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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泓宇 楊懿如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為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 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 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 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以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丙○○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113年9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1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被告A男、A男之母、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米奇】,其 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水操作群/黃江正」內暱稱 「鐵達尼號」、「海浪」(即被告甲○○)、「黑水國際-CEO 」、「黑水國際-人事部長」、「韓國」、「黑水國際-巨齒 鯊」、「太陽」、「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人 事部部長」、「天道輪迴」(即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郭立洋之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加 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男擔任把風 監控或一線面交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 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加入「匯豐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 至27日間,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於112年10月6日8時42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該詐騙集圑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其後,因伊發現 遭受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等候,待被告A 男與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伊收取款項,由被告A 男與伊接觸面交,交付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 收執,並向伊收取現金3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始未得逞。 (二)又被告A男、丙○○分別出生於於97年7月及95年9月,於行為 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 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先前遭詐騙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被告A男僅涉有上開112 年10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 告A男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先前遭 詐騙之80萬元部分,實與被告A男無關,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 男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或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自毋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男、A男之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原告主張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期間, 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至27日及112年10月6日,惟被告丙○○ 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去東南亞工作,不在國內, 否認原告遭詐騙80萬元的事情,與被告丙○○有關,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自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有與被告A男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碰面,伊當時係去找被 告A男抽煙,伊只有在公園對面抽菸,且伊抽完煙即離開現 場,並未參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詐騙原告之犯行。再 者,伊亦未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犯行,原告請求伊 連帶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騙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其遭詐騙80萬元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被告A男為匯豐專員工作證等件(見補 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所 為匯款,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6日 面交現金之車手,與被告A男並非同一人,其與被告A男於11 2年10月12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17 至21頁)。且參以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保護事件僅認定被告A 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有裁定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此外,被告A 男、丙○○、甲○○均非原告匯款或面交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男、丙○○、甲○○ 與前開詐騙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或與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丙○○、甲○○就他人之侵權行為 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在系爭保護事件中,陳稱被告丙○○、 甲○○在群組暱稱分別係「海浪」、「天道輪迴」,此二帳號 均為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理由書中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且被告A男亦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坦承係被告丙○○介紹伊加入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指派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取 款,伊與被告甲○○曾在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還 說報酬可以找他拿等語,可證被告A男、甲○○、丙○○均有參 與詐騙原告80萬元之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部分,被告A男、甲○○、丙○○均有 參與其中,且被告A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中亦僅承認參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對原告行騙,被告A男於該次擔任 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 80萬元其亦有參與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8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事 實,與被告A男、甲○○、丙○○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A男、甲 ○○、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甲○○、丙○○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3-訴-43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266(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0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3

TYDV-113-救-92-202411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 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 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 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 (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 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 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 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 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 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 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 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 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 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 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 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 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 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 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 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 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 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 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 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 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 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 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 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 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 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 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 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 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 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 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 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 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 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 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 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 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 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 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 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 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 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 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 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 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 ,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 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 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 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 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 