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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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立根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迦得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淑珍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迦得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另附帶一提:債權人固然有聲請函查債務人等的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然因本件已經因為第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而裁 定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關於函查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一事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476-20241218-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王翠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翠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翠媚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2頁聲請狀、同卷第17頁親屬 狀況附註說明)。  2.戶籍謄本(同卷第6頁)。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8、9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5頁) 。  5.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檢附之輔助宣告鑑定書(同卷第33頁) 。 (二)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參 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認選定聲請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3

TCDV-113-輔宣-7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1號 債 權 人 黃淑珍 債 務 人 謝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8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黃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0

TYDV-113-訴-2929-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姚黃淑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74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黃淑珍、陳政宏等3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清 單聲請人部分無庸再提出)。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劉○玲、劉○平等2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㈧依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黃淑珍、陳政宏現年55、5 7歲,均未屆退休年齡,應詳予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說明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之扶養義務人( 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 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未成年子女劉○玲、劉 ○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㈩提出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 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 平等5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 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 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 ,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是 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 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 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如有 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 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 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確認所列債權人「聯成電腦」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他人,如是 ,應更正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情況。 說明聲請人名下於112年3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民 事案件進度,並提出相關文件(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影本 。 說明權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迄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凱沃皇家行館出 具之月薪資證明則載113年5月4日迄同年9月10日(證明書開立 日)止,月薪資3萬元整;則上開期間聲請人是否同時兼職二 份工作? 說明聲請人名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0日、同年4月 10日、5月10日匯入16,196元、4,049元、3,772元,摘要註記 為「身障補助013市府社會局」之補助對象為何人、現是否仍 持續中、受補助之條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 之數額,其中編號02子女扶養、編號03分擔家用(分擔父母生 活支出)均應改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項下;原編號04 、05之機車貸、小額貸為債務,非此所稱之必要支出,應予刪 除,故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27

UL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東和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中投蔬果有限公司 方聰憲 元大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 113年9月30日 6,032元 AH6402384 002 潔達有限公司 黃淑珍 玉山商業銀行 烏日分行 113年9月30日 13,051元 FA571247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催-580-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林淑苑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80,44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執行事件就附圖1 編號B、D、F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53之1土地、系爭353之25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附圖1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目前由聲請 人黃淑珍、黃淑珍之配偶、婆婆、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聲請人林淑苑則同為系爭353之1土地之共有人,與黃淑珍 共有坐落系爭353之1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乙建 物),系爭353之1土地上共有七棟建物,倘強制執行系爭甲 、乙建物,尚有五棟建物佇立於上,拆除後空地面積之地形 將支離破碎。另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 呈不規則東西向狹長形狀,除林淑苑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外,尚有林淑苑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坐落其上,縱執行拆除系 爭丙建物,被告所得受返還之土地有限,且共有人眾多,顯 難協議分管或達成利用之共識,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 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 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獲勝訴判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將系爭甲、乙、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1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丙建物占有系爭353之25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1平方公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聲請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審酌系爭甲、乙、丙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甲建物之價額為1,650,000元、系爭乙建物之價額為26,700元、系爭丙建物之價額為27,8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為280,440元【計算式:3,280×171×8%×(6+3/12)=280,4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0,44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聲-291-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第13至14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與趙 文邦」後補充「,趙文邦並將提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加 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依指 示填寫金額及署押後,將之交付予黃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及黃淑珍」;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34 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加百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之收款收據,嗣依指示填 寫金額及署押,復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縱「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女神的裙襬」、「路景」之成年人(下稱「女神的裙襬 」、「路景」)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女神的裙襬」、「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1 張,雖屬得沒收之物,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 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暱稱為「女神的裙擺」 、「路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 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趙文邦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路景」之指示拿 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趙文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黃淑珍聯繫,向黃淑珍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與趙文邦。 嗣趙文邦依「路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 ,將上揭134萬元現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淑 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34萬元,並交與告訴人收款收據,嗣再依「路景」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上揭134萬元現金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依依」之人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上揭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其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4日繫屬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範圍,已包含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路景」、「女神的裙擺」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3-審金訴-237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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