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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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謝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新政使用被上訴人謝書豪 所提供之系爭錄音內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盛竹如共同拍攝 系爭影片,再由郭新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傳至系爭頻道 與系爭粉絲專頁,並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系爭影 片不但未指稱時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之上訴人有配合訴外人羅淑蕾造假之 情事,上訴人於該影片中反而表明嚴守規範、不願配合漏蓋 章之態度,並請羅淑蕾再與上層溝通等語,客觀上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錄音係由 謝書豪偽造或變造後,交付郭新政製成系爭影片在網路上散 佈,難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違反 內控規定,與客戶共謀於票據上漏蓋章,攸關金融秩序涉及 公益重大,為可受公評事項,郭新政就系爭影片及貼文內容 ,事前已為合理查證,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無對上訴人致生損害之虞,郭新政縱未予移除,亦不負不 作為之侵權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32-20241030-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訴訟代理人 劉秉宜律師 蕭彣卉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 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 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經升任為臺灣區業務部經理 ,負責業務執行及管理業務部門,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2萬1,500元,惟因無法達成團體業績目標,上訴人自同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進行業績改善計 畫(下稱PIP),但未見效果,經延長3個月仍無法達成目標 ,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1日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改任業 務經理。依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約定,縱被上訴人之PIP 結果不理想,上訴人亦須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受職務調動 之期日至結束該調動之期日,僅於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未有令 人滿意之改善者,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該項約定未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訂之勞動條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然上訴人未依 該約定預先具體告知被上訴人,逕於109年6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自斯時起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 訴人卻於該調解期間內之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自同 年6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業務主任並減薪為11萬元,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仍 為22萬1,500元。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1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萬1,500元,惟被上訴人 前已受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返還上訴 人,二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本文規定,尚得請求給付109年11月之剩餘工資10萬3,503元 ,及自同年1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2萬1,500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專戶。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解僱後,轉向他處獲取報酬,不生依民 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之問題等情,或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兩造 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契約第E條第(B)項但書所指「期間」應 如何解釋(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尚無上訴人所指未 行使闡明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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