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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信翰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信翰 明知其與A女已分手,竟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 訊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翰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先前A女使用其筆記型電腦登入1 04人力銀行、GOOGLE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未經A女之 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年5月16 日12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 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 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㈡後黃信翰明知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核發○○○ 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戶籍地、住所等地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信翰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承前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19時22分 許起至同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 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此等反覆及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 之親密關係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 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4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11-13頁 、第49-50頁、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104人力銀行帳號異 常登入IP位置、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04人力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客服中 心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19頁、 第33-34頁、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無故登入告訴人A女104人力 銀行網站帳戶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違反保護令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之目的,而 為前開無故登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已影響 告訴人之生活、工作,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是由被告主觀 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 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亦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及效力,竟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輸入 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跟蹤騷擾告訴人及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漠視國家民事、刑事司法之公 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PDM-113-易-1162-2024112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 何佳芳 楊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補 充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日期是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見勞專調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起訴後追加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存在,其追加請求確認之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相同, 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時,並未依 法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以訴外人舒 伯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舒伯特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原 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 調解時,對調解內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惟隔日被告同意 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月25日起上班,被告並補償原 告未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然被告竟以舒伯特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定期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13年2月7日,上開事 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卻以舒伯特公司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 上開被告違法投保事實,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稱應經法院確 認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後,始能對被告裁罰,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 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起 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間表示只工 作至1月底。被告乃給付到1月底之工資及發給資遣費。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1月底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並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 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7日間存 在等語,並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截圖(見勞專調卷第76頁 )、舒伯特公司與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事由, 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截圖(見勞專調卷第158頁),以 及104人力銀行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佐。經 查,被告業表明同意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 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 即無不明確之處。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嗣後原告受僱他人,其將因此提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離 職證明予新雇主。以及其受僱期間之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 24日的勞保投保是中斷的,會影響其勞保年資,仍有提本件 訴訟必要等語。然原告受僱期間是否因雇主違反法令而受有 損害,要係原告就其損害另行提出請求之問題,尚難憑此情 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又主張其向勞 工保險局檢舉上開被告違法投保事實,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 稱應經法院確認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始能對被告裁罰等語。 然原告認為行政機關應就被告以舒伯特公司為投保單位之事 實加以裁罰乙節,此部分屬原告主觀上的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期待,難認其期待利益屬於私法上利益,而憑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標的,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部 分: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定期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13年2月7日 ,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113年2月7日以後持續存在等語。被告並不爭執 與原告簽定期契約,但以兩造已於113年1月31日以合意資遣 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1月 間因遭公司內老鳥欺負,原告實際上只做到1月底。被告實 際上也有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核與 被告所述原告於113年1月底離職之經過相符。是縱認依原告 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性質,兩造簽立之定期契約並不合 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之要件,而屬於不定期契約。仍應認兩造業已於113 年1月底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不論是否 為不定期契約)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仍執兩造間僱傭契 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之理由,主張僱傭契約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被告就僱傭 契約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並不爭執,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3年1月底 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自113年2月 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簡-44-20241126-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郝璧筠 訴訟代理人 陳浚弦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欠薪及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1,711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 日減縮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缴1,222元 至原告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頁),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客戶訂單、訂貨、貨品修改之交辦、包裝 、當天出貨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時30分 、週休二日,約定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 至6月僅以月薪30,000元計薪而有短少,於113年5月之獎金3 ,000元亦未依約給付,且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1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僅為30 ,300元,有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足,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為行政助理,公司同事任一人都可證明 原告擔任為行政助理並非美工,原告面試時為同部門同事面 試,主管洪貴枝不在,同事有將履歷表資料詢問告知是否錄 取,當下就有請同事去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同意即 可上班。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0號發放,如遇假日提早發放 ,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除私訊原告之外,也會在公司公 告群組公告,依一般常理,薪資若有問題於3日內反應,但 原告一直拖至半個月後才來反應薪資短少,且要求加班費, 不符合常理。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3日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就有載 明,依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 ,並有紙本及LINE上公告。而被告公司每位同仁都在公告群 組,公告群組記事本都有每次開會紀錄,在記事本中就有明 確告知17:31至18:30(下稱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 計算加班費,原告在職期間之113年5月3日就有再次提醒及 公告。而新人上班第一天需設定指紋打卡及門禁卡及繳交資 料,都一定會告知被告公司規定即加入公告群組,請新進同 仁們看公告,被告公司打卡鐘也有明確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 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規定及沒有聽到鈴聲。