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
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
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
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
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
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
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
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
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
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
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
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
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
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
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
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
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
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
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
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
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
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
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
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
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
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
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
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
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
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
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
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
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
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
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
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
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
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
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
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
,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
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
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
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
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
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
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
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
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
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
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
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
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
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
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
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
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
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
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
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
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
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
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
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
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
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
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
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
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
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
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
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
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
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
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
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
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
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
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
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
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
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
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
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
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
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
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
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
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
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
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
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
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
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
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
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
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
;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
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
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
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
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
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
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
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
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
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
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
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
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
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
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
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
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
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
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
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
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
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
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152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