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