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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緯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劉軒邑(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爭 執後,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並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 意願,然因其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李緯德          劉軒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德、劉軒邑係姚翊萱之友人;劉建賢則與姚翊萱為情侶 關係。李緯德、劉軒邑、姚翊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 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33卡拉OK(下稱本案店 家)唱歌,嗣於112年10月18日3時許,劉建賢前往本案店家 尋找姚翊萱索取租屋處鑰匙,姚翊萱則跟隨劉建賢至店外。 詎李緯德、劉軒邑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步走出店外後,由李緯德徒手毆打劉建賢,劉建賢則 亦與以反擊(劉建賢涉嫌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軒邑見劉建賢已欲離開現場,仍持續追逐並毆打劉建賢, 使劉建賢受有頭部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背 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緯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緯德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劉建賢先衝進店裡把姚翊萱拉走,我們就出去店外,看到劉建賢和姚翊萱拉扯;我只是要推開他,不是要傷害他云云。 (2)證明其右中指受傷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2 被告劉軒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毆打他云云。 (2)坦承其右手大拇指指甲裂開之事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姚翊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緯德、劉軒邑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姚翊萱係自行走出本案店家,並非遭告訴人強迫拉出門外之事實,佐證被告李緯德、劉軒邑辯稱: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3)證明被告李緯德走出店外後,證人姚翊萱有先上前阻擋,反遭撞倒受傷,佐證被告李緯德辯稱:擔心證人姚翊萱安危而衝出店外云云,不足採信。 5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共10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緯德、劉軒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茲請審酌 被告李緯德、劉軒邑事後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又謊稱事發 之原因係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店外云云,企圖脫罪並干擾偵查 方向,而被告李緯德又抗拒傳喚不到庭,被告劉軒邑則於偵 訊中稱:是要負責什麼云云,可見被告2人均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惡劣,復參酌本件衝突原可採詢問告訴人之來意及釐 清關係之方式化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驟然為此 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 ,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TDM-113-簡-1575-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9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黃良品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新竹縣尖石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3893-202410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更正為「匯出用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李翊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 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吳文峰」聯絡,約定由潘俊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吳 文峰」,並依指示操作買賣美金之APP後,潘俊男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潘俊男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文峰」。嗣「吳文 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李翊瑄,致李翊瑄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潘俊男再依「吳文峰」指示,於同日23時19 分、23時29分許,將2萬4,515元、2萬9,515元(合計5萬4,03 0元)轉匯入自己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JRPn3dBkSVjSkmzvs8gzgj8bsVKHGh內。嗣 李翊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翊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翊瑄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俊男與「吳文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吳文峰」使用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查,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 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非屬正當理由,後從事協助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顯非正常商業習慣,揆諸前開立法說明, 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辯稱:我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吳文峰」,對方跟我 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是教我怎麼買美金,怎麼看K線圖 ,教我很多複雜的操作,我就照他教的去做,操作APP ,買入美金,再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我雖然有懷疑是 否為不明款項,但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公司的合約取信 於我等語。 (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吳文峰」 之人聯繫投資美金事宜,「吳文峰」介紹投資方案、報 酬計算方式及APP操作方式,並傳送「政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和碩購買虛擬貨幣契約書予被告,甚且假意 向被告「宣導常見詐騙手法」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與對 方合作投資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 際,雖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是否可預見上揭「投資方案」係屬詐術?其以投資賺錢 之動機,期約交付本案帳戶,固非正當理由,然尚無從 反推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翊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IG廣告「飾品穿戴,一件500元」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LINE暱稱「彥瑋(理財顧問)」、「廷詮(規劃總監)」向被害人訛稱:你登入「RQF」網站,加入方案,獲利達129萬元後,需歸還本金3萬元,要提領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獲利的1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22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1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355-2024101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被 告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原告呂桂如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繳裁判費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呂桂如 339,513元 3,640元 1,836元 1,804元 2 黃雅汶 219,165元 2,320元 993元 1,327元 3 黃怡萍 60,167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4 洪華翎 130,894元 1,440元 590元 850元 5 田郁瑩 128,793元 1,330元 553元 777元 6 林彌雅 160,025元 1,770元 700元 1,070元 7 卓凱樺 102,133元 1,110元 443元 667元 8 陳錦虹 96,099元 1,000元 480元 520元 9 廖佩筑 150,480元 1,660元 2,350元 0元 10 黃美滿 110,453元 1,220元 480元 740元 11 石秀美 112,446元 1,220元 516元 704元 12 陳虹絜 49,560元 1,000元 406元 594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20元。 計算式:1,804+1,327+667+850+777+1,070+667+520+740+704+594=    9,720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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