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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黃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 訴 人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 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育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梁育銘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梁育銘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 聖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黃聖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部分之 判決;認定梁育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就此從一重論處梁育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駁回黃聖智、梁育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關 於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之理由,暨就梁育銘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聖智部分:   ⒈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 麻)犯行之寄貨人均為「bigmama」,雖由不同人收貨,然 共犯結構幾近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運抵時間相近 ,應屬接續犯。原判決逕認係犯意各別所為,而為較不利 於黃聖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   ⒉原判決以黃聖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逕認不符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忽略各該規定之立法本 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梁育銘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梁育銘僅係介紹原審共同被告許秉宣(已判刑確定)予黃 聖智,並於二人聯繫無著時居中聯絡,並未參與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逕認梁育銘成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未審酌梁育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非實際提 供大麻或參與運輸者,其分擔行為尚屬輕微,亦未從中 獲取利益,逕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量刑重於其他共犯,有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⒉事實欄二部分:梁育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憑梁育銘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黃聖智等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為前 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許秉宣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以手機傳送「 我貨收到了」訊息予黃聖智。因黃聖智無回應,許秉宣再以 手機撥打電話聯繫梁育銘,經梁育銘與黃聖智取得聯繫後, 黃聖智即至指定地點,而為警查獲,可見梁育銘主觀上知悉 黃聖智運輸大麻包裹,且二人謀議由梁育銘居間尋得許秉宣 收取大麻,再於許秉宣聯繫不到黃聖智時,由梁育銘居中聯 絡,以確保大麻包裹運輸過程順利完成,梁育銘與黃聖智、 許秉宣及「bigmama」,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 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等 旨。   又梁育銘居中為黃聖智覓得大麻包裹收貨人許秉宣,使「bi gmama」與黃聖智得以運輸大麻至臺灣,足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梁育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梁育銘 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 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麻包裹,分別 尋找不同之收貨人討論分工方式及報酬分配,且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進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顯係「bigmama」與黃聖 智分別談妥各次運輸大麻事宜,並約定報酬後,再由黃聖智 尋找合作之對象,難認係接續犯之旨。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在時間上可分,且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審酌具 體情節,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依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黃聖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論以接續犯違法云云,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並無特殊 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態度, 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 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此部分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 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黃聖智事實欄一、二及梁育銘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私運大麻之數量非微,且事實欄一所示之大 麻尚未擴散,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麻已流入市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原 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審酌梁育銘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 合評價,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梁育銘與黃聖智、許秉宣之 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並非一致,況共同正犯之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 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梁育銘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黃聖智、梁育銘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黃聖智、梁育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41-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聖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聖智住所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4475-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6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非訟代理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萬福 債 務 人 黃梅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964-20241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原名蔣世偉)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39,181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45-202412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原名蔣世偉)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61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44-2024121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儷芬 陳三義 林育寬 林玉惠 一、 ㈠債務人洪儷芬、陳三義、林育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 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洪儷芬、陳三義、林玉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240,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利息。 ㈢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ILDV-113-司促-5348-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蔡諺陽 蔡明岐 一、債務人蔡諺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662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 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諺陽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明岐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蔡文欽 蔡明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4,86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0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33-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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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李俊佑 孫浤旂 林義霖 張忠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09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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