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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5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3 Pro Max, IMEI:○○○○○○○○○○○○○○○號)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53分」 更正為「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 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於醫院手術室以 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甲2手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46之1卷第31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 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並 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佐(見不公開偵一 卷第5至10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 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 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所拍攝之 性影像相片電磁紀錄,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google雲端相 簿(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他卷第75、7 9至80頁),則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日記本1本、iPad Air平板電腦1台,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支付甲2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已支付貳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號,戶名:甲2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散布猥褻物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之護理師,其明知手術過程為非公開之活 動且胸部為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 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私 自偷拍病患即代號甲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裸露胸部部 位之手術過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因乙○○於113年4月23 日11時27分至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醫院,於社群平台PTT,以其帳號Tony00000發布「爆掛, 台北○○護理師偷拍病人私密照」,並將本案照片遮隱胸部乳 頭部位後,作為貼文附件而張貼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2 證人即臺北○○醫院護理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過病患、執刀主治醫師之同意拍攝,私自偷拍手術照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進行手術,且其於手術當下均不知道被告偷拍等情,係經本署提示本案照片後始查悉本件犯嫌及犯罪事實,故當庭提出告訴等事實。 4 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本案照片1張、被告張貼之PTT貼文截圖1份、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臺北○○醫院第17號開刀房外部暨內部擺設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竟於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甲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且於開刀房明確標註「非醫療需求請勿拍攝病人,若術中需記錄切勿私帶手機入刀房拍攝,尊重病人隱私,勿任意拍照,勿擅自PO網,以免觸法」標語之事實。 5 告訴人進行手術之執刀醫師、跟刀醫療人員之手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拍攝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 案照片、本案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徽 涂文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3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坤徽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涂文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1行所載「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應予更正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0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坤徽與涂文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 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 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 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 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 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 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 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 」,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 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 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核被告陳坤徽、涂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暨先後以不正方法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取得兌換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D10禮品(2次)、市價1萬7,580元之D1禮品(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得禮品機內禮品(D10、D1禮 品)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 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 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湯維忠或其店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不正補票指令取得表彰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進而兌換D10禮品共2次、D1禮品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54至55頁);參以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陳坤徽自述高中畢業之知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涂文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二人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承上,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並將其中部分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D10禮品(共2次)、1萬7,580元之D1禮品1次(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乃渠等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尚未使用之其餘點數部分,業經告訴人取消(見偵字卷第39頁),已無法使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渠等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經告訴人取消之點數部分後,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取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被   告 陳坤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文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維忠為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副店長 ,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二代」供客人把玩、屬 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禮品機供客人自行以把玩彈珠台 二代所獲得之彩票點數進行兌換禮品,彈珠台二代機台之把 玩方式為投入代幣1枚(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 ),可以獲得1局16顆彈珠進行彈珠遊戲,打中5、6、7、8 個同色珠子分別可以獲得12、36、120、360張彩票(1張彩 票代表點數1點),5珠1排者,可重新再玩,結束後結果為 有獲得彩票者,彈珠台二代機台會直接印列彩票給遊戲玩家 ,若因彈珠台二代機台列印紙張不夠或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 短少彩票張數,遊戲玩家可以告知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店員 ,由店員以操作禮品機補票功能補印彩票給客人,客人可以 自行操作禮品機存取票或進行禮品兌換,存取票流程為點選 禮品機上裁彩票圖示,將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 口列印成小白單(1張小白單可以代表多張彩票點數),小 白單可以多張合併使用,但每張小白單之有效期限為自裁票 日起算90日,小白單遺失或毀損者,不予補發,禮品兌換流 程為點選禮品機上兌換禮品圖示,選擇想兌換的禮品後,將 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口或讓紅外線感應器感應 掃描小白單QRcode後,如禮品機讀取到彩票二維碼或小白單 QRcode所代表之點數小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即無法兌 換禮品成功,如等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禮品機會將 彩票或小白單上顯示之票數扣除完畢後,該項禮品即會掉落 至禮品兌換出口,若大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該項禮 品亦會掉落至禮品兌換出口,並出現列印餘額小白單之圖示 供客人領取剩餘票數之小白單。