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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0、2522、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㈡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522號偵卷第14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㈢補充「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5657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50至51頁)」。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㈣⒉補充「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60號偵    卷第13至15頁)」。 (四)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分別指示告訴人丁○○、甲○○ 匯款至蔡宜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層轉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另指示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款項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層轉匯出及提領詐欺贓款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360號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3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5657號偵 卷第8頁),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成員自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第2522號                         第565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 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款項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層轉金額至第二層之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再將上開詐欺所得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五) 1.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丁○○、甲○○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受騙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層轉款項時間 (民國) 層轉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丁○○(告訴人) 於112年5月29日21時42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買家具需借錢云云 112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 40萬元 蔡宜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 40萬3,000元(含丁○○所匯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2 甲○○(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000元 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500元(含甲○○所匯31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丙○○(告訴人) 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中獎,因獎金凍結在帳戶內,須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2024-11-13

SCDM-113-金訴-624-202411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GOC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 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 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 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NGOC(中文名:阮春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 樹林佳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 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收受1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娜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娜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國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國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高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振碩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洪梅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洪梅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梁世倫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XUAN NGOC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XUAN NGOC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堉愷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0 陳娜雲 (提告) 112年9月18日22時27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國輝 (提告)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 8萬元 0 高振碩 (提告) 112年8月24日22時8分 4萬元 0 洪梅珊 (提告) 112年9月15日12時52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 8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7分 1萬7,000元 0 梁世倫 (提告)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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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湖口業區」 更正為「湖口工業區」、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 用小貨車」,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5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截圖15張」,另增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 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 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暨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嚴重超標,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徐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 於112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又於翌(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業區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車至路旁停車格停放。嗣於同( 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 撞擊由馮日震(未受傷)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永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日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189-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 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5日或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新 豐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4月8日下午4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方鳳鳴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方鳳 鳴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温進寶到案說明,並於112年6月13日中 午11時5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進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 &ZZZZ; &ZZZZ; 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4月8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1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54號 )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0-30

CPEM-113-竹北簡-33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誌峰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2至43頁、第4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 度移歸字第444號卷《下稱113移歸444卷》第34至45頁、第47 至59頁、第102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169至172頁、第 176至177頁、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黎傑」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該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 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 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參考被害人李幸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113金訴688卷第3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3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李誌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提供2個金融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面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黎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黎傑 」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徽、何伃加、林怡君、謝芷寧、石鴻瑞、李幸昀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期約收受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黎傑」,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佳徽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伃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何伃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謝芷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石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石鴻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幸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徽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起,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9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 400元 2 何伃加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伃加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1萬3,07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謝芷寧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寧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整許 4,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石鴻瑞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鴻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平臺帳號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 6,123元 6 李幸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昀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2萬8,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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