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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 生),因有前科紀錄,且有手部障礙、血壓、肺部阻塞等疾 病,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4,049元,無其他補助, 清算程序後無出國、無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 院訂於114年2月11日調查時,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前 述身障補助,不足額由太太(即聲請人配偶)支應,此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 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 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 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 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500元,足見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0

SC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魯永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由龐德明擔任法定 代理人,惟嗣後已變更為楊文鈞,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 鈞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9

TPDV-114-執事聲-101-20250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源富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甘霖土木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9,4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3003296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156號函、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 13字第119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 日國壽字第113012259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 及其配偶,其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配偶1 12年有申報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33 7,108元,惟其已於113年自弘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退保,現 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之 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86元;其配偶之扶養義務 應由債務人及其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02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3,853元【計算式:母(00000-0000)÷3 =4544;配偶18618÷2=9309;4544+9309=13853】,債務人主 張其每月分擔12,568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568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2,568元,尚餘6,3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6356】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 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420,346 元【計算式:(6356×72+9419)×90%=420346,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20,408元,多出62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83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91%。 5.債務總金額:4,715,960元。 6.清償總金額:420,40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961 267 19,22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87 86 6,192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646 761 54,792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619 1,607 115,704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9,528 2,971 213,912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19 147 10,584 總計 4,715,960 5,839 420,408

2025-02-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樺 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 關 係人即 被 代位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 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 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 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 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 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 ○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 ○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 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 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 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 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 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 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 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 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3-家繼簡-14-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4月8 日、到期日8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2年度票速字 第16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 向桃園地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雖因原告之參考筆跡質量及數量不 足而無法鑑定,但因原告係受邀擔任訴外人徐建成向被告借 款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車貸於對保過程均會查驗 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無誤。況上開借款業經鈞院以84年度訴 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 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徐建成」、訴外人「徐榮芳 」、原告「涂春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涂春香」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含債權 憑證)上「涂春香」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子表 單申請書掃描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 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該 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雖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 無法鑑定,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涂春香」簽名 之真偽,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志銘到庭證稱:我 81年進萬泰銀行工作大約20年,大約在13年前離職。82年 時我是辦事員,負責汽車貸款及消金業務。我在萬泰銀行 有1個小章,只要是車貸本票的對保,誰面簽的誰蓋章, 而所謂面簽,車貸有幾個對保的方式,有到銀行、有到車 商、有到對保人指定地點。我們對保時,會請對保人拿出 身分證正本,我們再核對身分證是否與在場要簽約的本人 相符,且簽名的部分我們要看確實是本人在本票上簽名, 確認後在現場對保的人回去後,就在對保人欄位蓋章,順 便填載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簽名對保 那天的日期,而本院卷第15頁上面對保人的印章看起來應 該是我當時的印章。我們當時都有1個小章就如同本院卷 第15頁這個小章的形式,而1個是正方形的章。我當時是 用這兩個章在處理業務,但對保時蓋1個章就可以了,且 我在對保人處蓋章,代表對保人是我面簽對保的,而第16 3頁不會再蓋對保人的章,只要法人代表的大小章即可。 我對本院卷第15頁的對保經過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 過了31年,且我對於現場的原告不復記憶,但我從事銀行 業務20幾年來,我一定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及本人,且一 定要親眼看到對保的人在文件上親筆簽名。