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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黄新喬 陳聖茹 黄美鳳 吳謹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1,83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52-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楊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4線快 速道路下五權西路南下匝道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駕車,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並由其駕駛而在肇事車輛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85,893元 (含工資25,547元、塗裝24,743元、零件費用235,603元) ,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 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行進中 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上路,然被告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竟仍違規駕 車上路,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85,893 元(含工資25,547元、塗裝24,743元、零件費用235,603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35,603元為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車輛自110年12月出廠,迄111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 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77,645元【計算式:235,6030.369(8/12)= 57,958, 235,603-57,958=177,645】,原告另支出工資25, 547元、塗裝費用24,74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227,935元(計算式:25,547元+24,743元+177,645元=227 ,93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93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3049-202410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巨城 百貨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肇事車輛倒車不 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 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要保書/ 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發生於百貨公司之停車場,固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 ,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 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系爭車輛來撞肇事車輛,被告 倒車時後方尚無其他車輛等語,惟查,參警方提供之事故現 場照片,係顯示系爭停車場之空間廣闊,視野良好,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攔阻視線之障礙物,肇事車輛肇事後之 停放位置係斜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十分接近等情,是不論肇事車輛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通行, 被告倘於倒車時稍加注意應仍得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後方,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持續倒車 至碰撞系爭車輛,自有倒車時未為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自不足採。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136 元(含工資費用1,360元、烤漆費用12,906元、零件費用16, 8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 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 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拆裝 、烤漆及頭燈、霧燈拆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 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非其所致 ,且僅受輕微擦傷,無須更換整個保險桿,其僅須負擔烤漆 費用等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3年6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3 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16,8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87元(計算 式:16,870×1/10=11,68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953元(計算式:工資1,360元+烤漆12 ,90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87元=15,953元),因此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15,953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3元,及自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6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彥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全忠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慶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被告黃陳梅子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陳梅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黃全忠、黃美鳳、 黃國慶、黃國榮為黃陳梅子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承受被 告黃陳梅子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5

TNDV-111-訴-1352-202410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被上訴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源(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順(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怡妏(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智傑(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明(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湘琪(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宇謙(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1 ,044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165,174元【計算式詳原審卷第55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04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2-重上-113-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5號   被   告 林新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小帥哥鹹粥桌上,拾獲黃美鳳所有而遺失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銀行卡號 :...9503《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景新店,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 以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購 買價值500元之商品,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黃 美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通知林新原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本案信用 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並遭他人使用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盜刷5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14

PCDM-113-簡-42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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