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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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37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3元,及其中新臺幣32,879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46,386元自民國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小-53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 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 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1

PTDM-113-聲-1096-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黃鼎翔(原名黃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45元,及其中238,965元自 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 息;其中19,465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 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於108年8月1 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0,145元,嗣減縮為278 ,9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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