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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艾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艾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艾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庭」之人,再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密碼,容任「陳子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許艾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艾芳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南 山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子庭」 之人,再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子庭」,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 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使用,再於LINE對 話中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5頁)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可預見本案 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 ,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蔬菜工 作(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子庭」時,已年滿28歲,且觀諸其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在LINE對話中曾質疑稱: 「問過好多還要寄證件之類…所以我才想問清楚」、「啊提 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提走」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39頁 ),足認被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理 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 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 113原訴28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 ,帳戶內款項僅留餘額新臺幣(下同)15元(見警卷第27頁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 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 子庭」,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 阻止。再者,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發現該家庭代工資訊, 其與「陳子庭」不曾謀面,不清楚「陳子庭」是否為對方之 真實姓名,而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亦未核實寄件地址等資 訊(見警卷第7頁、112偵14594卷第7頁),可見「陳子庭」 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陌生人,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予「陳子庭」之合理性既已存疑,縱被告非明知「陳子庭」 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 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為獲得兼職工 作報酬,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決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 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讓對方用 其帳戶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見警卷第8頁、113偵2120 卷第7頁)。惟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找家庭代 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對方出資提供材料,被告提供包裝之勞 務,再由對方派員收取成品並支付代工之勞務報酬,衡諸常 情,彼等既協議由對方提供材料,理應由對方直接將材料寄 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 對方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支付材料費用?如此迂迴之作法, 實非合理,況如此操作,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有遭 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之風險,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可能無視 於此一風險,而被告斯時已年滿28歲、有多年工作經驗,難 認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風險,毫無預見之可能,此 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出質疑稱「提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 提走」等語即明。  ⒉觀諸被告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原訴28卷第35 至115頁),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詢問「陳子庭」 包裹寄送情形、材料是否已寄出等情(見112原訴28卷第105 至107頁),然其於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同年11月2日 9時許先後以LINE向「陳子庭」表示:「我在擔心卡會不會 拿去亂用」、「我國泰世華公司有打電話問卡最近入帳太多 問卡是不是不在身邊」、「我緊張到我說卡沒給別人用,怎 麼辦」、「公司說最近入帳金額都在台北是不是卡不再(應 係「在」之誤)身上」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109至111頁 ),對於本案帳戶遭匯入不明款項,銀行人員去電詢問被告 時,被告竟選擇隱瞞其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一情, 益徵被告與「陳子庭」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意識到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之風險,方對於銀行人員告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時,未 立即向銀行人員反映其恐遭詐騙云云,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是否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更在乎何 時可以兼差賺取報酬。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卸下戒心,且其為原 住民,年僅28歲,智識程度有限,涉世未深,經濟狀況亦屬 弱勢,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並援引最高法 院及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案例(見本院卷第47至52、105頁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自不宜比附援 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 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對該案證據評價之拘束。再者,被告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陳子庭」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 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匯入不明款項之可能性,竟為獲 取兼差工作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層面之個人考量,抱持 僥倖心態,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之風險, 仍因其帳戶內款項僅餘15元,不致有過多財產損失,而將自 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甚 至對嗣後去電詢問之銀行人員隱瞞其已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 用之實情,益徵其有容任對方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或提領之心態。  ⒋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雖多次詢問對方何 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 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原訴28卷第105至107、警卷第7 至1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 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未於銀 行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來電詢問時,立即告以實情,以阻止 款項遭提領或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反而選擇隱瞞實情, 遲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警局 報案,對於告訴人追回彼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至警局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初,未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113偵2120卷第7至8頁、113原訴28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103頁),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 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 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 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 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改適用新法對被 告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彼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第27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警卷第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洪文樟 (提告) 洪文樟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股票詐騙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張詩恩」、「Firstrade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集團成員向洪文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30日8時5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0日8時5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告訴人洪文樟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洪文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2頁) 2 廖梨君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廖梨君,嗣以LINE名稱「Firstrade官方客服」與廖梨君聯繫,並向廖梨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梨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廖梨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廖梨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85頁) ⒌告訴人廖梨君於詐欺網站上之操作交易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 鍾裕齊 (提告) 鍾裕齊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YOUTUBE影音網站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詐騙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樂活投資捌拾壹組」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Firstrade官方客服」與鍾裕齊聯繫,並向鍾裕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0時3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4頁) ⒉告訴人鍾裕齊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鍾裕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2024-11-07

