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即丙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第三行原記載為「訴訟代理
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第七行原記載為「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