若本票上有多 數人為發票人時,對保一般都是車商跟我們銀行敲定時間 及借款人、保證人的時間,假設約在車商,借款人跟保證 人有3人,則我們就會在車商的辦公室,我們會逐1個1個 對保,看他簽名。對保時,我會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應該還有申請書去對保,且對保時,要同時簽這3份文 件。一般車貸申請抵押貸款流程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買 車完有貸款需求,車商會跟我們銀行接洽,我們銀行會跟 車商講好時間,車商約消費者,在跟車商約的時候,有兩 種作法,1種是約之前做好內部審核就是徵信,看這案件 是否可做。1種是方便車商的作法,我們先去對保(就是 先簽完抵押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對保後回來再 做徵信審核,而徵信審核通過後,後面會有負責動產抵押 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們才會把貸款金額撥給車商,車商 等到收到錢後,才會交車給車主。我剛剛說的3份文件(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對保時這3份文件要 同1天簽完,除非是有另外1個特別事項,那就是我們當天 如果跑好幾個對保的案件,如果帶的文件不夠,就會有的 文件先簽,不夠的部分再跟客戶補簽,但所有的文件都會 在撥款之前完成。而我們在對保當天一般都會將對保人的 身分證影印留存帶回公司,且影本我們也會核對正本。汽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關住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有可能 我們會幫忙代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 我們不可能代簽本人的姓名,就像申請書我們幫他填完, 讓他們看完後沒問題,讓他們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一 定是他們本人簽名。車貸都會跟本人拿身分證影本留存。 有關本票簽發日期與對保日期是否有差異部分,我們先去 對保回來後再審核,對保日期一定是簽約那天,發票日期 應該是撥款日,因為我們都是先出去對保,而空白的部分 ,我們都會跟對保人說明空白的地方要等確實什麼時候撥 款,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 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本票上,有關「對保人」欄位之印文 應為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時所使用,且其與申辦 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時,其固定流程均會以身分證件核對 是否與本人相符後,再由本人親自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始完成對保程序,應足認當時係 原告親自與證人相約對保,由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況參以原 告亦自陳其與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建成曾為同事關係 ,並曾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以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涂春 香」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2、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認定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 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相同,然因簽名筆跡 本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 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而有不同,是無法單僅以 肉眼比對不同而遽認系爭本票原告「涂春香」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涂春香」之簽名堪 認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卻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817-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適行 被 告 陳鐵鏡 陳和甲 楊陳好 陳綉站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16元自民國94年9月1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鐵鏡、楊陳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綉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鑫東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名稱原 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 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惟楊鑫東迄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5 2元(含本金36,116元、利息3,677元、逾期費用2,859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楊鑫東於94年 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訴外人陳黃梨(即楊鑫東之 祖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黃梨復於96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陳鐵鏡、陳和甲、楊陳好、陳綉站、陳怡靜( 下稱被告5人)為陳黃梨之繼承人(即陳黃梨之子女),且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5人因繼承陳黃梨遺產而成為楊 鑫東之再轉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在 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和甲、陳綉站、陳怡靜抗辯:被告5人均為陳黃梨之子 女,陳黃梨於96年過世前即已失智5、6年,就楊鑫東所積欠 之債務並不知情。被告楊陳好為楊鑫東之母,未與其餘4位 被告往來,故其餘4位被告就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亦不知情 ,亦不知被告楊陳好先前以楊鑫東之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 人)身分就楊鑫東之遺產拋棄繼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陳鐵鏡、楊陳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 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3 0日中院平家協94繼841字第1120079387號函、113年3月25日 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22746號函、楊鑫東之繼承系統表、陳 黃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及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楊鑫東應有部分為40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復本院函文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按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鑫東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楊鑫東已於94年4月2 8日死亡,惟被告5人既為被繼承人楊鑫東之再轉繼承人,依 前述規定,被告5人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315-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個人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 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52-20250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 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441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元旦、端午節、中秋節繼續分別 給付相當於禮券金額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及 8,000元之三節獎金、並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 作獎金及於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 4萬8,500元之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00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作獎金及於 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4萬8,500元之 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減少 三節獎金5,000元、7,000元、8,0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將前 開減縮後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 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88頁),僅屬 更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 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11職等經理,下稱系爭 市場分析研究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另 中秋節給付本薪0.5倍之獎金,年終給付本薪1.5倍之獎金。