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渙文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零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1萬9,0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明,惟上訴人已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茲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然尚有未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並 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假執行制度 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 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 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 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萬9,09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 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執行程序 ,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足認對上訴人權 益確生重大影響。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及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3、73-7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42頁),則其聲請就 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 量之。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 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之本金 全額即41萬9,0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 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1

TCDV-113-簡上-298-202410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原告張瑋華在11 1年2月8日、17日擅自提領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5萬5,0 00元、137萬元存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張瑋華並無被告所指竊占公款之情事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 被告就上開張瑋華擅自提領款項一事,前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張瑋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認定張瑋 華就上開提領137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 13年7月2日判決張瑋華應賠償被告137萬元等情,張瑋華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張瑋華等人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準此,張瑋華有無擅自提領被告所有上開137 萬元款項,攸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此部分既經另 案判決,並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9

TCDV-112-勞訴-113-2024100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禹彥 再審被告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上開規定,依再審起 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再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1

TCDV-113-再易-2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