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266(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0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