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統一超商後壁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之
加盟主,而被告係原告所雇用之職員。被告為償還自身之債
務,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29分起至16時26分止,以及
同年5月14日13時30分起至16時57分止,透過系爭超商店內
之代收款項服務,在未實際收受款項之情形下,使用條碼掃
描器掃描其債權人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共43筆,使原告必須支
付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予代收繳費款項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又侵占系爭
超商之週轉金50萬元,雖嗣後已歸還469,000元,然而加上
前述盜刷之款項,原告總計仍有891,000元遭被告侵占未還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收明細表(
日期: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5日)共3
份、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繳費收據照片傳送予原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系爭超商之現金日報表(日期:112年
5月14日、112年5月15日)2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主發放通知書及門市對帳表(日期:112年5月)各1份附卷
可證(見113年度補字第911號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51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為前揭「未收取款項
卻掃描繳費條碼」以及「侵占系爭超商週轉金未還」等行為
,而此2行為也確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之金額共891,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訴-18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