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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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以外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違法選任出之員林國宅第7、8 、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業經法院確認選任 無效確定。被告於各自任期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 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 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懿慈、黃淑真 、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 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嘉政、林淑媚、尤 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 、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游宏榕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 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 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被告賴玟伶、黃素珍、劉 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福盛、賴仙妃 、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劉福盛、 被告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霞、 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曹秀 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 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應係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 係行使員林國宅管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所 明定,倘公共基金遭被告不法動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員林國宅管 委會或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獲 員林國宅管委會或被告以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18

CHDV-114-訴-193-202502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臆心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漢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9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後段依序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 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提繳之 退休金為3,03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50, 000+3,036)*12*5=3,182,160〕。另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 應提繳1萬3,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5,642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787元(計算式:32,680 *2/3=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93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12-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 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 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 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 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 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 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 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 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 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 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 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 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 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 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 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 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 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 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 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 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 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 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 ,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 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 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 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 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 ,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 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 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 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 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 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 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 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 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 ;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 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 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 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 ,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 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 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 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 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 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 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 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 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 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 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 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 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 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 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 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 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 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 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 ,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 ,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 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 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 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 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 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 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 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 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 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 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 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 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 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 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 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 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 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 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 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 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 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 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 (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 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 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 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 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 」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 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 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 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 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 ),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 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 。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12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董敬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張慧璿 洪塗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駕駛,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57元。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伊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 訴,駕駛執照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 多次輔導與面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 難以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 約。惟伊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111年2 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 按111年3月調薪後之月薪,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2,840元,並 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又被上訴人將伊之110年 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屬 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進用及管理要 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 957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萬2,840元及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上訴人3萬2,84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㈥第3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排定工作日均無故缺勤 ,且於同月12日排定休息日自行出勤,待在圖書室滑手機, 伊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拒 絕任務指派,影響業務運作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上訴人於110年 4月12日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 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 記警告1次;均無違誤。