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伊,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市場分析科,並要求伊於111年7月18日前撰寫員工志願確 認書,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寫諸多志願序,並於該確認 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 集團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市 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與伊原先 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相差甚遠之理財專員一職(下稱 系爭理專職務),二者炯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方 面,差異甚大,被上訴人顯未以伊個人專長、意願及原先勞 動條件安排適當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 ,要求伊繳回工作證,並預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 控公司,其轄下子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本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性 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部門移轉至同一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況凱基金控 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市場分析業務予凱 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究之工作需求,於徵 才廣告上以加註「凱基證券」之方式招募新人力。再由凱基 證券公司研究部之內部信件亦知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 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且持續徵才,以關係 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 而需減少人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不 僅未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且所提供之 系爭理專職務,亦與伊原職務內容不相當,顯未盡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5,79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受聘於伊,擔任系 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約定月薪為本薪9萬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嗣調整為每月2,400元,故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9萬2,400元。伊為因應集團推動子公司聚焦各自專業領域 及整合集團內市場觀點之營運策略,乃決定於111年8月1日 調整財富管理處理財規劃部之組織,並裁撤該部門之市場分 析科,改由集團旗下之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投顧公司)提供市場研究觀點與分析。伊於111年7月 14日召開會議向上訴人及市場分析科其他人員說明後,上訴 人於翌日即提供簡歷與志願確認書,伊即為上訴人媒合新職 諸如:安排金融市場處「利率交易員」、「權益證券交易員 」、企業金融處「客戶關係助理」(ARM)等職缺面試,惟 上訴人均未獲錄用;嗣後續有符合上訴人原表達志願之其他 職缺,經安排後,上訴人又以不願有業務壓力為由,要求取 消;伊除於111年7月27日提供更多職缺,甚至展延安置期間 ,更向集團其他企業洽詢並爭取面試,然因需求不同而未 果 。伊考量上訴人學歷與財務相關,曾擔任銀行投資輔銷 、投資研究、全權委託經理人等業務與投信公司操盤人員, 對理財專員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理財商品應相當熟稔,並擁有 包含國際性金融證照CFA在內之多項金融證照,認上訴人應 可勝任系爭理專職務,且理財專員本薪雖較上訴人原職低, 然尚有業務獎金,整體年薪仍較高,故應屬適當工作之安置 ,經徵詢上訴人轉任分行理專之意願後,遭上訴人拒絕,伊 乃於11l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資遣預告,定資遣生效日為111 年8月19日,伊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21萬7,807 元 。伊基於金融市場大環境變化,且評估後已無需繼續自 行辦理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 遂因應集團專注專業領域及整合市場觀點之策略,裁撤市場 分析科,以應對外部市場競爭,此應屬勞基法第11條4款所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要件。伊已多方向上訴人提供可 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之系爭理 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面試,惟 未順利媒合,尚難再課以伊強制安置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 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人之情事,故伊未善盡安置義務云云 ,惟有聘用新人需求者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但凱基投顧公司非屬伊之子公司,故並無實質或實體同 一性 。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 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 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 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 ,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 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 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縱凱基 投顧公司有資淺市場分析師職缺,惟該職缺早於111年7月裁 撤市場分析科前之111年5月即開始徵才,且凱基投顧公司對 於該職缺的徵才需求僅為具備1至2年相關工作經驗的基層研 究助理 ,薪資僅有4萬3,000元至4萬7,000元間,與上訴人 之工作經歷及條件有極大落差,顯非適當工作。又上訴人請 求之工作獎金,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範疇,且兩造並無約定 固定年薪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中秋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屬 無據。另工作規則第35條明訂員工獎金包括工作、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單位績效、員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均屬非經常 性給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有給付工資義務,惟 伊業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 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為11職等經理職位,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18日前完 成員工志願確認書簽署繳回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未能達成轉 任他職之合意,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上訴人 ,要求繳回工作證,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21萬7,807元。上訴人於1 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 年9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上訴人任用通知、 服務契約、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惟非 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未盡前開規定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 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 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併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⒈被上訴人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是否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 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 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 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財富管理處將 對理財規劃部進行營運策略之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關業 務委外(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 務),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後,決定自111年6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3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予員工選填欲調往 該公司內部之其他合適單位;嗣於111年7月14日會議中, 經討論決定,為因應集團專業領域及市場觀點整合,財富 管理處理財規劃部將進行營運策略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 關業務委由集團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彙編經濟、產業與投 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並將於111年8月1日起 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於 111年7月14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及公司內部單位職缺表 予員工選填欲調往公司內部之合適單位,並於111年7月18 日前完成簽署等情,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陳憶芳111年5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111年7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職缺表、員工志願 確認書暨說明、時程說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第385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 合及市場競爭,在公司內部所進行之營運策略調整,因此 決定裁撤上訴人所任職之市場分析科,就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結構性而言,係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 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同集團 之凱基投顧公司執行。