再者, 原告工作平均出貨量一天為16件包裹,二個人一起包貨,實 在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加班,且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反應薪資 及加班費短少後,還是持續不下班,理由為何?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試時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卻於113年4月至6月間都以30,000元計算薪 資,短少給付薪資5,500元,且5月時被告之主管洪貴枝(下 稱洪貴枝)告知會為原告加薪3,000元,共計短少薪資8,500 元一節,並提出113年4月至6月之薪資總表、當時面試的履 歷表、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面試邀請訊息及與晶輝闆娘即 洪貴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第109至111頁),觀前述履歷表中有以手寫文字註記「高 中唸設計可知道美工的問題、33,000可、明天4/11上班」等 字句,以及面試邀請訊息中載明「一般行政人員、月薪3.2 萬-4.5萬元」,以及洪貴枝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您太 辛苦了,這個月會加3,000元給您」一語,顯見原告主張月 薪約定為33,000元,並於5月當月被加薪3,000元屬實,自得 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此部分短少薪資,  2.被告雖以同事不可能將個人履歷表發還給原告、有請同事去 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云云為抗辯,惟被告也未提出原 告面試時留存在公司之履歷表或與原告面試之同事為證人以 資佐證,且原告亦提出113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為證,並無 被告公司之電話紀錄,故上述被告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3.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日薪為1,100元,每月薪資應扣 除事假及各月之勞健保自付額之部分,原告4月至6月應付薪 資(加班費後計)為60,126元【計算式:4月薪資(33,000 元÷30日×20日)-1日事假薪資1,100元-勞保自付額485元-健 保自付額470元=19,945元;5月薪資33,000元+加薪3,000元- 勞保自付額728元-健保自付額470元=34,802元;6月薪資33, 000元÷30日×5日-勞保自付額121元=5,379元;19,945元+34, 802元+5,379元=60,1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不包含 已給付加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4月18,045元、5月2 8,802元、6月4,878元,共計51,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薪資8,401元【計算式:60,126元-51,725元=8,401元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部分  1.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 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2.再者,雇主既然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 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 意加班。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 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 確認延後下班是處理公事或私事、更正或確認實際上下班時 間,不能直接以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給付加班費的 義務。換言之,加班費是否發給仍須以勞工有無工作事實作 為認定基準,否則雇主一方面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 外之勞務,一方面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 付加班費,顯非公平,也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   3.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17:30分下班後均有必要加班情形,但 被告公司卻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18:31分後始算加班 費,以此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約定薪資33,000元,計算每 小時時薪,以打卡資料計算加班費(詳如民事追加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加 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共計2,949元,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共7,916元。  4.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 告確有延後下班的出勤紀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 務,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雖辯稱於109年間已召開勞資會議,依勞基法規定,每 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並有紙本及LINE上 公告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計算加班費,且被告公司 打卡鐘也有設定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時間,且原告工作量 沒有需要加班,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惟如前所述,被 告公司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必 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上下班打卡與加班打卡分開紀錄, 不能直以內部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就拒絕給付加班 費。何況,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是以被告辯稱勞基法 規定4小時須休息1小時,連加班時間也要休息1小時後, 才能計算加班云云,即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顯非合法。   ⑶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及加班必要性部分    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的工作內容?)我實際工作 內容是電商,在電腦上面把訂單輸入系統,再列印出來 ,將一些貼紙貼在包裹上,訂單處理完就跟廠商訂貨, 下午貨品送來子後就開始包裝,包裝好跟客戶確認出貨 ,把貨放到一樓讓物流司機帶走。每天差不多是這樣, 只是有時候要去郵局寄信跟寄送包裹,每天看當天訂單 多少,要處理完,下午最主要包裝貨及出貨,每天下午 包裝貨及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應該有十幾件,比較多的 時候,30幾件也是有過,通常週一會比較多,其他時間 都是10幾件居多,10幾件處理到下午5點半仍然做不完 ,因為訂貨來的時間比較晚,有時候是四點或六點貨才 回來,回來後我才有辦法包裝出貨,如果是這樣,下班 時間就不一定,大部分就六點多或七點下班,我不會先 吃飯,忙到下班後再回家吃飯。」、「雖然我跟另一個 同事工作內容重複,但是他有時候人不在,都是我一個 人弄,十幾件或三十幾件是兩個人一天的工作量沒有錯 ,但是因為公司是做服飾的,有一些衣服要請阿姨去修 改,阿姨修改也是需要時間,因為有時候在衣服回來之 前我要去銀行或處理標案或處理其他事情。物流部分我 不知道站所到底在那裡,會在五點半仍然工作,是因為 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來公司樓下等,所以我等貨物回 來公司會趕快包裹好送下去給司機,因為我都是騎機車 上班,如果無法把貨給物流司機的話可以如何做,我聽 同事說,如果來不及可以請老闆親自送過去,我沒有這 樣做過,我都是趕七點以前趕快把貨弄好給物流司機。 」、「問:(你何時才知道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 算加班費?)我當時不知道,直到5月中左右才知道。 因為十號是發薪日,我發現加班費這麼少,我問朱珉宏 ,他跟我說五點半到六點半是沒有計算加班費。」、「 問:(為何已經知道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算加班費, 從五月中以後還是繼續加班?)因為電商部門我今天訂 貨明天就可以出貨給客戶,所以我一定要今天就把事情 做完,如果我不做完,另外一位同事必須做完,無法放 到隔天再做,電商就是對客戶說今天下訂明天出貨,所 以我如果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的信譽,而且另外一位 同事也都是在加班,他跟我一樣也是五點半到六點半一 樣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並提出多 日原告與新竹物流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訊息為11 3年5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4日、 28日、29日、31日及6月3日,下午6點到8點間發出,並 請司機等待貨物、時間7點左右可以收貨、今天要寄比 較多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是因所任職電商部門對客戶說今天下訂 明天出貨,所以如果當天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信譽, 故於下午五點半之後仍持續工作,於5月中前不知道系 爭時間沒計算加班費,5月中發薪後雖知道此規定,但 仍在系爭時間持續工作,是因為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 來公司樓下等,所以原告須等貨物回來,趕快包裹好送 下去給司機,如果原告依規定不做,就須要讓另一位同 事做,但另一位同事在系爭時間也是都在工作,故應認 原告於下午五點半之後,確實有加班的事實以及加班必 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一節,堪信 為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宅配距離公司路程只有三分鐘,縱使超過下 午六點,隔天通知宅配來公司取貨,或者是把貨送到宅 配公司也可以,宅配時間不可能一直在公司樓下等候配 送商品,如果商品比較晚的話,都是由老闆或同事下班 的時候送去宅配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僅以公司有規定 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計算加班費一詞為抗辯,但對 原告於系爭時間確須持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反駁;且被告對超過物流載貨時間後,可以由 老闆或同事送去宅配公司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換言之 ,如果雇主要強制員工於下班時間後1小時內不得請領 加班費,就需要建立制度讓勞工可以放下工作充分休息 ,而不是一方面限制請領加班費,一方面卻又讓勞工面 對需要持續工作的壓力而不得不繼續工作,此無異是讓 勞工免費做1小時白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    ④經核對打卡紀錄,原告於4月18日及5月14日未有刷卡紀 錄,然而,原告有提出5月14日請司機稍等至7點出頭之 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5月14日加班至7點部分,應予採 信,惟4月18日未有刷卡紀錄,自無從推定有加班事實 ,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0,287元(加班時數及 計算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各月已給付加班費831元 、1,330元、3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加班費7, 793元。  ㈢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113年4月11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3,000元,然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加班費既屬因工作 所得報酬,自屬工資而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被告並未列入而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則每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被告應補 提繳1,222元等語,惟按上述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原告於4月11日新進被告 公司,被告應以約定月薪33,000元之月提繳分級表33,300元 之標準申報,如有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且須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 故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6月5日止,與勞退條例 規定賦予「雇主須要在當月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以最 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之義務不合,是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提繳451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 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4元(計算式:短少 薪資8,401元+短付加班費7,793元=16,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5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

2024-11-25

