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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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8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等,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 日(斯時56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000號函檢附之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 等件為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1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72年1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亡-10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黃茂雄 黃文察 黃春男 黃春標 黃俊義 張簡華偉 黃晨源即黃耀民 黃正雄 黃淑芬 黃瓊慧 黃明仁 黃冠誌 黃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 17/7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 ,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5 11,884元【計算式:1,034.04㎡×0.3025×40,000元=12,511,8 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195元【計算式 :12,511,884元×17/72=2,954,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4

KSDV-113-補-1350-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若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逕 遷至該所,然其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且均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 健保就醫狀況,顯無社會活動軌跡,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 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 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6-202501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已 高齡99歲,其原設籍於高雄縣○○鎮○○路000號,嗣於民國56 年12月2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72年1月17日 經鼓山戶政事務所註記為行方不明,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 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 、在監在押資料、通緝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項給付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72年1月17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7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47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 設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 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完整矯正簡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等件為 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 人於72年1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其失蹤時未滿80歲, 惟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100-2025013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黃瓊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宋偉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偉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瓊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72-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宋偉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4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宋偉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花蓮縣○ ○鄉○○街00號之原住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4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許經理」之人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偉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當時沒工作又要辦婚禮需要錢,在網路 上找貸款時,許經理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要美化帳戶,才會交 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始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此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且本案帳戶為虛擬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戶密碼後尚得操作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帳號 :202310*****670,下稱台新實體帳戶,全帳號詳卷),而 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台新實體帳戶內有個人存款20餘萬元 ,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自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 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其住所用電話告知網銀帳號 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卷第39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9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曾從 事運輸、物流及職業軍人等工作(本院卷第295頁),為智 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已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30日並獲緩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明 知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於 警詢時亦自承此情(警卷第7至9頁),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許經理」之對話截圖,惟於 本院陳稱該對話紀錄已經完全消失,只剩截圖等語(本 院卷第288頁),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內截圖檔案與 偵卷第43至47頁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88頁),然既無 原始對話紀錄可供驗真,該等截圖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是跟許經理說要借10至30萬元 ,要辦婚禮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許經理」 在上開對話截圖中卻表示「你原本說要貸款100萬 這樣 沒貸款道又要賠償20萬」(偵卷第45頁),兩者顯然不符 ,亦未見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貸款金額從10至30 萬元上漲至100萬元,是該等截圖是否完整、是否未經 變造等,均無法調查,已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當初不是說一天 為什麼現在要多五天」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 院供稱:我在6月30日交帳戶時對方跟我說1天就會好, 隔天就會撥款,但7月1日沒收到款項,我跟對方電話聯 絡,他說還需要5天,我就說我不要貸了,當天我有試 著把網銀密碼改掉,但對方一直強登我的帳戶讓我無法 改,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才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登入資料,112年7月1日整天只有 1次以「指紋」方式登入,至同年月2日之22時53分許, 始有以其他方式登入之紀錄(警卷第295頁),自無被告 所稱之嘗試改密碼取回帳戶卻被強登阻礙之情形;且若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已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覺得怪怪的 ,卻不報警或掛失,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再跟「 許經理」洽談更高之貸款金額,實屬匪夷所思,要難採 信。    4.況查,「許經理」復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表示,可以 貸給被告430萬元等語,則貸款金額一路暴增,被告卻 全未確認利息為何、每期需還款多少、還款期限為何等 重要之點,即一口答應(偵卷第45頁),全未考量自身之 償債能力就率爾借貸原本打算借的十餘倍甚至數十倍金 額,更與常情有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一般公司核 定利息後,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貸款,未違背常情等語 ,然「許經理」甫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恫稱100萬元後 來不貸就要賠償2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辯護人前稱 之「一般」情況有別,被告自無先答應日後再反悔不貸 之餘地。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有去找對方 公司資訊,覺得對方很專業等語(偵卷第40頁),卻全未 提出任何有關該公司之資料可供調查,於本院復供稱: 當初沒有留資料,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1至 292頁),則被告於貸款對象不明、貸款金額一路暴增、 貸款利息不明、還款期限亦不明之狀況下,即聽信其自 己亦不理解之「優化信用」說詞(本院卷第292頁),率 爾交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然不在乎 亦無所謂,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疑。    5.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台新實體帳戶之相關資料,不 僅該帳戶於112年6月底時內無辯護人所稱之20幾萬元存 款,且該帳戶於112年7月3日即已遭清空,有台新實體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而詐欺集 團則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才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各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再轉出(警卷第293頁),自符合交 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清空帳戶之常態;況且,台新 銀行於回函中表示:登入網路銀行後,就非約定轉帳必 須使用讀卡機及金融卡驗證,或綁定行動裝置,始得為 之;無卡提款亦需綁定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那個有兩道鎖,如果有金額要 出去,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所以台新實體帳戶出去的 錢都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益證被告根 本不擔心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後,會危及自己在台 新實體帳戶內之存款,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銀資 料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黃繹芝未及匯款而詐欺 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雖告訴 人黃繹芝未及匯款,然人頭帳戶既已備妥,亦屬已著手而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 計高達8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即因有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並獲緩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自 不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 養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 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 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 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本案帳戶於被 告稱於112年6月30日交出前餘額僅1元,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112年7月4日及5日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匯出後,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再於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999,985 元及274,964元(隨後即遭圈存),而就該等現代公司匯 入之款項,被告表示不知情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37、 424頁),經本院函詢現代公司,現代公司則回函表示, 該等金額為被告在Maicoin平台之帳上餘額,但因來源 為不特定第三方且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不相符,故通知 被告關戶,被告即申請將帳上餘額匯入本案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7、391頁),顯見該等金額來路不明,且係 在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始匯入,應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是就本案帳戶餘額1,284,849元,扣除被告 交出帳戶資料前之餘額1元後,其餘1,284,848元即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金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金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1.李金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2 李隆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隆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李隆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31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 3.李隆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3 黃繹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繹芝,致其陷於錯誤而擬依指示匯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復改稱將派人取款而未遂。 無 1.黃繹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7頁) 2.黃繹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5頁) 4 蔡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志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蔡志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至61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3.蔡志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9分許/5萬元 5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若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5萬元 1.李若溱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3至77頁) 2.合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3.李若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97、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5萬元 6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瓊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8分許/5萬元 1.黃瓊慧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3至1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5萬元 7 李壁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壁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5萬元 1.李壁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7頁) 2.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0頁) 3.李壁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群組人員名單、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141至1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43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HLDM-113-原金訴-81-202501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42%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再還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7981元 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需支付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2日止,積欠原告4 萬3280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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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6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2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小-179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相 對 人 黃漢東 關 係 人 黃微萍 黃國豪 黃瓊慧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酮酸中毒及失智 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語言回答,但是反應遲緩,知道自己的名字,說自己是 40多歲,不記得生日、早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 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 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1 131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已歿之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己○○、丙 ○○等五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至關係人丁○○、乙○○及己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 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3

SCDV-113-監宣-4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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