TPHM-113-原上訴-225-2024110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 8、2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刻「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顆、偽刻「真道投資」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同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36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28、48頁)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 (見訴字卷第36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 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詳下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雖漏未論 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緝卷第 36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 ,而併予審酌如上。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筱晴」 、「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 心NO.18」等人(下均逕稱綽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含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 相似、發生時間相近,且據被告自承使用相同之假識別證犯 案(見訴字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已據前案論處 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復未於本件論列組織罪 名,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固於偵審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復自述未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業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騙犯罪,於各大媒體、實體 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 實無悍然擔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 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不應一概自法定刑度 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騙集團成為可於短期 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 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 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 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 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 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親自」偽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 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 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 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 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藉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 利等合法交易假象,除精心設計專屬假投資APP外,更不惜 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 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 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 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 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 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 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 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 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如本件告訴人丙○○遭騙取之 400萬元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1至2 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 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 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 ,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 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據此, 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 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 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 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 屬難以估量,亦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社會現實。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 取得約定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緝卷第53-55頁,依渠等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 分期賠償之利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需賠償分文,僅 止於口頭承諾程度,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 害(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鉅額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 子、現與女友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4 頁),及未扣案用於蓋印前揭收款收據之偽刻「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真道投資」印章各1顆(無證據顯示本件 扣案之「真道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之印章),及被 告用於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識別證,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而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經手之洗錢財物為40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筱晴」、「開戶 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心NO.18」 等人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5人犯案),且依現行 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 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 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 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 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 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 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400萬元÷5人=80萬 元/人),僅對被告於8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 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起訴書原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甲○○ 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確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向丙○○收款400萬元 向丙○○提示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前於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扣案,未於本件扣案),而向其收款4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志偉 年籍詳卷         孫振豪 年籍詳卷         王乃澤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尹得宇 年籍詳卷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尹得宇、孫正豪、甲○○、王乃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尹得宇、孫正豪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收水,吳志偉以收 款金額之百分之2至3為報酬擔任車手、甲○○以月薪3萬5,000 元為報酬擔任車手、王乃澤以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及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1作為獎金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志偉、尹得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 廣告,俟丁○○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 官...NO1:088」向丁○○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丁○○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嗣丁○○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吳志偉、尹得宇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尹 得宇擔任監控,由吳志偉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路0段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丁○○出 示載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經理」、 「編號:T018」識別證(下稱吳志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 之「宏策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丁○○收款305萬元,丁○ ○先交付吳志偉現金5萬元,於吳志偉收取餘款時為警當場逮 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尹得宇則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上址丁○○住處附近為警查獲。 (二)孫振豪與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林○絡(00年0月生) 、李○毅(00年00月生,前開少年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林 薇薇」、「信康客服 NO: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 康」APP,儲值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因警調查前開吳志偉、尹得宇 扣案手機,發現乙○○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款,聯絡 乙○○,周柏庭始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孫振豪、陳○宇、 林○絡、李○毅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一、 二層收水及取款車手,由李○毅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乙○○出示載有「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李○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 信康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乙○○收款200萬元,乙○○交 付餌鈔,於李○毅清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於附近查 獲林○絡、陳○宇,而循線查獲孫振豪。 (三)甲○○、王乃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 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 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丙○○接續佯稱:加入「 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 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  1.由甲○○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向丙○○收款4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2.由王乃澤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丙○○收款16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王乃澤取得之 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0日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手 機截圖、告訴人丁○○手機截圖、手寫交款匯款明細等件(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孫振豪於偵查中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陳○宇、林○絡、 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 拍照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之查獲照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李毅工作」及「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擷圖-李 毅內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共犯陳○宇與2個錢袋圖示(即被告孫振豪 )之對話紀錄截圖、李○毅識別證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影本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 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孫振豪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王乃澤於警 詢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3日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甲○○、王乃澤犯嫌堪以認定 。 四、論罪: (一)核被告吳志偉、尹得宇、孫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甲○○、王乃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孫振豪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甲○○、王乃澤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收 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所有,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識別證 另案犯罪之物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識別證 犯罪所用之物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犯罪預備之物 4 印章19顆(含「宏策投資」印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5 被告吳志偉IPHONE手機(白色、黑色)2支 犯罪所用之物 6 被告尹得宇IPHONE手機1支 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9

SLDM-113-訴緝-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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