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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余振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尖石 鄉高台山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蔣佳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7元(含工 資4,050元、烤漆11,645元、零件折舊後642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很窄,兩車會車很難通過,且交通裁決 也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另本件事故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 有小刮傷,報價卻有這麼多項目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兩造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道路與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 行,以便能時時注意兩車間隔及注意保有緊急應變之空間、 時間。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現 場圖顯示,上開道路路寬僅約3.5公尺,因道路狹隘,兩造 於車輛會車時,自須相互配合調整,為隨時緊急之應變,蔣 佳錤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兩車在彎道會 車,約處於平行位置時,其已將車靜止,是肇事車輛撞到其 後車尾之部分等語,然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後照片, 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並未緊鄰道路右側,是蔣佳錤未 時刻注意兩車間隔,適時調整車輛位置,使兩車均能安全通 過,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 蔣佳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 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零 件642元、鈑金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依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是本院認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蔣佳錤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 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32-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0-2024103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 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安琪所有並由王 建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357 元(含工資3,864元、烤漆2,793元及零件11,7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顯示:開始顯示為系爭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 一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車頭往車尾方向照攝 ,可拍攝到該車輛駕駛座旁有停放1台車輛(下稱B車), 約於影片時間7秒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於影片時間14 秒時B車車門開啟幅度加大並撞擊A車車身,有一穿背心、 背心內為橘黑格紋連身裙之人下車,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人 容貌(見本院卷第90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由 搭乘B車副駕駛座之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雖為 警方依據現場跡證而鎖定之B車所有人,然並無證據顯示 其即為上開開啟副駕駛座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難以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84-20241030-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劉燕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5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8

SCDV-113-竹小-579-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169-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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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街口時,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暐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90,47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 5元、零件費用65,94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核系爭車輛 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 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排氣管 、後燈、後下支架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修車前未通知被告等語,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 無通知被告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 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6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21元【計算 式:鈑金費用7,850元+烤漆費用16,6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 0,09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54,621元】,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54,621元為限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1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CPEV-113-竹東小-2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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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黃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至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至源 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縣道000號26.5公里附近時,因駕駛不慎 ,自撞路邊水泥柱後再撞擊石製涼亭,致黃至源受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至源之繼承人即請求權 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2,001,998元保險金(含 醫療費用1,998元及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2,001,99 8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 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資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核閱 屬實。而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揭事實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 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6mg/dL(即0.1606%),因 此肇事致黃至源受有傷害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黃 治源之繼承人黃俊文、田玉秀共2,001,998元;被告為經要 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然依被告警詢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 先與黃至源、親友一起飲酒,之後要求黃至源陪同探望被告 之子女,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黃至源一起前往水田,且 當時黃至源與被告均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足見黃至源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 卻仍同意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堪 認黃至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黃至源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被告違反法令之程度,認 黃至源應負40%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據 此折算黃至源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01,199元(計算式:2,001,998元60%=1,201,1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黃俊文、田玉秀達成522萬元之調解 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判決附件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與黃俊文、田玉秀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199 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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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峽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7萬1984元。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月下午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 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嵩立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勇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 萬2150元(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 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1984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13460067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2150元( 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3萬8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1984 元(計算式: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折舊後之零件3 萬8934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 9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100×0.369=3287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12=172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17288=389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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