PCDV-113-勞小-82-202411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4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閻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9,583元、自112 年7月14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嗣本於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另併就定期給 付、提繳迄日更正為「復職之前一日」)如下開貳、一、㈢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頁、卷㈨第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增解僱事由,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恐嚇執行長及同事、曠職或指導他人以不實履歷應徵等行為,復被告終止亦逾30日除斥期間;再原告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況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有何須改善之處或提出任何輔導計畫,亦未給予轉調機會,逕為解僱顯不符最後手段性。末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80萬3,86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萬9,583元,再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有245小時特休時數未休(潤雅公司部分已結清),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12萬4,460元。爰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115萬7,903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06元(即112年7月工資差額),及自 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月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25日給付原告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提繳5,464元(即112年7月提繳差額)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7,903元,及其中80萬3,860元自112年8 月4日起、其中35萬4,043元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後,勞動關係已 為委任關係所取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相關勞 動法規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屬僱傭關係,①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10月5日期間共 曠職7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5款);②復於解任前2年508個工作天有288天早退、39天 無故曠職,卻利用最高人事主管身分溢領薪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款);③於112年5至6月 間以言語恐嚇執行長乙○○、同事甲○○、丁○○、職場護理師(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 ④於112年4月間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於112年6月28日開始蒐證調 查,經調查形成具上開解僱事由之確信,而於112年7月4日 為解僱通知,無逾30日除斥期間。  ㈢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為懲戒解僱,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每月僅為10萬9,460元,且原告已另與潤雅公司達成資遣合意,就其於潤雅公司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對被告無何請求權。  ㈣縱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董事會已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 ,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再原告已轉向他 處服勞務,應自112年10月23日起扣除新職報酬每月24萬元 ,扣除後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如原告本件尚有得請求給 付之款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薪資102萬8,560元(計算 式:因曠職而溢領薪資76萬7,836元+經常性溢領薪資為26萬 0,724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等 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至22、12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力資源處招募經理;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依員工異動申請通知單記載,薪資由被告、潤雅公司支付各半(原證1、被證2,士院卷第28頁、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實際上被告、潤雅公司分擔金額並非各半計算。  ㈡被告董事會110年3月12日決議追認上開原告升任及兼任之任 命,並同意其年薪為250萬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董事會歷次決議通過 調升原告薪資,111年度薪資調整金額記載為259萬9,600元 。  ㈢原告並未列在112年度經董事會同意之調薪名單中。  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調查及處理結果如被證15、16(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 。  ㈤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嗣於11 2年7月10日寄發書面解任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  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4日。  ㈦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於潤雅公司之 特休時數。  ㈧原告112年度每月由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潤雅公司給 付金額為固定金額10萬7,173元加計應稅伙食。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7月薪資12萬2,677元(被告給付1萬5,054元 、潤雅公司給付全月薪資10萬7,623元);被告已為原告提 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3,536元。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 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起為僱傭關係,原告原擔任人力資源處 招募經理,嗣自109年12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 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告子公司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 理處處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9年12 月1日起係受被告委任為經理人,勞動關係已為委任關係所 取代云云。惟查兩造就原告於該日升任處長一事,並未簽立 新書面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頁), 原告固曾出具經理人聲明書聲明本人及家庭成員均知悉證券 交易法就持股轉讓、短線及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惟此僅係因應職級所提出之書面,無從憑此認 定兩造已有變更為委任關係之真意,此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員 工異動申請通知單中,亦僅載明升職之職位名稱、薪資,而 無其他變更合約內容等記載(見士院卷第28頁),復參諸兩 造未曾結清升職前之工資、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或工資等情 ,均可推知被告肯認原告除因內部晉升以致職位、薪資產生 異動外,其餘勞動條件並未有變更。  ⒊再對照被告之核決權限表,原告僅有核決處級主管以下請假 、公出、加班申請、在離職及各項人事證明之權限,其餘人 員任免、核薪、考績、調職等事項,均仍須呈轉上級主管覆 核(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仍須定期接受考評(見士 院卷第30至37頁績效考評表),仍受被告工作規則中關於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指派、補休、請假手續等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263頁工作規則)之限制,可知原 告升任處長後,仍依被告工作規則持續提供勞務,每月固定 領取薪資,並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考核,其提供勞務 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取勞務報酬,前述實際履 約情形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難認有合意變更為委任關 係之情事,則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應堪認 定無誤。  ㈡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合法終止契約:  ⒈本件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暴行」,乃 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 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 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又按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 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 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 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 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間有恐嚇同事甲○○之行為,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等語。查證人甲○○具結證稱 :原告還在職時我是原告的下屬,擔任人資處副理,112年6 月間原告跟我抱怨晉升不公,我勸他以和為貴,不要跟公司 採取激烈的行動,原告表示公司不敢對他採取什麼行動,如 果採取的話,他也有學泰拳,到時誰有能力趕他走,是我嗎 ?還是Ronny(另一位人資同仁)?原告開玩笑時都是伴隨 笑聲,我是可以區分他是開玩笑還是認真的,原告講到學泰 拳,是眼神銳利及表情嚴肅,跟平常開玩笑的樣子不一樣。 我是蠻害怕的,因為原告講這句話是很認真的,我也知道他 真的有學泰拳,因為原告指明是我還是Ronny,我怕他到時 真的會使用泰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2至23、26、28、31頁 )。復對照原告對被告撤回其晉升議案乙事及該時甫到任之 被告執行長乙○○多有不滿,曾向證人乙○○表示其練泰拳、用 泰拳解決事情、以前在美國夜總會做保全時抽屜都放著槍等 語,且有多位同仁向證人乙○○反應原告亦對其他同事稱其會 泰拳、會用拳頭處理事情,致公司執業場所其他同仁感到害 怕;再原告亦曾向同事即證人丁○○表達對證人乙○○之不滿, 稱原告提出勞動檢查檢舉,在勞動檢查過程看到下屬忙碌應 付檢查,感到戰術成功,其練泰拳,有在美國夜總會當保全 ,抽屜有槍,差點加入洪門,是不會怕的等節,均經證人乙 ○○、丁○○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㈨第8至11、34至35頁), 並有訪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7、441至442頁),可認 原告於工作場所確有遇事宣揚自身武術技能及經歷之慣行, 綜上各節,證人甲○○證稱原告對其表示「我有學泰拳,到時 誰可以強迫我離開,你嗎?還是Ronny?」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9頁訪談紀錄、卷㈨第22頁),應與實情相符,衡情已造 成證人甲○○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事由,核 屬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指導應徵者即原告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查王欣傑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記載其於①94年5月至98年8月於SoundMax公司、②98年8月至101年1月於Foxlink公司、③101年2月至103年7月於MAXIM公司、④103年8月至105年6月於寶成國際集團、⑤105年8月至107年6月於龍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其向被告提出之履歷記載95年3月至101年4月於Foxlink公司、於101年5月至106年4月於MAXIM公司工作,有履歷比對圖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頁),除任職期間記載不一外,並有隱匿前開①、④、⑤工作經歷之狀況。又查證人甲○○具結證稱:王欣傑的履歷是原告提供給我的,後來用人單位主管丁○○表示王欣傑的履歷與104上履歷經歷有一不致的狀況,主要是部分過往的工作經驗跟時間有所不同,我與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履歷調整是他跟王欣傑要求的,這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希望丁○○不要在意這件事。我也有把原告的說明再轉達給丁○○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5、29至30、33頁);證人丁○○具結證稱:王欣傑是原告曾經在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同事,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上推薦人是原告,王欣傑本人告訴我原告跟他是朋友,原告也跟我說過會找曾經於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的人進來公司。王欣傑履歷是人資甲○○提供的,甲○○說是原告提供給他的。我拿到後做了查證,比對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後,發現我拿到的履歷經歷有3段是偽造的,大概是6年的時間,其中包含寶成國際集團的經歷。面試時我有詢問王欣傑原因,但他說這幾段經歷不重要,不願透露。