是被上訴人既因將市場分析科原負 責之前開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市場分析科即 有裁撤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 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又被 上訴人因上開業務性質變更受影響,致需裁撤市場分析科 員工人數共4人,除上訴人外,其中2名員工業經安置其他 工作而留任,有轉任人員安置情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5 7頁),另1名員工則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復未據上 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減縮原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全部 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而裁撤市場分析科, 即無相應業務需留用人力,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堪認 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之轄下子公 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公 司、凱基人壽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 性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市場分析科之業務移轉至母公司 之關係企業,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況凱基金控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 市場分析業務予凱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 究之工作需求,並以加註「凱基證券」方式招募新人力, 可見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 之人力需求,以關係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 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人力云云。然衡諸公司利 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 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 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 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 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 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本件被 上訴人之市場分析需求固仍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 性、增進營運效率等因素考量,並配合母公司凱基金控公 司所屬子公司應各有其專業領域之整合目標,認與同屬凱 基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企業關係圖見本院卷第429頁)重覆業務之市場分析 科無重覆設置之需要,僅需將該業務外包至凱基投顧公司 ,即可透過集團內部管道取得相同之市場分析報告等資 訊 ,故認無再設置市場分析科之必要而予裁撤,以精簡 公司人事,加強市場競爭力,此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 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 。此與凱基證券公司或凱基投顧公司之研究部門是否仍有 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考量金融市 場大環境變化、發揮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裁撤市場分 析科改由凱基投顧公司承作,無需繼續自行辦理市場分析 業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解釋該款 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 ,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 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時,雇主應先盡安置勞工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適當 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 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 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 寫志願序,並於該確認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 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 市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理 專職務,與伊原先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之工作內容炯 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亦有甚大差異,被上訴人顯 未安排適當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已多方向上訴 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 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 面試,惟未順利媒合。至上訴人所稱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 人乙事,實際上係凱基投顧公司有聘用新人需求,凱基投顧 公司雖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但非屬伊之子公司,伊與 凱基投顧公司並無實質或實體同一性。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 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 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 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 ,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 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 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 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控公司,其轄下共有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    、中華開發資本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等5    家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本公司轄下有中華開發資本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轄下有凱基投 顧公司等子公司,被上訴人轄下有子公司中華開發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開 發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則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乙節,有凱基金控公司 之企業關係圖、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9頁、第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8頁)。是被上訴人雖非凱基投顧公司之母公司, 惟仍同屬凱基金控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又觀諸被上訴人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投顧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至第446頁),被上訴人及 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金控公司所指 派,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證券公司 所指派,雖前開3家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本總額及所營 事業並不相同,而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惟凱基金控公司可透過其指派之董監事影響並決 定被上訴人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亦可透過 其指派擔任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再透過凱基證券公司 指派擔任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影響並決定凱基投顧公司 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是被上訴人與凱基金 控公司轄下之各子公司及子公司轄下之子公司間,雖在法 律上之型態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惟在解釋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雇主安置義務 規定時,應認彼此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 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而使雇 主善盡安置之義務。