上訴人於110年10、11月多次遭客訴 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危害乘客安全之情事,伊於111年1月 11日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 ,記申誡2次,亦無違誤。又110年5月1、22日、7月24日、9 月25日、12月18日原為上訴人排定工作日,然上訴人於排定 工作日遇星期六、日時,即選擇性以身體不適、照顧家庭、 投票日等事由,拒絕出勤,影響伊之交通車勤務,甚至造成 交通車停駛。且上訴人未依伊之要求,接受大客車定期訓練 ,提出相關證明,亦有資料補繳不齊之情事。伊於110年12 月30日以上訴人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訴,駕駛執照 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多次輔導與面 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難以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 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屬獎勵性質,非固定給予1個月薪資,上訴人之110 年度考績為C等,且因排班無法協調影響交通車勤務,伊未 給予年終獎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為無 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4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約用人員,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室庶務組司機,從事社區交通車及派車之駕駛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約用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 :「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 ,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 ;第7條約定:「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4章工作時間第29條第2項規 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第5 章休息、請假與休假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前項例 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於符合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第8章考核 獎懲第61條為員工懲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 適用該條規定之行業。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提案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就「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 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請 討論」之提案,決議「各單位視業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  ㈦被上訴人就司機每月班表,自105年8月起採週一至週五之車 趟,以班別B→班別A→班別D方式輪替,週六上午及國定假日 之車趟,以輪流值勤之方式排定(下稱BAD輪班模式);各 車次發車時間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5、136 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份班表作成之前,先於109年10月7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國定假日四個司機不願 意出來,如何處理」之提案,決議「先以四周變形工時方式 ,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會議討論」;復 於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配合 醫院醫療業務及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公務車趟之公平性,4 月起以休息日及例假日調移方式排班」之提案,決議「1.本 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核准,司機非固定班 ,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休息日及例假,但並 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出勤而未出勤,依醫 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議」;後於110年3月 30日作成並公告如原審卷一第192頁被證11所示之班表(下 稱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上開兩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均 有出席參與。  ㈨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4月10日、 星期六之班別、假別、行程,依序記載:「交通車E」、「C (工作日)」、「8:00-16:30」;於110年4月12日、星期 一之班別、假別依序記載:「OFF」、「O(休假日)」。  ㈩被上訴人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後,於110年4月15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就 「董敬康司機不同意前次會議決議之假日挪移及配合院方政 策執行公務車趟,故開會再議」之提案,決議「1.司機是非 固定班且適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 全部同意變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 排班,假日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 5日前上班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 數報加班。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 日開交通車,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被上訴人於同 月20日就110年4月份班表再作成如原審卷一第404頁被證23 所示之班表(下稱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被上訴人就11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司機班表,排定如原審卷 一第406至413頁被證24所示之班表。其中,110年5月1日( 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期六)、7月24日(星期六 )、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 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出勤日,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 勤。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通車 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車, 以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 月15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17日、18 日、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於110年4月12日休假日出勤 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另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 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 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記申 誡2次。  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均為B等,110年度 考績為C等。  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出勤紀錄如原審卷 一第100至105頁附件二之個人刷卡紀錄表所載。  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 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 ,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另 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 談。  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離職時之俸點額為300,每月支 薪本俸2萬2,470元、專業加給8,487元,合計工資為3萬957 元;於111年3月調薪後,同一俸點額之合計工資為3萬2,195 元。被上訴人於次月1日發給工資,並於上開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間,另領有被上訴人依公立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 原則之相關規定,依序發給875元、875元、1,475元、450元 、50元、425元、442元、624元、624元之獎勵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豐醫人字第1100012509號函通知 上訴人,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 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繳資料不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 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5萬7,531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14元 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 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1年5月2日起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 駛,兩造簽有系爭契約,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3萬957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薪資資料 (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4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終 止為不合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排定星期六、日為上訴人之工作日未違反勞基法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 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 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 作需求輪班及調派」、「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24頁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9條第1、2項 分別規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 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前項例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 ,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 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採行4週彈性工時 制度。而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適用該條規 定之行業,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 資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提案,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17頁)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業經勞資 會議同意,得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採行4週 彈性工時制度,無需再徵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勞工同意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前,並未落實4週彈性工 時制度云云。惟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勞資會議之提案案由 既為「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決議為「 照案通過」,未見該提案或決議就實施之時間、對象、方式 ,附有任何期限或限制,堪認被上訴人自該決議通過起,就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院勞工,均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至於被上訴人就個別科室或勞工是否或何時採行4週彈性工 時制度,本得視其實際業務需求決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10 6年7月6日勞資會議同意後,立即全院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致影響同意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 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雖有「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 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 00年00月0日生效,請討論」之提案,並作成「各單位視業 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 上限為10小時」之決議(原審卷一第165頁);然該提案既 載明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據此修正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並於次項提案修正該院工作規則, 可見該項提案僅在重申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 且配合修正工作規則關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  ③上訴人復辯稱:縱使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被上訴人為例假 調整時,應經其同意;其已於排班協調會議一再拒絕將星期 六、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逕自調移,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休息日、例假日均 未限制僅能排定於星期六、日,且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勞工,不適用每7日各有1例假日、1休息日之規定,可調整 為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 日。