我就偽造經歷的事有告知甲○○,甲○○說是原告告訴應徵者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6至37、43頁)。衡酌原告為最高人事主管,徵才招募及人事管理為其工作核心事項,非但未善盡為被告擇選適切人才之忠實義務,反要求應徵者提供不實經歷,復經同仁反應後仍再次表達此舉毫無疑義,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徵用職員及人事管理程序之適切性,並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已達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續程度,無法期待被告施以其他較輕微懲戒手段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辯稱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亦屬可採。   ⒉本件無增列解僱事由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口頭解僱原告,並未明確告 知解僱事由,嗣於112年7月10日寄送解任通知書,又任意擴 增解僱事由,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查被告於112年7月 4日口頭解僱時,已明確告知係依勞基法第12條進行解僱, 且說明:「舉例而言…恐嚇主管及同事,例如你以口語威脅 主管,我以前在夜總會工作,我是用拳頭做事的人,並用口 語威脅同事,別想讓我走,我會泰拳,我以前在美國抽屜裡 有槍,使主管及同事心生畏懼…那對於那個履歷表有循私造 假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1頁),確已告知前述事 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本件解僱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證稱:我上任後啟動與全公司同仁為一對一面談 ,因為有很多人提出原告是人事的最高主管,處理事情的方 式是類似黑道,公司同仁都是敢怒不敢言。另外證人丁○○是 供應鏈的主管,每個禮拜幾乎都會跟我會報公司事情,時間 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12年6月20日左右,證人丁○○跟我說 在招募員工時,原告拉熟人要進來公司,請應徵者作假履歷 表,被證人丁○○查到。112年6月21日左右我問證人甲○○是否 知道原告這些事情,證人甲○○表示原告有跟他說威脅性語言 ,關於造假履歷的事,證人甲○○的說法也與證人丁○○一致等 語(見本院卷㈨第12至13頁);證人甲○○證稱:我應該是112 年6月28日有跟證人乙○○報告原告不當言語狀況,履歷造假 的部分也有報告過,但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㈨第23、26頁);證人丁○○證稱:王欣傑履歷造假之事,1 12年4月我有告知營運長,但是沒有提到原告,是112年6月2 1日工作會報時執行長乙○○詢問我原告相關情況,我才多做 說明,後來112年6月28日開始調查,我有提供履歷比較資料 並說明具體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42至44頁)。上開 證人固就具體日期陳述略有出入,惟可知被告係於112年6月 下旬始知悉前述原告對證人甲○○之不當言論及涉入王欣傑不 實履歷事件等節,則被告於112年7月4日為終止意思表示, 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本件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 、第4項:      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身體或精神 遭受侵害;雇主不得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 之3個工作日內即解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有前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依據該等客觀事由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與 原告申訴之舉有關,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於112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求命被告給付其後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另 兩造僱傭關係既已依前開規定終止,被告另主張其餘終止事 由或據與法規同一意旨之工作規則終止契約部分,即無論究 必要,附此敘明。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無從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本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契約,業經 認定如前,即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 6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原告雖另稱:被告 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之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被告於本件亦表示不主張該款事由(見本院卷㈨第6 頁),顯見兩造同認被告並未合法依該款事由終止契約,原 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工資12萬4,46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 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首查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原告,並已結清原告於潤 雅公司之特休時數(見不爭執事項㈦),合先敘明。關於被 告應付之特休折算工資,原告主張計算結果為12萬4,460元 (計算式:①月薪12萬1,960元÷240小時=5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②時薪508元×特休245小時=12萬4,460元,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112年未獲得董事會 決議調薪,真正薪資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薪資 總年薪259萬9,600元,總月薪21萬6,633元,時薪為903元( 計算式:21萬6,633元÷240小時),扣除潤雅公司已付金額 後,被告應付金額為3萬8,169元(計算式:903元×165小時- 11萬0,826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⑶查原告係各對被告、潤雅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被告、潤雅公 司各自給付原告月薪(見不爭執事項㈠、㈧),是除兩造與潤 雅公司另有約定外,兩造間、原告與潤雅公司間洵屬各別之 勞動關係,被告辯稱應以合計總月薪計算折算工資再扣除潤 雅公司給付金額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原告112年度每月由 被告給付薪資12萬1,9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依勞動事件 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被告及潤雅公司之總年薪應回歸111年度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259萬9,600元云云,查原告112年度之晉升加給案 雖經撤案而未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4頁會議錄音 譯文),惟調薪本不以晉升職等為要件,況被告於本件於11 2年8月24日起訴後(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尚於113年1 月25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所提員工薪資明細亦記載112年5、6月 間,原告本薪為11萬4,560元、交通津貼為5,000元、免稅餐 費津貼為2,400元(合計亦為12萬1,960元),備註欄更有「 公司感謝您2022年表現,本次您的調薪生效日追溯至112年1 月1日」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7頁),亦即被告除112年7月 前已如數給付調薪後之金額外,於兩造因112年7月4日解僱 行為發生爭執半年餘後,均仍肯認原告薪資確有增加,嗣於 本件訴訟中始再改稱薪資未為調整,顯有違事理之常。綜上 各節,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應認原告112年 度於被告之月薪為12萬1,960元。  ⑷至被告辯稱:被告董事會已於112年7月4日解除原告經理人職 務,原告薪資至多回復升任經理人前之水準云云。惟揆諸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計算特休折算工資之 工資基準應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應以112年6月之工資計算,則 不論被告所稱112年7月薪資回復是否屬實,均無礙應以112 年6月工資12萬1,960元計算之認定。再兩造均同意原告於被 告公司未休畢之特休時數為245小時(見本院卷㈢第12、114 頁),則被告應給付之折算工資即為12萬4,460元(計算式 同前述⑵之原告主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 額,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即112 年7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無從抵銷:   ⑴被告固提出11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325至366、381至390頁),主張被 告110年度將原告升任為被告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 並兼任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時,已決議總薪 資包含本薪、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惟潤雅公司已付金額亦 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原告簽核送交被告之應付 月薪金額卻未扣除之,致被告與潤雅公司均核發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上半年自被告與潤雅公司 領取之薪資總額,高出董事會決議之總薪資,而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另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 資76萬7,836元,被告對原告有合計102萬8,560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得抵銷云云。      ⑵就被告主張經常性溢領薪資部分,查被告每月核發薪資明細 須經人資經辦送原告覆核後,呈請執行長核准(見本院卷㈠ 第399至430頁薪資明細表、卷㈢第110頁核決權限表),而原 告前開薪資項目中本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並經被告執 行長核准後核發,堪認被告同意給付該等金額,至於潤雅公 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包含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有無溢付 該等款項,則應視原告與潤雅公司之約定內容,且屬原告與 潤雅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逕主張原告自被告處經常性溢領 薪資26萬0,724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據前開門禁刷卡紀錄、比對表格(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 66、381至390頁),主張經過比對後原告多有曠職情事,曠 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云云。首就兩造已各就本件門 禁刷卡狀況、意見及引用證物各整理為表格(為便利兩造核 對及查找,以下稱本院卷㈢第53至64頁被證48表格為「附表A 」,本院卷㈧第349至391頁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為「附表B 」)。被告固稱門禁刷卡紀錄即為出勤紀錄,被告係以當日 刷被告公司門禁之最早、最晚紀錄作為上班卡、下班卡時間 云云,惟查:  ①其中有多筆上、下班卡時間為同一時間之情形(如附表A序號 8,上班卡為「09:03」,下班卡亦為「09:03」,其餘時 間相同或僅隔數分鐘者如附表A序號22、49、71、76、78、1 03、114、130、134、173、178、181、182),無法排除出 入時僅刷到1次門禁或將同次刷進或刷出之紀錄誤各列為上 、下班之狀況。  ②另有下述明顯與實際進出辦公室有出入之情形:  ❶附表A序號49之110年8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15:36」、「15:37」,即認原告僅出勤1分鐘,惟實則 當日下午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請同仁喝飲料(見本院卷㈣第262 頁電子郵件);  ❷附表A序號54之110年8月2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未 至被告公司,惟實則當日原告有參加會議(見本院卷㈧第393 至395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❸附表A序號130之110年12月10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同 為「14:56」,即認原告當日未出勤,惟實則原告於下午1 時48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見本院卷㈢第167頁照片之時間及 地點資訊欄);  ❹附表A序號302之111年8月24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8:13」、「15:32」,即認原告下午3時32分後已離 開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下午4時11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❺附表A序號308之111年9月1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為 「08:09」、「08:23」,即認原告上午8時23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於上午8時40分仍位於被告辦公室( 見本院卷㈢第173頁照片之時間及地點資訊欄);  ❻附表A序號379之111年12月13日,無刷卡紀錄,即認原告當日 未至被告公司,惟實則原告當日8、9時許仍位於辦公室(見 本院卷㈢第181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❼附表A序號477之112年5月16日,最早刷卡、最晚刷卡紀錄各 為「07:54」、「08:06」,即認原告上午8時6分後已離開 被告公司,惟實則該日原告於上午9時至9時45分有向證人乙 ○○述職之會議預定(見士院卷第56頁電子郵件),且證人乙 ○○亦證稱當日有與原告進行面談會議(見本院卷㈨第9頁)。      ③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依原告請求提出其在職期間使用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之信件紀錄,經兩造會同檢視後,原告 以附表B臚列可證明附表A不符實際出勤狀況之天數及證物( 即原告於附表A刷進刷退之期間外,仍有使用公務電子信箱 發出郵件及接受會議邀請等紀錄)。被告則抗辯使用公務電 子信箱發出郵件,不代表有到勤且身處辦公處所。本院審酌 原告確可使用手機或其他設備於辦公處所外寄發電子郵件, 且關於「面試會議」部分,原告雖有接受通知但大部分都不 會出席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6頁) ,是附表B臚列項目應排除前開單純寄發信件、接受「面試 會議」通知、或被告已表示雖有預定會議惟嗣後取消(如序 號505之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08頁)、或會議地點非被告公 司辦公室者。惟排除後,仍有高達50天可認原告於刷卡紀錄 以外之時間有參與員工會議、採購會議、每週會議、主管會 議、小組會議、勞資會議、董事會、防災講座、公司治理實 訪、信貸說明會、晉升會議、授獎提名會議、教育訓練、候 選人狀況討論會議、紓壓講座、內訓課程、審計委員會、計 畫檢視會議、資安系統管理審查會議等會議或活動(引用事 證見附表B序號28、34、40、48、61、69、76、80、86、105 、110、125、137、140、141、142、144、154、158、167、 170、175、177、181、204、210、214、218、234、259、26 1、267、268、272、276、290、294、304、315、322、326 、331、355、357、365、368、402、405、443、446證據欄 中關於接受會議或活動通知之電子郵件)。被告雖再稱接受 會議邀請不代表有實際參與云云,惟原告身為高階主管,前 開各項會議或活動亦有包含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勞資會議 等重要會議,殊難想像被告允許原告表示出席其後又任意不 到場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④綜合上開各節,原告有多次實際進出辦公場所但門禁刷卡紀錄未能如實顯現之狀況,應認此僅屬單純進出門禁紀錄而非出勤紀錄,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曠職情事,曠職期間溢領薪資76萬7,836元,而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本件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按 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求命被告給付特休折算工資12 萬4,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0

TPDV-112-重勞訴-6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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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梓倫HABIP CIGERCIOGLU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米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仁 被 告 黃子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臺約11年,為經驗豐富之西餐主廚,被告透過104人力 銀行網站聯繫原告,兩造約定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受 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僱傭期間至少3 個月(即同年2月至4月),並約定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惟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遭被告 收回、未提供予原告留存,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未提 撥退休金。因被告無餐飲相關專業,其等開設之餐廳Minott i Lounge(位於竹北市,下稱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供應 商提供等,俱須仰賴原告之專業及執行,故原告之工作非僅 試菜,尚包括系爭餐廳初期之建置、提供供應商、採購流程 ,及實際上為被告進行採買行為。於被告另引進一名主廚後 ,被告即勸誘原告儘速提供餐廳所需之相關資源、資訊、服 務。待系爭餐廳準備就緒、初步上軌道後,被告黃子芙旋即 於113年3月20日向證人林峻寬(即系爭餐廳攝影師,與兩造 皆認識)表示將開除原告,但會支付原告共3個月薪水,更 於同日突然解僱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將付完3個月薪水(於1 13年5月5日前),然其後被告却片面毀約、拒絕給付原告第 3個月即最後1個月薪水6萬元。是兩造既已於勞動契約中, 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 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甚至其後於被告終止契約時, 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共3個月薪水,則原告 依勞動契約或兩造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月薪水6 萬元。縱認無上開之約定,因被告係以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為由解雇原告,然原告當時已有合法工作證,則被告之 解雇不合法,自仍須給付原告系爭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 ㈡、被告雖稱原告任職期間常遲到早退且經常請假沒來工作,此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被告所稱經常向被告黃子芙及其他員工 借款,或經手帳務不明、向被告黃子芙威脅要錢之情事。又 證人林峻寬在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遭被告解雇後,於當天 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時(即原證3), 已向原告提到被告黃子芙有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上 情為證人林峻寬知道此事後,主動告知原告,並非原告主動 向證人林俊寬告知,亦非原告引導證人林峻寬所為之陳述。 反而被告於訴訟外兩度連繫證人林峻寬,提前討論案情、證 詞,且被告與證人林峻寬有勞務關係、商業往來,故證人林 峻寬嗣後到庭之證述,顯係廻避問題及偏袒、廻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來與被告黃子芙面試,面試時原告自稱 曾經擔任彼克義式餐廳主廚並擁有廚師執照,被告黃子芙與 原告約定113年2月15日來當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菜顧問, 1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黃子芙預支薪資3萬元現金(未簽 收據),被告黃子芙告訴原告:113年3月1日要投保勞健保 ,在勞保局核准勞健保前,只需擔任被告黃子芙個人餐飲試 菜顧問,只服務被告黃子芙個人飲食。113年1月9日到113年 3月4日間,原告陸續向被告黃子芙,以滙款方式,預支出薪 資共5萬元,期間原告還有買東西帳目不明,有發票造假之 嫌,3月1日至3月15日向被告黃子芙說要試菜費用,預先拿 取現金數萬元,但後來帳目不明,且原告做的菜色難吃並非 廚師水準,亦時常遲到早退,又經常請假沒來工作,也向其 他員工借錢造成其他員工困擾。113年3月1日被告米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 ,孰料勞保局於113年3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黃子芙:原告已 離婚,無合法工作證,需補正合法有效工作證才能幫原告投 保勞健保,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合法工作證,然原告一直 拿不出來,被告黃子芙向彼克義式餐廳求證後,發現原告並 非彼克義式餐廳廚房員工也非主廚,被告黃子芙請原告提出 廚師證照,原告也提不出廚師執照,因原告遲未提出合法工 作證及未提出廚師證照,被告黃子芙乃於113年3月15日解僱 原告。 ㈡、於113年3月15日原告離職當日,被告黃子芙有再給付原告工 資即交付現金4萬予原告,故自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 期間,被告黃子芙已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2萬元,被告黃子芙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積欠原告工資可言。又原告不願意與被 告黃子芙簽訂試用期3個月之僱傭契約,且被告黃子芙於解 雇原告時,亦未曾向原告或證人林竣寬,表示同意再給付原 告6萬元之薪水,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至少僱用原告3個月,且不論原告任職多久,被告都要付原 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既僅工作1個月,却要求被告給付 其共3個月之工資,顯與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不符, 其請求亦屬無據。至證人林峻寬並非被告之員工,係原告先 與他認識,並介紹他給被告黃子芙,為系爭餐廳拍攝食品照 片,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兩造間之薪水約定,係被告黃子芙收 到起訴狀後,將起訴狀內容,包括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LINE 對話內容等證據,LINE給證人林峻寬,證人林峻寬乃向被告 黃子芙表示,伊根本不知道此事,係聽原告單方面說詞,始 誤為原證3中之表示內容,且證人林竣寬到庭時,亦明確證 稱:其未曾聽被告黃子芙說過要支付原告3個月薪水等情,證 人林竣寬亦無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原告依原證3 證人林竣寬系爭表示內容,主張被告黃子芙已同意要再支付 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土耳其裔之外國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系爭餐廳 工作,約定月薪為6萬元,並工作至同年3月間,被告黃子芙 已共支付原告薪資12萬元,且原告於同年3月20日下午4點多 ,與證人林竣寬以LINE對話時,原告有向證人林竣寬表示: 「(中譯文)你需要用人嗎?我正在找工作,你有可以給我 的職缺嗎?」,證人林竣寬於同日下午7點多,有向原告表示 :(中譯文)Sandy(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 水」,另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多,與其當時女友以LINE對話 時,亦向其女友表示:其遭被告黃子芙開除了,但被告黃子 芙說會繼續付給伊到3個月之薪水等語,又證人林竣寬係先 認識原告約有5、6年,始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子芙,並 曾幫系爭餐廳拍攝食物等照片,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 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原證3、附件2及原 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間,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原文 及中譯文(其中原證7為當日之完整對話內容,原證3係當日 之部分對話內容)、原證4原告與其女友於113年3月20日之L INE對話原文及中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23、79-85 、139-153、179-207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滙款證明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 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被告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 水,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 共3個月薪水,另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須支付原告第3個月 薪水6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 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或被告2人?2、原告與前項 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告至少3個 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芙承諾, 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解雇不合 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是否有 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㈢、原告在系爭餐廳工作,其僱用人為被告公司抑或被告黃子芙 或被告2人?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 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 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 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 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論斷。 2、原告主張其僱主係被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係被告黃子芙個人 僱用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周海祥已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到院 證稱:伊是相對人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係113年3月1 日到相對人公司處任職,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伊去任職時 ,有看到聲請人二個禮拜,聲請人係擔任廚師,伊也是廚師 ,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7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聲請 人開始到相對人公司上班時,伊還沒有到相對人公司處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證人周海祥當時既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則與證人周海祥相同, 一樣係在系爭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之原告,亦係由被告公司所 雇用,衡情應較具有可能性。