況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 因業務或人才培育之需要指派,並得調任乙方(按即上訴 人)至甲方總行各單位、各分行或與甲方工作條件相當之 關係企業服務,乙方均無條件願意任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46條第2項:「金控(按即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 下子公司員工調派至本行任職者,其特別休假日數之核給 依原公司請假休假辦法辦理。」、第69條:「本行為使各 級員工熟稔各類業務,以發揮工作效能並培養優秀幹部, 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或對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情況下,得依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就員工之職務、工作項目、服務 地點實施工作輪調,或經員工同意調至關係企業服務。」    、第75條第1項、第2項:「退休員工係由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調動至本行服務,且調動前未辦理年資結清者    ,其可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本行員工調動至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專任,日後該員工若於前述公司退休時,其可 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比照本條第1項 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 3頁);暨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 動實施辦法」第4條定:「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人員調動 之核准層級如下:一、11職等(含)以下人員由人力資源 處部門主管或由其授權人力資源處業務權責主管核准。    ……」、第5條定:「金控集團內各公司間人員之調動概分 為以下兩種:一、金控與子公司間之調動:㈠係指金控公 司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二、子公司間之調動    :㈠係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第7條:「金控集 團內各公司得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該職務調動應以員工之資歷、技能 、待遇相當為原則。」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知凱基金控公司與其轄下關係企業之各子公司間 ,及各子公司間均可辦理人員互相調動,若各子公司因組 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亦得依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該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場競爭,而 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決定裁撤市場分析科,並 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 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致被 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6月 1日起,或於111年7月14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8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時,被上訴人除應在該公司內部找尋 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外,亦應依凱基 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下各子公司詢問或申請 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可 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且需安置之人數 僅有4人,以凱基金控公司之龐大金融關係企業,找尋與 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應無困 難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安置義務範圍應包含 關係企業集團中之其他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 稱: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召開會議說明理財規劃部 將裁撤市場分析科,並提供需求職缺彙整列表及員工志願 確認書予於市場分析科任職之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上訴人 於填寫:「志願一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權益證券交 易員」、「志願二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利率交易員 」、「志願三單位:企業金融處 職務:客戶關係助理 AR M」、「志願四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財富管理客服專 員」、「志願五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消金客服專員 」、「志願六單位:企劃處 職務:永續管理專員」等之 志願確認書後,於翌(15)日繳回之,以進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職缺單位之新職媒合面談,期間被上訴人並增加職 缺彙整資料、將安置期限從111年7月31日延長至111年8月 7日等情,有上開會議通知等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需 求職缺會議資料、時程說明表及上訴人填載之員工志願確 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 。被上訴人並開始依上訴人填寫之志願為其安排新職之面 談,先於111年7月19日安排上訴人志願二之利率交易員工 作之面談,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面談後,結果為 「暫不予進用」,有該次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再於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5時分別安排上訴人志願一權益證券交易員、志 願三客戶關係助理ARM工作之面談後,結果亦均為「暫不 予進用」,有該等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另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憶芳:「 ……有關財管及消金客服職缺面談 因為在您7/14提出的職 缺名單中為清楚註明業務性質 在不了解工作內容下 ,才 會填在志願表中……」、「……消金及財管客服部都具備業務 壓力 且須重新核敘薪資及職級 否則就要面臨業務的天標 達成率 經過思考 決定取消今日消金及財管客服的職缺面 談」等語,而取消其他志願工作之媒合,有該份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另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及集團職缺之申請需求後,由人力資源處於111 年7月29日檢送上訴人之個人簡歷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經凱基證券公司人力資源處於111年8月1日覆以: 「已與主管討論,很抱歉宏泰的資歷與主管需求之背景不 同,請知悉謝謝」,而未獲凱基證券公司同意面談等情, 有前開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3 頁)。是自上述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缺單 位媒合面談時程,及被上訴人申請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可知,被上訴人僅主動媒介該公司有職缺之單位與上 訴人面談,並未向其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 問及申請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 之職缺可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市場分 析科員工。