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徽
涂文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3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坤徽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涂文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1行所載「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應予更正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0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坤徽與涂文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
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
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
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
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
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
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
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
」,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
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
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核被告陳坤徽、涂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暨先後以不正方法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取得兌換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D10禮品(2次)、市價1萬7,580元之D1禮品(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得禮品機內禮品(D10、D1禮
品)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
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
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湯維忠或其店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不正補票指令取得表彰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進而兌換D10禮品共2次、D1禮品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54至55頁);參以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陳坤徽自述高中畢業之知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涂文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二人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承上,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並將其中部分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D10禮品(共2次)、1萬7,580元之D1禮品1次(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乃渠等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尚未使用之其餘點數部分,業經告訴人取消(見偵字卷第39頁),已無法使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渠等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經告訴人取消之點數部分後,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取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被 告 陳坤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文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維忠為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副店長
,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二代」供客人把玩、屬
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禮品機供客人自行以把玩彈珠台
二代所獲得之彩票點數進行兌換禮品,彈珠台二代機台之把
玩方式為投入代幣1枚(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
),可以獲得1局16顆彈珠進行彈珠遊戲,打中5、6、7、8
個同色珠子分別可以獲得12、36、120、360張彩票(1張彩
票代表點數1點),5珠1排者,可重新再玩,結束後結果為
有獲得彩票者,彈珠台二代機台會直接印列彩票給遊戲玩家
,若因彈珠台二代機台列印紙張不夠或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
短少彩票張數,遊戲玩家可以告知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店員
,由店員以操作禮品機補票功能補印彩票給客人,客人可以
自行操作禮品機存取票或進行禮品兌換,存取票流程為點選
禮品機上裁彩票圖示,將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
口列印成小白單(1張小白單可以代表多張彩票點數),小
白單可以多張合併使用,但每張小白單之有效期限為自裁票
日起算90日,小白單遺失或毀損者,不予補發,禮品兌換流
程為點選禮品機上兌換禮品圖示,選擇想兌換的禮品後,將
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口或讓紅外線感應器感應
掃描小白單QRcode後,如禮品機讀取到彩票二維碼或小白單
QRcode所代表之點數小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即無法兌
換禮品成功,如等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禮品機會將
彩票或小白單上顯示之票數扣除完畢後,該項禮品即會掉落
至禮品兌換出口,若大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該項禮
品亦會掉落至禮品兌換出口,並出現列印餘額小白單之圖示
供客人領取剩餘票數之小白單。陳坤徽與涂文蘭為夫妻,陳
坤徽與涂文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刺探得知禮品機補票
指令密碼後,明知渠等並未依遊戲規則投入代幣把玩店內彈
珠台二代之機台取得257萬點點數及257萬張彩票,彈珠台二
代之機台亦無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自無從以彈珠台二代
機台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為由,請求店員補票,遑論在未
經湯維忠或店員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補票,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在
夾子園萬華旗艦店,推由涂文蘭接續於113年9月1日21時0分
17時55分、18時5分、18時9分、18時16分許,觸碰禮品機螢
幕上補票圖示,鍵入其以前述不詳手法所取得之補票指令密
碼,將要補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9張及999
999張點數小白單等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
製作取得表彰相當於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記錄,因
此取得禮品機所列印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
9張及999999張點數之小白單共4張後,再由涂文蘭隨即於同
日18時6分及18時38分,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選擇要
兌換內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之D10禮品(價值
為6600點點數之彩票)共2次,均係使禮品機紅外線感應器
感應掃描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面額為555555張之小白單上
的QRcode核銷該紙小白單各6600點點數共2次,在禮品機詢
問是否要兌換時選擇確認鍵,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0
禮品共2次,涂文蘭遂打開禮物門拿走共2個D10禮品,並列
印內容為542355點點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235
5)之餘額小白單,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收費設備交付
之200點點數既遂後,向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員表示有此200
點點數可以用來兌換店內娃娃機台陳列之商品,但目前還沒
有要兌換,要先將點數寄放在櫃檯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
接受涂文蘭寄放點數,而共同詐欺得利得逞,再由陳坤徽於
同日21時0分許,在禮品機依序按下兌換禮品、兌換內容為P
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價值17580元)之D1禮品、掃碼感
應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內容為542355點點數之小白單上的
QRcode及確認要兌換後,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禮品,
陳坤徽遂打開禮物門拿走D1禮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
收費設備交付之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得手後,再以1350
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因湯維忠於當天打烊後結帳時發現
禮品機點數之補票記錄有4筆異常,隨即查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從從當天17時55分起有非工作人員之人士擅自操作禮品
機補票列印屬異常之4筆補票記錄,及以列印之第2筆補票點
數兌換第一大獎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湯維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徽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將內容為555555點點數之小白單交給被告陳坤徽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有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在網路上以13500元賣掉兌換來的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因為一時糊塗,才拿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的點數去兌換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及被告陳坤徽有跟店員說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的點數是玩了1個月才累積到的事實。 2 被告涂文蘭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有操作禮品機換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涂文蘭有將換到的點數拿給被告陳坤徽 ,叫被告陳坤徽去把點數換一換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有換一台PS5遊戲機,由被告陳坤徽處置之事實。 3 告訴人湯維忠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根據以往經驗,一名兌換到SWITCH禮品之常客所用來兌換的點數是30000張彩票(即30000點點數),是該名常客連續3天、每天把玩8小時彈珠台二代機台才累積到的點數,是一天內補票257萬點點數顯然為異常交易,且店員對兌換PS5之被告陳坤徽沒有他在店內消費的印象,因此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就看到禮品機的點數兌換被不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店員王憶雯於警詢之證詞 當天因為有名身穿藍色短T、戴眼鏡、有點地中海禿的男子將店內最大獎PS5兌換出來,證人即上前恭喜對方並向對方表示想拍照做記錄回報社群最大獎已遭人兌換,對方一開始拒絕拍照,證人跟對方說若不想露臉可以用商品擋住臉,客人就配合拿商品擋住臉拍照,證人又順便詢問客人是打了多久才有這些點數可以兌換,對方回答累積1個多月才累積出這些點數,證人當下聽了覺得有點疑惑,因為並未見過這個客人,而要累積可達兌換的點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且分店與旗艦店的點數不能通用,但因為當時是晚上9點陸陸續續在準備打烊也比較忙,就不以為意,後來才聽說對方是用不法所得的禮品點數來兌換最大獎之事實。 5 補票列印記錄、核銷兌換記錄與損失金額表 一、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 三、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一、被告涂文蘭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合計257萬點點數之小白單4張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之禮品機取得PS5遊戲機1台之事實。 三、證人見被告陳坤徽兌換到PS5遊戲機時有上前攀談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兌換PS5遊戲機1台成功後,騎乘被告涂文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存取票與禮品兌換流程圖2張 一、彈珠台二代機台把玩方式如前所示之事實。 二、禮品機操作方式如前所述及屬於與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不實兌換200點點數並寄點數在商家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正方法補印小白單用
以兌換200點點數及兌換PS5,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詐得之200點
點數及PS5遊戲機1台,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65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