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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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傳真國際外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邱佩容」更正為「 邱珮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珮容記載為邱佩容,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 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3

TPTA-113-地訴-30-2025010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2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5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31

TPTA-113-交-396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5號 原 告 王東陽 住○○市○○區○○里○○路0段0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QJ30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正確被告名稱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5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0號 原 告 陳禾芯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地51-E87B7088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4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9號 原 告 吳佳璋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11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申字第1135100391號」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5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4號 原 告 何盈廷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舉發 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6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0號 原 告 曾煒樂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9C2048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1

TPTA-113-交-39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 原 告 劉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30

TPTA-113-交-383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5號 原 告 吳忠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具 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30

TPTA-113-交-3845-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吳嘉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欲請求撤銷者除原處分主文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尚包含原處分主文第2項「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是本件即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0

TPTA-113-地訴-4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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