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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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 業務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竟 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 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 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 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係民 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雇用甲 擔任其經營事業之工讀生,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 且本件被告係利用甲 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 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 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雇主, 且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逞私慾,利用業務上之 權勢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 心理受創;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甲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雇用BJ000-H11309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擔任工讀生,在○○○○市場從事搬菜 工作,故甲 屬於因業務關係受乙○○監督、照護、指導之人 。乙○○於113年9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至彰化縣員林市送貨,行經員林市○○○ 道0段00號前時,突將貨車停在路邊,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 甲 ,「妳有沒有一點點喜歡我」,甲 答稱沒有,乙○○明知 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以 手指戳碰甲 左手2、3次,要求甲 看著他表示有話要說,而 趁機以嘴對嘴方式親吻甲 約2秒,甲 當場推開乙○○,並下 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應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係成年人,故 意對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8

CHDM-114-簡-29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寬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寬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18

CHDM-113-訴-354-202503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裕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雄(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提非常上訴 所需,請求准予付與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 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9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據聲請人 敘明其理由如前,而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既是該 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 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 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 ,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聲請人警詢筆錄 2 聲請人偵訊筆錄 3 聲請人本院審理筆錄

2025-03-17

CHDM-114-聲-184-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江政霖 被 告 鄭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17

CHDM-113-交簡附民-139-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關於「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詐 騙手法」欄關於「自112年3月3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112年3月3日18時48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犯行, 而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因此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以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 審酌。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 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張家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 示於112年2月某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 原店置物櫃內。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許鎵畯、葉佳潤、黃心霓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鎵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鎵畯、被害人葉佳潤、黃心霓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之申設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7

CHDM-114-金簡-93-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英豪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g Gi」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8月2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驗 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電支帳 戶),並綁定前揭A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8日某時許,以假交易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8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開被告之電支帳戶、B帳戶內。嗣經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4-板小-180-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於同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路口,不慎與吳東曄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東曄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交簡-36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且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欣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欣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3年5月21日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 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改裝原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以投機取巧方式 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4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 資警惕。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其性質上核屬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臺1台,雖係被告置放用以犯 本案之物,但審酌該物價值非小,且被告僅需將增設改裝 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後,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若逕予沒收該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3,120元(即10元硬幣計312枚) 2 電子IC板1張 3 藍芽耳機75個 4 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 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 時起,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 臺(編號12,已於113年5月21日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竹筷數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 )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 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 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 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不 明),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 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 ,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 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5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58次後,始啟動 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宋欣貽射倖性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 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欣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 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賭博犯 行,辯稱:伊原本沒有加裝障礙物(竹筷子),是被消費者 故意撞機台,讓商品自然掉落,導致伊權益受損,後來才加 裝筷子不要讓商品輕易被撞落,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 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 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6日商環字第1130060 5360號函、彰化縣政署113年5月9日府綠商字第1130172 01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10元硬幣312枚、電子IC板1張 及藍芽耳機75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 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 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 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 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 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 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 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 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 ,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 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 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 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 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 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 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 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數支此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佐以被告加裝筷子乃因欲始商品不要輕易被 撞落等語,而觀諸警卷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4,可見該 機檯物品掉落口經加裝竹筷子為障礙物後,空間遽變窄 小,益證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然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 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 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 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 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 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 犯上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嫌。查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簡-19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凌 晨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王峻宏、王維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王峻宏與被害人 林緯聖間偶然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於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形、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峻宏、 王維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永慶加油站前,因不滿林緯聖對王峻宏大聲說話,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緯聖,致林緯聖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瘀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林緯聖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 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峻宏、王維 翰之供述、被害人林緯聖於警偵訊之指訴於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2

CHDM-114-簡-25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 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 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有誤載,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20號

2025-03-11

CHDM-114-聲-2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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