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蘇雅婷部分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
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之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聽從其他成員電話指示擔任收水
車手,由共犯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組織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與潘卉蓁,潘卉蓁
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再由被告
取走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尚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惟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蘇雅婷」,並有
記載其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時間、地點等
情,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蘇雅婷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對話截
圖或其他遭詐欺之相關證據,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不
符,應有補正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爰裁定檢察官應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
正,本院將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PCDM-113-金訴-203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