陳坤徽與涂文蘭為夫妻,陳 坤徽與涂文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刺探得知禮品機補票 指令密碼後,明知渠等並未依遊戲規則投入代幣把玩店內彈 珠台二代之機台取得257萬點點數及257萬張彩票,彈珠台二 代之機台亦無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自無從以彈珠台二代 機台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為由,請求店員補票,遑論在未 經湯維忠或店員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補票,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在 夾子園萬華旗艦店,推由涂文蘭接續於113年9月1日21時0分 17時55分、18時5分、18時9分、18時16分許,觸碰禮品機螢 幕上補票圖示,鍵入其以前述不詳手法所取得之補票指令密 碼,將要補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9張及999 999張點數小白單等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 製作取得表彰相當於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記錄,因 此取得禮品機所列印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 9張及999999張點數之小白單共4張後,再由涂文蘭隨即於同 日18時6分及18時38分,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選擇要 兌換內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之D10禮品(價值 為6600點點數之彩票)共2次,均係使禮品機紅外線感應器 感應掃描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面額為555555張之小白單上 的QRcode核銷該紙小白單各6600點點數共2次,在禮品機詢 問是否要兌換時選擇確認鍵,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0 禮品共2次,涂文蘭遂打開禮物門拿走共2個D10禮品,並列 印內容為542355點點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235 5)之餘額小白單,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收費設備交付 之200點點數既遂後,向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員表示有此200 點點數可以用來兌換店內娃娃機台陳列之商品,但目前還沒 有要兌換,要先將點數寄放在櫃檯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 接受涂文蘭寄放點數,而共同詐欺得利得逞,再由陳坤徽於 同日21時0分許,在禮品機依序按下兌換禮品、兌換內容為P 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價值17580元)之D1禮品、掃碼感 應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內容為542355點點數之小白單上的 QRcode及確認要兌換後,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禮品, 陳坤徽遂打開禮物門拿走D1禮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 收費設備交付之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得手後,再以1350 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因湯維忠於當天打烊後結帳時發現 禮品機點數之補票記錄有4筆異常,隨即查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從從當天17時55分起有非工作人員之人士擅自操作禮品 機補票列印屬異常之4筆補票記錄,及以列印之第2筆補票點 數兌換第一大獎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湯維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徽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將內容為555555點點數之小白單交給被告陳坤徽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有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在網路上以13500元賣掉兌換來的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因為一時糊塗,才拿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的點數去兌換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及被告陳坤徽有跟店員說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的點數是玩了1個月才累積到的事實。 2 被告涂文蘭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有操作禮品機換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涂文蘭有將換到的點數拿給被告陳坤徽 ,叫被告陳坤徽去把點數換一換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有換一台PS5遊戲機,由被告陳坤徽處置之事實。 3 告訴人湯維忠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根據以往經驗,一名兌換到SWITCH禮品之常客所用來兌換的點數是30000張彩票(即30000點點數),是該名常客連續3天、每天把玩8小時彈珠台二代機台才累積到的點數,是一天內補票257萬點點數顯然為異常交易,且店員對兌換PS5之被告陳坤徽沒有他在店內消費的印象,因此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就看到禮品機的點數兌換被不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店員王憶雯於警詢之證詞 當天因為有名身穿藍色短T、戴眼鏡、有點地中海禿的男子將店內最大獎PS5兌換出來,證人即上前恭喜對方並向對方表示想拍照做記錄回報社群最大獎已遭人兌換,對方一開始拒絕拍照,證人跟對方說若不想露臉可以用商品擋住臉,客人就配合拿商品擋住臉拍照,證人又順便詢問客人是打了多久才有這些點數可以兌換,對方回答累積1個多月才累積出這些點數,證人當下聽了覺得有點疑惑,因為並未見過這個客人,而要累積可達兌換的點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且分店與旗艦店的點數不能通用,但因為當時是晚上9點陸陸續續在準備打烊也比較忙,就不以為意,後來才聽說對方是用不法所得的禮品點數來兌換最大獎之事實。 5 補票列印記錄、核銷兌換記錄與損失金額表 一、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 三、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一、被告涂文蘭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合計257萬點點數之小白單4張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之禮品機取得PS5遊戲機1台之事實。 三、證人見被告陳坤徽兌換到PS5遊戲機時有上前攀談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兌換PS5遊戲機1台成功後,騎乘被告涂文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存取票與禮品兌換流程圖2張 一、彈珠台二代機台把玩方式如前所示之事實。 二、禮品機操作方式如前所述及屬於與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不實兌換200點點數並寄點數在商家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正方法補印小白單用 以兌換200點點數及兌換PS5,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詐得之200點 點數及PS5遊戲機1台,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58-20241231-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71A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171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上開2利用權勢猥褻 犯行,分別於各該期日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腰部及臀 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 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警職並 任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 訴人為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 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金錢上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經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表 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侵 簡字卷第9、11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 2罪均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 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3年1月、4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侵訴字卷第179頁、本院侵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AW000-A11317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71A(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間,曾擔任AD000-A1 13171(下稱B男)之上級長官(任職單位詳卷),對於B男具有 因公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詎A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13年1月6日18時許,假藉監督B男值勤公務之事由,在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建物5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 之犯意,徒手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屁股等部位,B男因害怕 A男之上級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 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13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假藉與B男討論公務之事由, 命B男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A男辦公室。嗣與A 男在辦公室內,眼見辦公室內密閉且難以呼救,竟基於利用 權勢猥褻之犯意,先伸手解開B男制服扣子,徒手擁抱B男及 搭B男肩膀,並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臀部,拍打B男之陰莖 部位並陳稱:「你敢不敢打賭脫褲子?你是不會擋嗎?」等 語。A男再要求B男將其制服脫下露出其內穿著之運動背心, 嗣A男竟未經B男同意,逕自掀開該運動背心而撫摸B男腹部 ;另要求B男捲起褲管露出其小腿部位,並觸摸B男之大腿及 小腿,嗣快速拉開B男之外褲及內褲往內窺視,並出言稱: 「你的被我看到了」等語,上開期間B男均因害怕A男之上級 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猥褻行為 得逞。嗣因B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拍觸告訴人B男之大腿、小腿、胸部,戳告訴人B男腹肌,徒手揮打告訴人下體,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手要伸過來擋啊等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觸摸B男之上臀、大腿、小腿,且均未經B男同意。另被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訊息,所以伊有到告訴人值勤崗位對之道歉並請告訴人刪除傳送之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C男案發經過,呈現緊張害怕及不舒服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D男案發經過,呈現驚訝及深感不悅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E男案發經過,呈現生氣之情緒反應,且E男有見聞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等事實。 6 1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進入被告辦公室等事實。 7 113年4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確有前往告訴人斯時值勤單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另被告就上開二犯行 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簡-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成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員警徵得彭成雄同意,於113年1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13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父親李崇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催告其於105 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 理員李建慶收受,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通知李耀宗應於105年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 址社區管理員李毅峰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耀宗仍未 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 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4