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工作時間:乙方 (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 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被上訴人自得於前 揭勞基法規定範圍內,依其工作需求,就上訴人之工作日進 行調派。因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4月 15日之司機排班協議會議(原審卷一第168至176頁)中,一 再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 日為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日與休息日、例假日相互調移應 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其只能星期一至五上班,不可逕自調 移休息日及例假日云云,顯係錯誤解釋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星期六 、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並不合法云云,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應依照 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照修改後110 年4月份班表:  ①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 調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參與,該等會議分別作成「先以四 周變形工時方式,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 會議討論」、「1.本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 核准,司機非固定班,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 休息日及例假,但並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 出勤而未出勤,依醫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 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 、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為證;嗣因上訴人不同意修改 前110年4月份班表將其部分工作日排定於星期六、日,將部 分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星期一至五,且於110年4月10日未 依班表出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 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會議作成「1.司機是非固定班且適 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全部同意變 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排班,假日 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5日前上班 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數報加班。 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日開交通車 ,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2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班表(原審卷一第404頁)為 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 ,將110年4月10日(星期六)、17日(星期六)、18日(星 期日)、25日(星期日)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並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同月12日(星期一)、15日(星 期四)、21日(星期三)、27日(星期二),依照前開說明 ,合於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且無需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自應依該班表出勤;上訴人以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基法及系爭契約為由,拒 絕依該班表出勤,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15日 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並作成110年4月16日起恢復原來BA D輪班方式修改110年4月份班表之決議;其後,復據此作成 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自110年4月 16日起,應依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原審卷一第404 頁),即110年4月17、18、25日修改為上訴人之休息日、例 假日,同月21、24、27日則修改為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作成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 卷一第404頁),雖連同110年4月15日以前之班表併為修改 ,然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始合意修改班表,上訴人於110 年4月15日以前,自無從預見並依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出勤。因此,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 日以前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 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 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 ,核無不法或不當;以上訴人於同月17、18、25日違反同一 事由及規定為由,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則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明顯功績或過失者,得予以獎懲,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由各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之;有不按規定 值勤,影響工作,或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得酌予適當 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審卷一第222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 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經 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申誡1次,有被上訴人之 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0日屬上訴人之工作日,上訴人拒絕按 該班表出勤,自有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 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規 定,以最輕懲處種類,對上訴人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尚無 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等不當之情事 。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 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 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各記申誡1次,有 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後既應依照修改後11 0年4月份班表出勤,依該班表110年4月17、18、25日分屬上 訴人之休息日、例假日,上訴人本無須出勤,自無系爭進用 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 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任務指派為由,依前揭要點 規定,對上訴人為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均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 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不良表現者, 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固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 月24日以上訴人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待在圖書室滑手機直至 下班,因單位未知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無調派任 務之相關紀錄,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 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經人 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警告1次,有被上訴人之奬 懲令(原審卷一第4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2日屬上訴人之休息日(原審卷一第19 2頁),上訴人本無須出勤,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因單位未知 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未調派上訴人執行任務之情 事,至多僅屬上訴人未依班表自行到勤,復未實際接受指派 執行任務,是否發生提出勞務給付之問題,難認有何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之情事。況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約用人員之懲處種類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3 種,並無警告之懲處種類。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 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 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 並不合法。  ⑸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均有 應依班表出勤而未出勤之情事;於110年5月1日則無依班表 出勤之義務:  ①依被上訴人排定之110年5月份至12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 至413頁),11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 期六)、7月24日(星期六)、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 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 ,且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正。  ②關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部分,該3日雖均為星 期六,然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移調至星期一至五,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 因素,致無法出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 頁)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腰椎間盤 移位,導致久坐易下背部酸痛,自110年3月31日至5月21日 ,共門診4次,並無上訴人因此不能工作之醫囑。況依卷附1 10年5、7、9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408、410頁),上 訴人於簽收各該班表時,即預先在班表上書寫「5/22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7/24因身體 不適,無法出勤」、「9/25因身體長期不適以及照顧家庭, 無法加班」等字,然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 (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未見上訴人有因前揭疾病致無 法出勤之情形,且於110年5、7、9月之其他工作日,亦未見 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因病而無法出勤之情事,竟於每見班表排 定星期六為工作日時,即預見該日將因前揭疾病致無法出勤 ,並在各該班表上預先書寫上開文字,堪認上訴人係因不同 意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其工作日,始於班表上書寫上開 文字,藉以拒絕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出勤至 明。  ③關於110年12月18日部分,按公民投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 、第40條分別規定:「本院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得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 勞工輪值日間或夜間總值工作,並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假日,均 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 酌作調移」(原審卷一第131頁)。查110年12月18日為公民 投票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公民投票法規定,固為 應放假日。然被上訴人作成之110年12月份班表,將110年12 月18日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既經上訴人在班表上簽名確 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將110年12月18日之應放假日調移至他日,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8日即應出勤,上訴人再以該日為公民投票 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110年12月18日排定為上班日 云云,並不可採。  ④關於110年5月1日部分,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10年5月1日既為勞動節之法定應 放假日,且上訴人已在110年5月份班表上書寫「5/1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等字(原審卷一 第40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於110年5月1日出勤,被上 訴人自不得將該日排定為上班日,上訴人拒絕於110年5月1 日出勤,於法有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法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 度,且於正式施行前、後,多次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依 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作成班表,合法排定110年4月10 日、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為上訴人之上 班日,上訴人拒絕依照班表出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 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 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等懲處,均 不合法,固如前述,然與前開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情 事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 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按約用人員有工作態度傲慢,或行為粗俗,影響病患權益, 或致其他不良結果者;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具體不良表 現者,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 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 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記申誡2次,有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6頁)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 通車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 車,以及見民眾招手卻不停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 ,有院長室信箱意見單、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30、332、 336、418頁)、顧客抱怨處理單(原審卷一第420、421頁) 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原審卷一第372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有下列駕駛行為:①錄影檔案時間7:42:33, 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尚有3間店面距離;②錄影檔 案時間7:42:36,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於單向道跨 越分隔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③錄影檔案時間7:42:42 ,始經過前方紅燈號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確有乘客投訴所指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被上 訴人於接獲前揭乘客投訴後,均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提出之 書面意見(原審卷一第334、338、419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為 證,可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交通車或接駁車,因前揭情事遭 乘客投訴乙節,知悉甚明,然上訴人未思改變其不當駕車習 慣,仍一再遭乘客投訴,已影響乘客即被上訴人病患之權益 及被上訴人之聲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 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 ,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等不 當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 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被上訴人聲譽等語,應為可 採。  ⒊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資 格: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未依 其要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 云(本院卷第308、309、347頁),並提出僱用上訴人時之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持有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 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而 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僅記載新增約用司機「具有職業大客車 資格者」,未見有應具定期訓練證明之相關文字。再依交通 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13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39、3 40頁),該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 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訓練對象,為公路汽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派任之職業駕駛人。被上訴人既 非客運業者,其派任之駕駛人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揭 規定應於3年內接受定期訓練之適用,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即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之資格,應堪認定。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提醒上訴人應提出定期訓練證明云 云(本院卷第347、367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要 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云, 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10日、5月22日、7月24 日、9月25日、12月18日,多次拒絕依照被上訴人合法排定 之班表出勤,復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 2日,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業如前述,已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危及接駁車乘客安全及被上訴 人聲譽。可見上訴人不僅主觀上怠忽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 亦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前揭情事發生後,先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 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復 於接獲乘客投訴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立即解僱上 訴人。再者,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附表三備註2.規定,C 等者得予解約;連續3年考列B等者,亦得不予續約(原審卷 一第226頁)。而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 均為B等,110年度考績為C等,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 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 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 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 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 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談;有員工面談紀錄表、 員工諮商會談紀錄(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可佐;被上訴 人另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完成重點工 作改善,如未如期改善,將不予續聘,亦經上訴人於110年2 月23日簽收,有被上訴人及及簽收清單(本院卷第275、276 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多次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上訴人仍無法改 善,復已提供轉任司機以外其他職缺之機會,亦遭上訴人拒 絕,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 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等,無法協 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31 日合法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 繳資料不齊乙事,併列為終止事由,及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 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對上訴人各記申誡或警告1次之懲處,固有 不當,然上訴人既有前揭其他不能勝任工作而得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列載及懲處不當,對勞動契 約終止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 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之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 111年2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2, 840元,並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 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前條年度考核結果,依據衛生福利部頒佈之相關管理規定,做為勞工待遇晉級、職務調整及工作表現之重要依據(原審卷一第136頁)。又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規定:約用人員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依照年度考核結果及當年度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考核獎金);其年度考核項目及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考核表,其考核項目計有: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服務品質、出勤情形、研究發展、獎懲、教育訓練、成本管控、會議提案等事項;且依備註1.、2.規定,考核分數未達70分為C等;僅A、B等者各有1個半月、1個月之年終(考核)獎金,C等者得予解約,且無年終(考核)獎金(原審卷一第221、222、226頁)。上訴人110年1-6月之單位主管評分為60分、110年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之單位主管評分、考績委員會評分、院長總評分均為64分,有110年1-6月平時考核表、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本院卷第270、273頁)為證。觀其評分低於其他員工之項目計有「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對應辧業務能否不斷檢討力求改進」、「是否經常怠工或溜班、請假、遲到早退、曠職」、「是否有獎勵或懲處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拒絕依照班表出勤、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並經被上訴人為記申誡之懲處,尚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0年度考績評定為未達70分之C等,有上訴人所指欠缺標準及依據之情事;依照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考核表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符合核發年終(考核)獎金之標準。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957元本息,以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 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840元本息及提繳1,9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2-勞上-44-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號 原 告 高毓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真、楊子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53-20250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 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對被繼承人郭 月娥之本院95年9月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905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及113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 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稱已於113年11月 26日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審理,並經本院 排定庭期定於114年1月23日開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 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 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 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又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 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4日 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 25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前已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執行法院應待系 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 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執事聲-7-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77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35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共同 被 告 黃懿慈 黃淑真 林振豐 李一聰 張京鳳 蔡秀滿 胡景翔 游明樽 高綾霙 張荐圍 何來香 洪麗玉 蔡麗如 黃玉華 陳進發 賴仙妃 王嘉政 林淑媚 尤正宏 曹珮珊 陳慈美 劉建宏 何瑞娟 魏玉葉 凃清林 黃素珍 吳秋霞 江廷鏞 劉福盛 賴昌松 張美珍 曹芸蓁 林錦陽 簡治平 高玉銘 魏隨豐 劉憲成 陳柏瑞 曹秀育 郭秋松 曹彩鳳 彭杏 賴淑絹 吳高樂 張天助 張林赤 利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4萬6203元【計算式:144萬2868元+74萬7480元+66 萬4078元+33萬7312元+175萬4465元=494萬62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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