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英豪
被 告 劉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g Gi」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8月2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驗
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電支帳
戶),並綁定前揭A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8日某時許,以假交易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2年8月28日18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開被告之電支帳戶、B帳戶內。嗣經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4-板小-18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