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 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 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 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 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 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 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 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 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 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 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 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 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 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 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 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 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 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 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 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 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 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 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 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 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 、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 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 ,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 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 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 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 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 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 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 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 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 ,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 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 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 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 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 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 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 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 ,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 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 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 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 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 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 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 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 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 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 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 ,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 、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 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 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 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 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 ,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 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 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 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 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 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 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 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 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 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 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 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 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 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 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2024-11-04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灝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灝哲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係朋友關係 ,李灝哲並透過周則言結識陳立航(綽號「小刀」,上2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第292號判處罪刑) ,因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 年人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年黃○○( 民國92年7月生,綽號「馬鈴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無證據證明李灝哲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從 事詐騙不法疑有黑吃黑之債務糾紛,因此夥同周則言、李灝 哲欲向A男、B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款項,陳立 航、周則言及李灝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 債務後,2人即以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後,其 等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 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 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 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等人賡續上 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強行令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 李灝哲有事暫離去,其等即改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下稱儷閣旅館)618號 房,強行將A男、B男留於房內不准其等離去。陳立航即通知 少年謝○軒(94年2月生)到場助勢,少年謝○軒則邀集少年 葉○翔(94年10月生)、許○齊(93年3月生)、蔡○志(94年 10月生)、林○立(94年2月生)【下稱少年謝○軒5人】前往 儷閣旅館618號房,少年謝○軒5人(所涉非行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來,李灝哲亦到場會合後, 並由少年謝○軒5人外觀已生其等均可能為少年之認識,少年 謝○軒5人即生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前揭私行拘禁以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先命A男、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擺 設之籐枝、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等器物、或以 徒手、或以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瘀血4×3公分、臀部瘀血 30×20公分、右手瘀血10×8公分、左手瘀血10×6公分等傷害 ,B男則受有雙側後耳、前額頭皮、下唇下巴多處挫擦傷、 右肩挫擦傷、雙側後胸壁多處挫擦傷、雙側臀部多處挫擦傷 、雙側手部、右上臂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為迫使A男、B男能將款項交出, 過程中並命A男、B男跳健康操、要求A男、B男向父母或朋友 取款或借貸以償還前述疑遭私呑之款項,復向A男恫稱如無 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並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2紙、 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再命A男、B男撫摸套弄自己生殖 器(即俗稱「打手槍」之自慰行為),因A男、B男懼再遭毆 打,遂依其等之指示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期間並有周則言 、陳立航、李灝哲、少年葉○翔等人持手機拍攝上開A男、B 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等影像(此部分不構成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 明),欲以此要脅A男、B男交出款項,以此等強暴、脅迫等 手段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胡語喆其後因受陳立航通知 於1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與 少年謝○軒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胡語喆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以共同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上情,A男、B男 始重獲自由。   貳、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灝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 為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與刑事準備狀所載,其坦承對A男、B 男有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陳立航叫我回去儷閣別墅旅館,說 已經處理好,要我載他們離開,他們借走我的手機拍攝,我 就在那邊吃麵、休息,直到警察到來,現場並無案發地點房 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我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且與陳立航、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應無罪云云(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237 至238頁)。