TPDM-113-簡-4621-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刪除「證人即 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中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釋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觀 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 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 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紫珊,行經如起 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第 三人張娟駕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 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 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第45頁 )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 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徐釋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釋華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紫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第4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張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偵字第61號、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左轉民權西路之際,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 徐釋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紫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 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 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高紫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截圖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知情事,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超速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8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劉彥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月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因另案由本署執行科接續執行,詎料 劉彥均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38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6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7、508、50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07-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 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 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 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 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 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 、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 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 、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 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 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 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 ,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 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 ,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 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 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 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 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 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 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 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 ,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 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 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 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 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 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 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 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 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 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 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 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 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 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 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 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 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 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 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 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 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 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 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 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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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聿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聿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聿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記載,被告前於民國 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何聿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聿珩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許起至17日1時許,在宜蘭 縣某民宿飲酒後,於11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居所,嗣於11月17日13時53分許,行經中山區民族東路、松 江路口酒測路檢點,為警攔檢,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聿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18-20241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蓮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俊與呂蓮毓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金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家庭支出問題與呂蓮 毓發生口角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 攻擊呂蓮毓左眼、額頭及以腳踢踹呂蓮毓雙腿,致呂蓮毓受 有左前額瘀青、左右側膝外側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前臂前 後瘀青、左前臂前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蓮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俊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有掌摑告訴人呂蓮毓臉頰、推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呂蓮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意旨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攻擊行為全程讓告訴人感到心生畏 懼、害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打告訴人左邊眼睛、額頭 、用腳踢踹告訴人雙腳大腿、小腿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而該等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述傷害之實害結果,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屬危險犯性質之恐嚇罪已為屬結果犯性 質之傷害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審易-280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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