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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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鄭國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韓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76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傢具修繕費用新臺幣25萬3,75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5號家暴殺人 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5萬1,444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93萬4,781元)。惟本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17時45分許,持刀朝原告之頸部揮砍,致原告中刀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 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是以,原告雖於 本件併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上開衝突所支出之傢具 修繕費用25萬3,758元,惟該等費用顯非其因被告上開犯行 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 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5萬3,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5

KLDV-113-訴-43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 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 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 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 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 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 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 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 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 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 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 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 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 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 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 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 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 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 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 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 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 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 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 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 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 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 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 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 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 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 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 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 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 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 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 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 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 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 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 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 ,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 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 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 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 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 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 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 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 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 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 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 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 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 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 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 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 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 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 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 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 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 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 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 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 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 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 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 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 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 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 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 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 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 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 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 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 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 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 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 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 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 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 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 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 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 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 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 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 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 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 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 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 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 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 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 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 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 ;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 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 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 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 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 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 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 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 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 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 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 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 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 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 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 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 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 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 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 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 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 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 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1524-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漢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鴻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瑞祥聯絡,約定張瑞祥出資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新北市○○區○○○00○0號前 (即張瑞祥之工作地點),向張瑞祥拿取現金2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3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透過LINE與張瑞祥相約於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將其前 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目視分裝為2包(其中1包較大),並 將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瑞祥,而幫助張瑞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瑞祥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 查,經徵得張瑞祥之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許鴻漢所給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鴻漢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 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張瑞祥遭攔查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4至39頁、第45至50頁 、第77至79頁),且張瑞祥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攔查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8702公克, 驗餘淨重9.392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244號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 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 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 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跟張瑞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但品質很差,所以騙張瑞祥說我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要 他一起買,但實際上我是把他給我那批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還給他,再跟他收錢云云,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係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有供述不一之情。 ㈢、然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向 我提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我答應後,於112年2 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被告先來向我拿2萬2,000元,作為 合資購買毒品之用,又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給我合資買 來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來不及施用就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等語。 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情,經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基地台位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59頁、第95至96頁),且高志榮 前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㈤、準此,依時序而言,被告先聯絡張瑞祥,邀約張瑞祥合資購 買毒品,向張瑞祥拿取合資之2萬2,000元款項後,前往向高 志榮以3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方才再次前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瑞祥。若被告如其先前所稱乃 係將張瑞祥販賣與其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假借合資名 義賣還給張瑞祥云云,其大可直接於向張瑞祥取款時銀貨兩 訖完成交易,無庸先向高志榮取得毒品後再次前往交付,且 其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向張瑞祥事先收取之款 項,可見其確有部分出資,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瑞祥曾 販賣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所 辯,係其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一節,並非虛妄。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向高志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先拿取 一些當場試用,以避免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證人高志榮於偵 訊時亦證稱:被告購買前說要試用一下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好不好,我有當場請他試用一點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 衡以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若購買後認毒品效用不佳、甚至 購買到假毒品,均難以光明正大主張權利,是被告所稱當場 試用避免毒品品質不佳之說詞合於常理,雙方既稱是「試用 」,即試用後品質不佳則被告未必會購買,果真如此被告亦 得退還張瑞祥合資款項,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有意 藉由試用毒品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把向高志榮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包,我沒有磅秤,只是大致分一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少, 所以張瑞祥拿比較大包的,且我有跟他說回去秤重一下,有 不夠跟我說等語。而張瑞祥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及施用經查扣時重量為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 392公克,業如上述。證人張瑞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應該是要給我14公克左右的量,警察局我才知道只有9 公克左右等語,惟證人張瑞祥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跟 被告合資應該要拿到8.5公克等語。證人張瑞祥之證詞前後 有所出入,由此可見張瑞祥就被告究竟應交付多少毒品與其 並不確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之下,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張瑞祥不論於偵訊或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給我毒品後有跟我說回去秤重,我這包重量不夠 的話要跟他反應等語,參以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張瑞祥 既對於合資所應受分配之毒品重量顯然不上心,倘被告有意 牟利,大可告知張瑞祥絕對足量,不必提醒張瑞祥記得秤重 。從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該次與張瑞祥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意貪圖超出其出資比例之毒 品,而有獲利之意圖。 ㈧、從而,被告邀約張瑞祥合資購買毒品,除向張瑞祥收取合資 款項外,亦自行出資部分,並就所取得之毒品大致依出資比 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牟利之想法或行為,即無法獲致其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以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仍再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與前案相似罪質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張瑞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隨 即與張瑞祥平分,並交付與張瑞祥持有,為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高志榮之資訊且因而查獲 ,惟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本案提供與張瑞祥之毒品,來自張瑞 祥之前所出售與其云云,乃於審理時方才改口供稱本案提供 與張瑞祥之毒品係出自高志榮等語,於其改口之時,高志榮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 出毒品上游高志榮,然與高志榮先前被查獲而終判處罪刑間 ,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 重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張瑞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虛構情節誤導偵查,致虛耗司法資源,惟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幫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收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 經被告交由張瑞祥持有後始遭警查扣,揆諸前揭意旨,該扣 案毒品即應於張瑞祥所涉毒品案件處理,尚不得於本案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 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訴-1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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