另參酌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投顧公司之所營事 業均包含證券投資顧問業(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應有市場分析研究業務人力之需求,並有上訴人提出凱 基投顧公司招募研究部研究助理之104人力銀行招募新人 力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辯 稱凱基投顧公司上開招募人力資料所示之需求為研究助理 (Research Associate)或資淺市場分析師(    Junior Analyst)之職缺(見原審卷第367頁),與上訴人 原職為11職等投資研究人員之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然 倘若上訴人認此職缺與其原擔任之工作內容相仿,屬於內 勤職務,而有意願前往面談及就職,兩造非不得就上訴人 原有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內容、職位、職級、薪資等重為 議定,並達成合意,而非僅以其他子公司之職缺與上訴人 原職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即以非屬與上訴人受資遣時 工作條件相當之適當工作為由,不予媒介,並以其已提供 上訴人可勝任之系爭理專職務,惟上訴人無意願,被上訴 人已盡安置義務為由,逕予資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迴避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向上 訴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 能力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 訴人面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因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 場競爭,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減縮原市場分析科 所負責之全部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並裁撤市 場分析科,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迴避 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47頁至250頁),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 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 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併 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1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明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並按月給付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為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萬2 ,400元,並於每月2日預發當月薪資之情,有上訴人離職 前之薪資明細、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7頁、第291頁、第29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9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之情,有給付資遣費明細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21 萬7,8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對伊前開之 薪資請求權已屆期部分互為抵銷,則抵銷方式及金額計算 如下:    ①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4萬0,040元(計算 式:92,400÷30×13=40,040);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247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9月份薪資為9萬2,400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38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抵銷前開薪資及利息後之餘額為8萬4,740元(計算式:2 17,807-40,040-247-92,400-380=84,740),則上訴人 得於111年10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之薪資為7,66 0元(計算式:92,400-84,740=7,660)。    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0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 薪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2條第2款:「每月本薪90,000元」、第4款:「獎 金制度: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且依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為限。」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97 頁)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 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35條:「員工獎金包括 工作 、績效獎金,並經認定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獎金 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視單位績效、員 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 6頁) ,可知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之 薪資包含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至於工作獎 金應視被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上訴人所屬單位之績效及上訴人之年度考核、績效評等成績 發給,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另參以 被上訴人頒訂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1條:「為激勵同仁積 極任事 ,提升經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追求最大股東價值, 並兼顧金控母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中長期策略發展,爰 依據母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訂定本行「績效獎金發放 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第3條:「本行及子公司 利潤單位及後勤單位績效獎金之計算及核發,得依其業務收 益特性擇定以下方式辦理:一、經濟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 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準。二、會計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會計利潤或各利潤單位合計之會計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 準。…… 」、第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會計利潤,係指收入 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稅前利益。」、第5條:「本行及子公司 之績效獎金包含利潤單位績效獎金、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 ,其計算依下方式辦理:一、利潤單位採經濟利 潤方式計提者,依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提撥利潤單位績效 獎金,提撥比率幅度為4%至9%。二、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分別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各利潤單位經濟利潤提撥 1%至4% 。……」、第8條:「本行及子公司個人績效獎金分配 原則如下:一、利潤單位之業務人員獎金:依各業務特性及 地域 ,由本行總經理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 分配個人績效獎金。二、其他人員:由本行人力資源處依近 年同業薪資報酬調查結果、獎金核發金額及個人績效考核等 因素分配個人績效獎金。……」、第10條第3款:「同仁於各 部門提撥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 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可知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積極任事,並提升經 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而自其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潤, 抽取部分比例,依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 配發給員工個人績效獎金。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既應視被 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而抽取部分利潤,並各單位之績效 及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配發給,自與經 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亦 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年於中秋節或農曆春節前發放,均不影 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 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 被上訴人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 中秋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工資,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中秋節工 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年終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 之情,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上訴人按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 資為9萬6,6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5,796元( 計算 式:96,600×6%=5,796)。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按月 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4-202502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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