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被 告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原告呂桂如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繳裁判費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呂桂如 339,513元 3,640元 1,836元 1,804元 2 黃雅汶 219,165元 2,320元 993元 1,327元 3 黃怡萍 60,167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4 洪華翎 130,894元 1,440元 590元 850元 5 田郁瑩 128,793元 1,330元 553元 777元 6 林彌雅 160,025元 1,770元 700元 1,070元 7 卓凱樺 102,133元 1,110元 443元 667元 8 陳錦虹 96,099元 1,000元 480元 520元 9 廖佩筑 150,480元 1,660元 2,350元 0元 10 黃美滿 110,453元 1,220元 480元 740元 11 石秀美 112,446元 1,220元 516元 704元 12 陳虹絜 49,560元 1,000元 406元 594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0元。 計算式:1,804+1,327+667+850+777+1,070+667+520+740+704+594= 9,720
TYDV-113-司他-5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