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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蘇雅婷部分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 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聽從其他成員電話指示擔任收水 車手,由共犯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與潘卉蓁,潘卉蓁 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再由被告 取走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尚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蘇雅婷」,並有 記載其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等 情,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蘇雅婷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對話截 圖或其他遭詐欺之相關證據,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不 符,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 正,本院將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2032-202410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再 抗告 人 許育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請求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拆分成得易科罰金之A組(原裁定〈下同〉附件 一編號1至4及附件二編號1至3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2月)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B組(附件二編號4、5 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C組(附件 一、二所示其餘部分)而重新定刑。惟甲、乙裁定所示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附件一編號1之民國105年7月26日 ,而附件二各罪,均係在附件一編號1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 ,無從與附件一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再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就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應劃分A、B、C等3組重新定刑,不僅悖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因甲、乙裁定業經確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依再抗告人所主張拆解後之C組 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其結果未必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益徵甲 、乙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事。 ㈡甲、乙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再抗告人 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且卷附「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分別詳列附件一、 二所示各罪(含判決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等資訊),並註明「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 ,請臺端審慎考慮後選擇」等語。再抗告人於前述調查表上 勾選同意定刑,顯係自行衡量後,同意以如甲、乙裁定所示 組合之定刑,且就附件一、二所示全部罪刑享有減讓刑期之 恤刑利益,而不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執行。自難以嗣後主觀上不滿法院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結果,逕謂檢察官或法院違反其聽審權之保障,並援引情 節不同之個案,主張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 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再抗告人所提出甲裁定之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已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經檢察官折抵15 9日而予扣除。至於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如何影響假釋之計 算,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執行檢察官在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上並未告知僅就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日後 將不得再行定刑,並未保障其聽審權益;倘再抗告人當時並 未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其自行算出之定刑比例及拆分後之罪刑組合,僅須執行有 期徒刑14年3月,相較於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有期徒刑19 年4月,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惟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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