又依原證5被告黃子芙與原告 ,在113年4月24日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月 15日…」等語,已提及原告係加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 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亦已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13 年3月1日開始籌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當時勞保局通知被告 黃子芙有關原告無合法工作證,原告要補正提出合法工作證 ,才能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被告黃子芙因此有請原告要 提出合法工作證,但原告一直拿不出來等語,並提出被證2 勞保局函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 、53-55頁),而上開申報表上所記載之投保單位亦係被告 公司,並非被告黃子芙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並其所稱原 告當時不願簽名之空白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僱用人,亦係 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黃子芙個人(見本院卷第217-223頁), 復者,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已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 人係顏志仁,被告黃子芙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情,亦有本 院自台灣公司網該網站,所查得並列印之被告公司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則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 原告任職時,雖係由被告黃子芙與其接洽,並指示原告進行 試菜等事宜,復由被告黃子芙交付或滙付工資予原告,然被 告黃子芙應僅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原告之僱用人應係被告 公司之情,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亦係其共同僱 用人,被告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僱用人乙節,均不可採。 ㈣、原告與前項認定之雇主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僱用原 告至少3個月,且無論原告做多久,僱主會給付原告至少3個 月之薪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契約時,是否有由被告黃子 芙承諾,願給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6萬元?原告以被告對其 解雇不合法,主張被告應繼續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餐廳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勞僱雙方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 ,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原告至少3個月之薪水, 其後於僱主終止契約時,被告黃子芙亦再向原告表示,同意 支付原告第3個月薪水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在系爭餐 廳工作擔任廚師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15日 ,至遲係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亦有原證5 原告與被告黃子芙間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黃子芙表示:「 (中譯文)你加入公司是在2月15日,你最後的工作日期是3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證3、原證4及原 證7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3、81-8 5、139-153、179-207頁),準此,可知原告實際受僱且在 被告公司系爭餐廳工作之期間,僅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 之情,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勞動契約中,雙方已有 原告受僱期間至少3個月,且不論原告做多久,僱主都要付 原告至少3個月薪水之約定內容,且雙方簽完此勞動契約後 ,僱主未給予伊一份,即加以收走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所稱有該等約定 內容之勞動契約或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證明,所述即顯有疑義 。至原告另以:原證5LINE對話中,被告黃子芙已有提到契約 ,且證人林竣寬於原證3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契約 等情,主張雙方確有簽訂勞動契約。查,原證3及原證5之LI NE對話內,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固均有提到「contra ct」(即契約)(見本院卷第195、89頁),然就此證人林 竣寬已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3個月工作契約 之約定;係因為聲請人(即原告)有跟伊提到兩造有一個契 約,伊始會在原證3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事。」(見 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黃子芙則表示:原告拒絕簽試用期 3個月之合約,LINE對話中所指之契約,係指原告拒簽之該 契約範本,並提出該空白契約範本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17-223頁),準此,即不得以證人林竣寬及被告黃子芙 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到契約一詞,即可認雙方有簽訂勞動 契約,並遭被告公司片面收走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就其 上開之主張,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所述即不可採信 。 3、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芙解雇原告時,已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 告至第3個月薪水,主要係以原證3其與證人林峻寬於113年3 月20日之LINE對話中,林竣寬向其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中譯:Sandy(即被告黃子芙)說 她會付你三個月的薪水】」,及原證4其於同日與女友之LIN E對話中,其向女友提到被告黃子芙向其表示願意支付其至 第3個月薪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83-85頁)為證。經查 : ⑴、證人林峻寬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 113年3月20日,你上開跟聲請人的對話,你那時候為什麼會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我聽到SANDY(即被告黃子芙)最多讓聲請人(即原告) 做3個月,是在我講上開話的前1、2天,我的工作(指幫系 爭餐廳拍照片)是聲請人介紹的,我站在朋友的角度,有點 像是傳遞老闆這邊的意願,我期待聲請人親自向老闆求證, 因為他們是僱傭關係。我有聽到SANDY講說最多讓聲請人做 滿3個月,因為他們已經有糾紛了」;「(問:是因為你聽到 SANDY講這個話,所以你才會講原證3這句話?)是。我可能 沒有100%傳遞原來SANDY的意思,但我身為兩邊沒有利害關 係的人,我基於朋友,而傳遞這個訊息,我期待聲請人自己 向老闆確認」;「(問:你有聽相對人(指黃子芙)跟你講 過,她要付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沒有,她(指被告黃子 芙)不是100%講這樣的意思(指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當 時因為他們兩造已經有糾紛,SANDY是考量聲請人的老婆已 經懷孕,所以願意最多讓他做3個月」;「(問:你講SANDY 要付給你3個月薪水這句話的時候,你是不是已經知道相對 人已經解僱聲請人了?)相對人黃子芙沒有跟我講的這麼直 接,但是我的預期及認知應該是相對人有要解僱聲請人,所 以我當時有告知聲請人,她要給你3個月的薪水,這是我講 的,這不代表是相對人黃子芙說的,聲請人應該要去求證」 ;「(問:你有親自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跟你表示說她會付聲 請人3 個月薪水嗎?)沒有,不是聽到這整句話(指聽到被 告黃子芙表示會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我聽到的是相對人 黃子芙最多願意讓聲請人做3個月」;「(問:最多願意讓聲 請人做3個月,與她說會付給聲請人3 個月的薪水,這個顯 然是不一樣的事情?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表示?)我不會弄 錯,但我傳遞訊息可能弄錯了,我跟聲請人之間的對話,我 覺得聲請人的英文不太好,我傳遞也不會打太多,我傳SAND Y要付給你3個月的薪水,是我期待聲請人要跟相對人求證… 」;「(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在3月20日與聲請人的訊息,有 提到「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MONTH SALARY 」, 你的真意?)並非無條件,是聲請人有工作滿3個月,相對 人黃子芙才付他3個月薪水」、「(相對人代理人問:你是認 為聲請人片面解讀,誤會你的意思?)是的,我認為是我的 錯誤造成,我並沒有想到會這麼複雜」;「我在2月初到3月 底間,沒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要付3個月的薪水給聲請人 ,但我只有聽到相對人黃子芙說最多要讓聲請人工作3個月 」;「(相對人代理人問:聲請人根據原證3你講的該句話, 來主張黃子芙承諾要付給他3個月薪水,你認為是聲請人誤 會你講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我認為聲請人誤會,我要傳 遞是如果你肯做做滿3個月,老闆娘是願意付給你3個月薪水 。」;「(聲請人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候聽到聲請人跟你 說,老闆要給聲請人3個月的薪水?)聲請人跟我講老闆要 給他3個月薪水,是早期的事情,但是聲請人不是直接講說 老闆要給他3個月的薪水,而是只說老闆會先跟他簽3個月的 約。而在我傳原證3系爭這句話給聲請人之前,老闆也就是 黃子芙有跟我說,她最多給聲請人工作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129、133-134頁)。 ⑵、依證人林竣寬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已說明其前曾聽聞原告向 其表示,已與被告簽立3個月之工作合約,保障原告至少可 做滿3個月,當時其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有勞資糾 紛,惟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女友當時已懷孕需要費用,而曾考 量同意讓原告做滿至3個月勞務,以便能支領第3個月之薪水 ,其居於係雙方友人之關係,遂希望原告就此事再向被告黃 子芙確認,而被告黃子芙於當時,未曾向其表示會無條件給 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原告已有誤會其系爭該句話之意思 ,該句話之意思,實應係指原告如在被告公司處做滿3個月 ,被告公司即會付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等情形,經核與原證7 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當天之LINE對話內容, 其中於證人林竣寬表示:「Sandy said she will pay you 3 month salary 」之後,原告自己還表示「it,s 2 month 」(係兩個月),而證人林竣寬接著稱:「it,s the contr act」(係因契約)等節,亦非全然不脗合。則證人林竣寬 既已到庭,就其會說出系爭該句話之緣由、背景因素及該句 話之真意,加以交待及說明,經核其上開說明難謂全然不合 理,且其並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黃子芙未曾向其表示,會 無條件付予原告第3個月之薪水,則原告欲依證人林竣寬系 爭該句話之表示,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解雇原告時,被告黃 子芙已向原告承諾會支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之情,已 難以憑採。至原告另以:證人林峻寬於作證前,已先與被告 黃子芙討論、勾串案情,且證人林峻寬與被告間尚有商業交 易往來,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林竣寬之證詞係經勾 串且偏頗被告而不實,不足以採信部分。經查,證人林竣寬 及被告黃子芙,固不爭執於證人林竣寬在上開期日到庭作證 前,被告黃子芙曾於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將該起訴狀繕 本連同證據,以LINE傳送給證人林竣寬,並詢問證人林竣寬 何以會為原證3內系爭該句話之陳述,證人林竣寬當時係向 被告黃子芙表示,其係因聽原告單方面說法且相信原告所言 ,始為該句之表示,之後被告黃子芙並有再聯絡證人林竣寬 ,告知法院將會傳其作證等情,則揆以證人林竣寬於到院作 證前,其經被告黃子芙聯絡詢問後,當時向其說明、解釋之 內容,核亦與其到庭上開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且難 認其該等說明,有何明顯不合理,並與事實相違之處。又證 人林竣寬係先認識原告已5、6年,原告前亦曾在證人開設之 餐廳工作2年多,其2人間並無何糾紛,且證人係經原告之介 紹,始與被告黃子芙認識,並因而受被告黃子芙委託,為系 爭餐廳拍攝照片,另於此次到庭作證前,其與被告黃子芙上 開拍攝照片之合作關係,業已結束等情,亦據證人林竣寬所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2-13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再參以原證7原告與證人林竣寬於113年3月20日之LINE 全文對話,以及最後一段原告表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證人林竣寬與原告之間,尚有一定之交情,其與 被告黃子芙之間,並無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林竣 寬既於具結後,始為前開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偏頗被告、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雖另援引原證4,其與女友「Babe」間LINE對話紀錄內 ,其中原告向其女友稱:「But she said she will paid m e this 3 month【中譯:不過她(指被告黃子芙)說她會付 我這三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頁), 以為憑據。