,確為42萬元無訛(計算式:30,000×14=420,000)。  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 排除如附表二編號8支票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5日)。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排除如附表三編號1 支票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5日至104 年10月15日)。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二支票到 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換取回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序上相符。  ⑤而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被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發票日10 4年8月5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為同一債權 ,而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 104年7月30日;被告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發票日104年8月1 1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 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日至104年8 月5日;原告又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發票日104年12月11日之 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7、8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 號7、8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前。上開情形, 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三支票到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換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序上亦 為相符。  ⑥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 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為發票日,票 面金額依序皆為403萬元、350萬元、250萬元,佐以原告華 幸國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有匯入被告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與被告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時效將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被告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序上亦屬可採 。  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華幸國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日後, 仍有持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告亦不否認匯款目的係用以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與原告稱支票取回即代表已清償借款、 本票未取回係因原告尚有借款意願,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 意之用云云,顯然相互扞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⑷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 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所不爭執之清 償金額為42萬元,至於原告則主張除現金交付外,已還款金 額為1,585,000元(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 。  ②嗣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依111年 10月21日兩造所達成之系爭另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載明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二人就票據號碼:CH 0000000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於111年10 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連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系 爭另案調解筆錄卷第2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就當時有爭執之還款情形下,就尚未清償之不明餘額 成立調解。則兩造於系爭另案所爭執之上訴人已還款金額, 應計入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萬 元之清償。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已還款證明,是以,兩造間所 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前開已和解之範圍250 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753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2本票即 如附表一本票)(計算式:10,030,000-2,500,000=7,530,00 0)。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兩造 間所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系爭另案調解筆 錄所達成250萬元本票債權之調解成立條款範圍,原告尚積 欠被告753萬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 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 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未 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第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分別 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即因時 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 卷)。  ⑶而系爭另案第一審訴訟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另 案第一審卷第9頁),其該案起訴狀附表內容為如本判決附 表五編號3之票據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而非本件所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原告於該案承認有簽發的本票,亦 僅限於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本票,是 被告稱原告曾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 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論 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250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系爭另案第二審卷宗、系爭另案 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應就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已交付1,003萬元款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成立1,0 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節,已認 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兩造間就如附表五編號3本票債權250萬元,已於系爭另案 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扣除前開調解成立範 圍250萬元後,仍有753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亦已認定如前 。  ⒋又查反訴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雖依票據法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 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另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113 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之,亦未提 出有何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之舉證,是反訴原告以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利息部分) 證據出處 1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500,000 CH000000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7頁 2 華幸國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5日 600,000元 本院卷61頁 2 104年5月1日 700,000元 3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4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5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2,000,000元 7 104年5月15日 1,250,000元 8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9 104年3月17日 980,000元 客票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 1.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支票。 2.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2 104年6月5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3 104年7月30日 700,000元 UA0000000 4 104年7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5頁 支票影本的發票日期影印不完整 5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6 104年8月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7 ?年?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7頁 支票影本未影印到發票日期 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合計 9,700,000元 (加計反訴原告主張應付現而未付的33萬元後,為10,030,000元 )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8月5日 4,030,000元 CH576778 本院卷第69頁 與附表三編號1、2、3為同一筆債權 2 104年8月11日 3,500,000元 CH576779 本院卷第71頁 與附表三編號4、5、6為同一筆債權 3 104年12月11日 2,500,000元 CH576780 本院卷第73頁 與附表三編號7、8為同一筆債權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與附表四編號1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2 107年8月23日 3,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7頁 與附表四編號2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3 107年8月23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9頁 與附表四編號3為同一筆債權 (已於另案達成調解) 合計 10,030,000元

2024-10-14

PCDV-112-重訴-597-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7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1

TPDV-113-補-2374-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7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蕭仁正 蕭惠齡 蕭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最 高者(先位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113年度)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同段117建號建物(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92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三、房屋使用現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6

CHDV-113-補-696-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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