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係朋友關係,並透過周則言結識同案 被告陳立航,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糾紛 ,並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 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追討疑受私吞之款項,並以 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轉搭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於抵達133汽車旅館後,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 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 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 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陳立航 、周則言等人即命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被告有事暫離去 ,其等改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 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儷閣旅館618號房;陳立航復通知 少年謝○軒到場助勢,少年謝○軒5人及被告到場後,即命A男 、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之籐枝、球棒等器物 、或徒手、或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 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B男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等於過程中,並令A男、B男跳健康操,復向A男恫 稱如無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及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 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同案被告胡語喆於1 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嗣 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 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3、237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9至13頁、少 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5至557、667至668頁、原審他46卷第 82至8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100卷第101至114、149至153頁、少連偵7 2不公開卷二第663至665、617至61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2 96至314頁、原審侵訴40卷三第216至218頁)、同案被告胡 語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 128頁、卷三第496至497頁)、共犯少年謝○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128至130頁 、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337、33 8、342頁)、共犯少年林○立、許○齊、葉○翔、蔡○志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37、42至43、62 、64、66、74至76、145、156至157、200、202、204、205 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2、624、625頁)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少年葉○翔手機錄影畫 面之擷圖、儷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旅 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原審就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 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可 參(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24至32、287至291、49至53頁 、少連偵100卷第165至16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 7至75頁),並有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A男及B男所簽發 之本票共3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351、 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轉到儷閣旅館後,待另一批年輕人 到了之後,「馬克」(即周則言)叫我與B男把衣服脫掉, 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和B男,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到儷閣旅館後,陳立航一直在現場,我與B男都有被 要求在現場裸身套弄生殖器,在房間客廳時我先被毆打,B 男在旁邊打手槍,後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 ,我們2人一起在廁所被迫打手槍,有人錄影,也有人在旁 邊看,沒有人出言阻止我與B男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0 卷二第302至305頁),而在場之少年謝○軒、葉○翔、蔡○志 、林○立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強迫A男、B男脫衣服、做猥褻 動作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275、293、303至304、321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是陳立航 提議,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脫掉A男、B男衣褲,並用 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之影片,我自己有拍 攝,陳立航也有拿我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27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儷閣旅館時,蠻多人起鬨叫A男、B男 脫光衣服,及叫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 卷第220至221頁);同案被告陳立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 儷閣旅館「馬克」(即周則言)就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 也有看到李灝哲、「馬克」、葉○翔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 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36至37頁 );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到儷閣旅館時,陳 立航、周則言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我有看 到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我也有拿手機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6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 ),亦坦承在儷閣旅館有以手機錄影等情(見少連偵72不公 開卷一第13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7、668頁、原審侵 訴40卷三第162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復經原審勘驗扣 案之被告、少年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 毆打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①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 立在畫面左側,畫面右側為一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袖之A男,2人有原地踏步,身體擺動之行為;②B男全身赤裸 蹲在鏡頭前,畫面左側有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 男子手持1細長條物,由B男左後方揮擊B男左手臂1次,後B 男起身,該男子又朝B男正面腿部揮擊1次,之後又出現1次 揮擊聲;③B男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以左手肘撐地、右手握 住其陰莖,並有來回套弄之動作;④A男全身赤裸躺在床上, 且A男之臀部及大腿有明顯受傷痕跡,A男周圍有5名男子, 左上角之男子手持球棒,並可聽到「衣服穿好」、「塞嘴巴 」、「毛巾塞嘴巴」、「1個人去拿毛巾」等語,並有一身 穿牛仔褲之男子以腳踩A男左大腿等情,並原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7至75頁)。 從而,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內,因受在場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之強暴及脅迫下, 有跳健康操與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而為自慰之猥褻行為甚 明。 (三)至被告雖有先行離開133汽車旅館,復於同日晚間才再前往 儷閣旅館之舉,然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搭載陳立航、周則言 、A男至133汽車旅館後,因有事情離開,為防止陳立航等人 需要用車,將甲車留在133汽車旅館步行離開;後續因退房 時間屆至,其經友人搭載至133汽車旅館,駕駛甲車搭載陳 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因有事情請陳立航等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當日晚間其再詢問周則言現在在哪,經周則言 告知,其復前往「儷閣別墅旅館」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 卷一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雖有於A男、B男遭受限制行動 自由期間內離開現場,然其均主動返回A男、B男受限制行動 自由處,被告甚至持自己手機攝錄A男、B男遭施暴、自慰之 畫面,其參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等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未因其中途曾短暫離開而有異,無礙 於其成立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共同私行拘禁A 男、B男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即儷閣旅館618號房內並無監視器,無 錄影畫面可佐證其有參與加重強制猥褻A男、B男,與陳立航 、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 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 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 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 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 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故而被 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 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2號、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於儷閣旅館內,有人鼓譟、起 鬨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而少年謝○軒5 人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 殖器,證人A男亦證稱當場沒有人有阻止之行為等語,而A男 、B男前因受被告、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施以強暴、脅迫後,裸身撫摸套弄自己生殖器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 羞恥感,而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之行為。再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其犯行實現之 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 重其刑。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猥褻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猥褻為必要 ,其主觀上若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 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 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 之圍觀、攝錄,倘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 關聯性,自均該當之,是縱被告並非初始出言逼迫A男、B男 為猥褻行為之人,然被告既於A男、B男被迫裸身撫摸生殖器 之過程中在場,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 低A男、B男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甚至持自己之手機予以 攝影,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他46卷第82 、83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A男、B男受毆 打、跳健康舞及裸身自慰等影片內容可證(見原審侵訴40卷 三第45至5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與 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與陳立航、周則言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無參與猥褻之事實云云 ,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 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 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除係2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 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件之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 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 ,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 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 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 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A男自110年3月16日16時許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以 討債為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強押上車後, B男自同日17、18時許經陳立航通知抵達133汽車旅館後,迄 110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經警方至儷閣旅館搭救為止,期間A 男、B男之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十 數小時以上,尤其在儷閣旅館限制行動自由長達8.5小時, 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而A男、B男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 程中,遭受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 徒手、腳、針、雨傘、球棒、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 ,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於拘禁A男 、B男之過程中,出言恫嚇A男、B男,並迫使A男、B男跳健 康操,及褪去身上衣物、簽發本票,與拍攝A男、B男全裸遭 毆打、自慰(猥褻)等過程之影像等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 行拘禁行為及強制猥褻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就上開傷害 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胡語 喆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揭對A男、B男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傷害、 私行拘禁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 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強制猥褻罪論處。 (七)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命A男、B男跳健 康操及命A男摸套弄自己生殖器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 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謝 ○軒5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儷閣旅館後面來的4人,感覺很年輕,其覺得是學生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310頁),可知少年謝○軒5人,自外觀 上即已可預見為少年,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並不 在乎謝○軒5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他46卷第83頁) ,則被告於可預見謝○軒5人為少年情況下,仍與其等共犯本 案犯行,自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案犯 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僅係受陳立航邀約同往向A男、B男索 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與B男並不相識,且於本案行為時B 男已滿17歲近18歲,佐以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男外型、 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298頁),而由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B男為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併予敘明。 (九)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因受陳立航、周則言邀約而為他人討債,而對A 男、B男先後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同案被告周則 言、少年葉○翔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A男、B男生殖器官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B男為撫摸套弄生殖器猥褻行為之過程,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等語。 (二)惟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 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 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 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 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 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葉○翔等人有持手機拍 攝上開A男、B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之猥褻行為等 包含A男、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此據被告 、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供述、證述明確,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被告等人拍攝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時,業據⑴證人A男於 警詢時證稱:在儷閣汽車旅館時,周則言用球棒頭繼續對我 身體屁股等處施暴及用其手機拍攝我私密部位,有拍攝到性 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18頁);於偵訊時證稱:到儷 閣汽車旅館「馬克」先叫我跟B男跳健康舞,跳完沒有多久 ,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本票,他們有錄影,要我承認我是騙 他們的錢,另外一批年輕人到了之後,「馬克」叫我把衣服 脫掉,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們,一個人拿球棒,有些人是徒手 ,對我們拳打腳踢,有一個人說要將我斷手,後來叫我把手 放在沙發上面,他拿棍棒敲我的手,問我有無辦法把錢交出 來,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他們有對我們錄影,錄影的人 有「馬克」、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 外面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後,他們說還要等 人來,之後叫我們先跳舞,大會運動的養生操,如果不跳好 像會被打;跳舞時B男沒有穿衣服,是某男子叫B男脫的,我 有穿衣服;跳完舞後我和B男有被毆打,他們說我們吞了他 們42萬元,所以就被打,而且前面已經被打過了;我與B男2 個人,有被要求在現場裸身撫摸套弄生殖器,我與B男打手 槍時有人錄影,當時我在浴缸裡面,我沒有看清楚錄影的人 ,因為廁所蠻暗的,有幾個人錄影我也不知道;在客廳時, 我先被毆打,B男在旁邊打手槍,B男之前已經先被打過;後 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我們2個人一起在廁 所被迫打手槍,有人拿手機錄影,還有人在旁邊看等語(見 原審侵訴49卷一第432至434頁)。⑵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警 方提示犯嫌手機内有2名遭人毆打之影像,是我跟A男全身脫 光遭毆打施暴恐嚇威脅之影像畫面,有叫我對著鏡頭打手槍 ,是在最後一間儷閣旅館拍攝的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52 至153頁)。⑶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供稱:當下是陳立航提 議的,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叫被害人脫掉衣褲,我在 汽車旅館内持手機對A男、B男之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進行照 相攝影,陳立航也有拿我的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 第27頁)。⑷證人即少年謝○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陳立 航打電話叫我去儷閣旅館,我到現場就看到兩個被害人已經 脫光衣服受傷,有人叫我押住比較痩的被害人,我看到不認 識的人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當場陳立航拿手機錄影等語( 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我跟他們到達儷閣旅館618號房,有看到被害人都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他們2個都沒有穿衣服,後面有看到有人在拍被 害人2人一起躺在浴缸泡水的影片,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打 手槍,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記得我在浴室有看到他 們2個人都在浴缸裡面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9卷一第468 、469、470頁)。  ⒋則依上開A男、B男、同案被告周則言、證人謝○軒之陳述,可 知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A男、B男之意思自由,令A男 、B男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被拍攝等無義務之 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乘A男、B男不知或未為查覺而 為之,自難認被告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A男、B男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就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部分,係將A男、B男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A男、B男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受被告與陳立航、周 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徒手、腳、針、雨傘、球棒、 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原審以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係在A男、B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等猥褻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四)再被告上訴陳稱其除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猥 褻犯行不認罪外,其餘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予認罪(見 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全部 否認犯行之情狀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全部犯行」,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共犯加重強制猥褻之部分犯行,並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受同案被告陳立航、 周則言邀約,為分得報酬而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犯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以此 等強暴脅迫手段,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自應予嚴加 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已具狀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男、B男俱未和解賠償所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於本案犯罪之支 配力、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相助,獨居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12 頁),與當事人、B男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手機與其內之A男、B男身 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5、6、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之手機,然此係空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72卷 二第329頁),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再其餘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3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4 球棒 1支 葉○翔許○齊蔡○志林○立 5 iPhone手機 1支 胡語喆 SIM卡 6 彈簧刀 1把 同上 7 iPhone手機 1支 周則言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衣服 1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李灝哲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8個 李灝哲 12 iPhone手機 1支 葉○翔 SIM卡:000000000000000 13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隱私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1個 葉○翔 14 折疊刀 1把 葉○翔

2024-10-08

TP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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