惟查,原告上開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向女友之 表示內容,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子芙,確有向其為上 開之表示,則其據上開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有同意支 付其系爭第3個月薪水6萬元云云,亦難以採認。 4、又原告另以:被告對其之解僱不合法,應繼續給付其系爭第3 個月薪水6萬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已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規 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準此,可知雇主之給 付勞工工資即報酬,與勞工提供予雇主勞務之間,係具有對 價性,必須勞工有提供雇主勞務時,雇主始負有給付勞工相 對應工資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係約定月薪6萬元 ,且原告係自113年2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 服勞務,並於同年3月15日,或至遲於同月20日,遭被告公 司解僱而離職,原告實際受僱且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僅 係約1個月或1個月又6日,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即2 個月薪水之情,業如前述。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 固有規定,惟查,本件不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然 原告於自上開期日離職後,即未再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所 拒絕,即與上開民法第487條本文所定,得繼續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報酬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既僅提供被告公司至多1個 月又6日之勞務,然被告公司就此業已支付其達2個月工作期 間之薪資,自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後 ,既未再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亦無向被告公司,表示願 繼續提供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事存在,則其以被告解 雇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其第3個月薪水6萬元, 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其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其第3個月薪資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 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8

CPEV-113-竹北勞小-17-2024110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溫政達 鄭哲亞 共同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先後自民國108年4月 8日、108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資深軟體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至112年12月,其等每月薪資已各調升 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6萬5,920元,每年尚有保障 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2年12月20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其等將 於112年12月29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自結財報可知,相 對人之營業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母公司Vp on Holding Inc.之大股東乃日本政府及多家日本知名企業 ,相對人受有充足資金挹注,難認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 ;即使相對人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嚴重,相對人亦非無解僱 以外其他手段可資運用,況相對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任職部 門營利頗豐,亦非該部門多餘人力,僅以聲請人績效非佳為 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溫政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 女,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鄭哲亞尚有就學貸款、房屋 貸款及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因相對人乃資本額5億元之企 業,且有母公司之財務支援,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可能 造成難以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重大困難,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以資深軟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職務僱用聲請人溫 政達、鄭哲亞。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萬4,000 元、6萬5,920元予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及應於每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溫政達16萬8,000元、鄭哲亞13萬1 ,840元。㈢相對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㈣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 月各提繳5,256元(聲請狀誤繕為1萬0,687元)、4,008元至 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伊連年虧損,以營業收入扣減營業費用、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等費用後,110年、111年之營業淨損高達1.24 億餘元、1.58億餘元,迄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 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 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6,894元,會計師查核意見亦說明「 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伊公司 財務獨立於母公司、經營數據分析業務與母公司投資業務不 同。伊面臨長期虧損與業務緊縮,迄今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 ,為求企業存續而進行組織調整,始迫於無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員工人數自128人下降至97人,除113年初迄今自 願離職人數已達20餘人外,伊公司因無力負擔人事費用開銷 ,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共計資遣24人。伊參考111年年度績效評估分數,並考量年 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選擇解僱聲請人,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無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財產資料、可 供運用資金、支出收入等具體資金運用情形,難謂本件確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末以伊經營業務係為組織 、企業提供各種多元數據,其內容涉及各方委託人之營業機 密,如使伊繼續僱傭聲請人,將使伊未來營運發生不能預期 之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所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7 日及同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告知是以「虧損」或是「業 務緊縮」之事由資遣(見本案訴訟卷第35、37頁),聲請人 遭資遣後,所屬部門仍維持原有人力配置規劃,復於113年7 月間擴大徵才,本件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求職網頁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惟相對人 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 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 6,894元,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勞全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63、64頁),且自緯 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說明「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 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倘該等財務狀況未有 改善,導致威朋大數據公司產生破產清算之程序時,該公司 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威朋大數據公司將予以重新編制 財務報告。本會計師基於上述情形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 」等語(見第36號卷第60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公司虧損、 資產大於負債一情非虛。聲請人雖又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欲釋明相對人於113 年7月間仍為聲請人所屬部門徵才,而無業務緊縮之情,惟 相對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員工人數已自128人下降 至97人,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項共計資遣24人,有員工人數統計表、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5至92頁),相 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間徵才之事實,然其後復於同年9月間 資遣多名員工,顯見相對人財務益加惡化,則相對人以虧損 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合法性有何疑義。是聲請人就該爭 執事項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難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相對人抗辯其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進行組織調整,已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1年 及110年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2及11 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5 、135至161頁)。雖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 ,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億5,750萬元之公司(見第36號卷第 75頁),且現無解散清算或破產等情事,然其負債超過資產 448萬6,894元(見第36號卷第63頁),會計師查核意見為「 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 定性」(見第36號卷第6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因業務緊 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 置聲請人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力需 求,非不可將其轉往合適職缺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04人 力銀行網頁(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為據,惟審諸聲請 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並非係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 資遣多名員工之後,相對人仍續招聘其他職缺,是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 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 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 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 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 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 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 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 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 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30

TPDV-113-勞全-38-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 明 人 昇業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昌 相 對 人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9月24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9頁) ,聲明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完成設址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惟聲明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前,曾前往該址,發現該址已無人 在內,並經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公司日前已搬離該址,現 由其他店家進駐,聲明人遂查詢相對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簡介,發現相對人現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6條規定,自應 以相對人公司遷址後之新北市蘆洲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鈞院為管轄法院,是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指鈞院就 系爭支付命令案並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 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 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 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 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 對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為由,   於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相對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已 於聲明人提起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0月16日變更公司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 是相對人既已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本院轄區內,則本件已 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非設址於本院轄區之情事,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30

PCDV-113-事聲-73-20241030-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6號                    113年度勞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溫政達 鄭哲亞 共同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先後自民國108年4月 8日、108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分別擔任資深軟體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至112年12月,其等每月薪資已各調升 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6萬5,920元,每年尚有保障 2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相對人無預警於112年12月20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其等將 於112年12月29日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依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自結財報可知,相 對人之營業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母公司Vp on Holding Inc.之大股東乃日本政府及多家日本知名企業 ,相對人受有充足資金挹注,難認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 ;即使相對人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嚴重,相對人亦非無解僱 以外其他手段可資運用,況相對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任職部 門營利頗豐,亦非該部門多餘人力,僅以聲請人績效非佳為 由,逕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溫政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 女,維持生活已有困難,聲請人鄭哲亞尚有就學貸款、房屋 貸款及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因相對人乃資本額5億元之企 業,且有母公司之財務支援,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可能 造成難以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重大困難,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以資深軟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職務僱用聲請人溫 政達、鄭哲亞。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萬4,000 元、6萬5,920元予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及應於每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日給付聲請人溫政達16萬8,000元、鄭哲亞13萬1 ,840元。㈢相對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㈣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保險費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 月各提繳5,256元(聲請狀誤繕為1萬0,687元)、4,008元至 聲請人溫政達、鄭哲亞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相對人則以:伊連年虧損,以營業收入扣減營業費用、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等費用後,110年、111年之營業淨損高達1.24 億餘元、1.58億餘元,迄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 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 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6,894元,會計師查核意見亦說明「 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而伊公司 財務獨立於母公司、經營數據分析業務與母公司投資業務不 同。伊面臨長期虧損與業務緊縮,迄今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 ,為求企業存續而進行組織調整,始迫於無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中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員工人數自128人下降至97人,除113年初迄今自 願離職人數已達20餘人外,伊公司因無力負擔人事費用開銷 ,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共計資遣24人。伊參考111年年度績效評估分數,並考量年 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選擇解僱聲請人,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及無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財產資料、可 供運用資金、支出收入等具體資金運用情形,難謂本件確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末以伊經營業務係為組織 、企業提供各種多元數據,其內容涉及各方委託人之營業機 密,如使伊繼續僱傭聲請人,將使伊未來營運發生不能預期 之重大危害之虞,聲請人所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7 日及同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現繫屬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2日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告知是以「虧損」或是「業 務緊縮」之事由資遣(見本案訴訟卷第35、37頁),聲請人 遭資遣後,所屬部門仍維持原有人力配置規劃,復於113年7 月間擴大徵才,本件有勝訴之望等情,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求職網頁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惟相對人 112年營業損失已高達1.6億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 補虧損為3億4,056萬1,500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48萬 6,894元,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勞全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63、64頁),且自緯 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說明「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 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倘該等財務狀況未有 改善,導致威朋大數據公司產生破產清算之程序時,該公司 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威朋大數據公司將予以重新編制 財務報告。本會計師基於上述情形並未因此修正查核意見。 」等語(見第36號卷第60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公司虧損、 資產大於負債一情非虛。聲請人雖又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 資料(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欲釋明相對人於113 年7月間仍為聲請人所屬部門徵才,而無業務緊縮之情,惟 相對人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員工人數已自128人下降 至97人,又於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項共計資遣24人,有員工人數統計表、資遣通報申報證 明、資遣人員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85至92頁),相 對人縱有於113年7月間徵才之事實,然其後復於同年9月間 資遣多名員工,顯見相對人財務益加惡化,則相對人以虧損 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合法性有何疑義。是聲請人就該爭 執事項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難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⒈相對人抗辯其因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進行組織調整,已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1年 及110年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2及11 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15 、135至161頁)。雖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 ,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億5,750萬元之公司(見第36號卷第 75頁),且現無解散清算或破產等情事,然其負債超過資產 448萬6,894元(見第36號卷第63頁),會計師查核意見為「 該等情況顯示威朋大數據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 定性」(見第36號卷第60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因業務緊 縮及虧損,資遣多名員工,人事已精簡,無適當職缺可供安 置聲請人等語,應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勞力需 求,非不可將其轉往合適職缺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104人 力銀行網頁(見本案訴訟卷第189、191頁)為據,惟審諸聲請 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並非係在相對人於113年9月 資遣多名員工之後,相對人仍續招聘其他職缺,是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相當釋 明。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 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 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 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 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 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 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 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 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30

TPDV-113-勞全-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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