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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 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 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 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 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 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 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

2024-11-22

SCDM-113-易-1022-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透過網際網路假 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對外刊登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 息,吸引楊博雄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再由暱 稱「助理-李嘉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可提 供股票訊息作為股票當沖低買高賣賺取高額價差獲利云云, 誘騙其加入泓勝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交易,致其陷於錯誤 ,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在○○市○○區○○路00巷0號之O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王則文則於112年10月間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依LINE暱稱「路遠」之成員指示,出 面與被騙民眾面交款項。王則文與「路遠」、「助理-李嘉 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路遠」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其內「徵收機關 」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印有偽 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圖檔,以LINE 傳送予王則文,由王則文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後 ,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攜往 楊博雄上址住處,冒充泓勝投資公司人員向楊博雄收取現金 250萬元,得手後在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內填入金額2 50萬元及簽名後,交由楊博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博雄、如億投資公司;王則文再依「路遠」之指示,將贓 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因楊博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現金保管單 」上採得王則文之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則文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至74、 87頁),核與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3至25、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現金保管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 站資訊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9至51、55、59至95、97至101、133至14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影像( 見警卷第105、109、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 5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暱稱「助理-李嘉薇」 之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 款項後,復由暱稱「路遠」之成員透過LINE指示被告列印偽 造之「現金保管單」紙本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 依「路遠」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 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助理-李嘉薇」、「路遠」及 取走被告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3.依告訴人指訴其與「助理-李嘉薇」透過LINE聯繫之緣由, 係因其於112年3月上旬,瀏覽假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有 關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吸引其以LINE聯繫後,對方再 介紹「助理-李嘉薇」與其聯繫等情,固可認定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上旬對告訴人詐騙之初,係採取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以誘騙 告訴人與之聯繫,然告訴人與「助理-李嘉薇」聯繫後,詐 欺集團成員後續即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及 傳送投資網站之網址連結,而非採取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 此觀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明;反觀被告係於112年10 月間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加入時間及分工層級 ,主觀上實難料想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半年前採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對告訴人詐騙,至於被告所列印並交付 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現金保管單」,其內雖印有QRcode以供 掃描連結到特定網址,畢竟仍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 ,而非對於公眾散布之方法。是以,被告縱然透過上開QRco de之型態,可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騙網站之手法,惟就該詐 騙網站網址訊息之傳遞方式,亦可能採取通訊軟體一對一傳 送或前述掃描紙本上QRcode等方式為之,並非必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就其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曾於112年3月上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節有所認識,而令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 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現金保管單」影本,其內「徵 收機關」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 印有偽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用以表 彰如億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現金保管 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欠缺此部分加重情節之認識,尚難令其就此加重要件 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保管單 」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助 理-李嘉薇」、「路遠」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素行欠佳,其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 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25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上開「現金保管單」內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112. 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於被告與「路遠」聯絡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 話在其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中,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現已執行 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按,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之必要。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 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250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沒收乙節,所持法律見解容有 誤會;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訴-1443-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榮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鵬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榮芳與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 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 ,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 。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 」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 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 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後,在上開收據、 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 ,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 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 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 ,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 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 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 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 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4時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榮芳、王華明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文茜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17 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 之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 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 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 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 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文茜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林榮芳欲收取林 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 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芳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4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0至31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 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 1至107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林榮芳及同案被告王華明外,至少 尚有「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 詐騙被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林榮芳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 被告王華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鵬澤、 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收據、合約 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被告在「經辦員 」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勁德公 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鑫淼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 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鑫淼公司 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 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林榮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 73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 敘及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等節,然被 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見本院卷 第1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王華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萬 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 紅兵」及王華明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 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共犯王華明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同案被告王華明、「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趙紅兵」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同調 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張鵬澤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渠所受損失;至被害人 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張鵬澤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7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載金 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 行列印後,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有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 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 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33至34頁),且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能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鵬澤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轉 交「百威」,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工作證8張 林榮芳 8 空白收據1批 林榮芳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填寫) 林榮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張鵬澤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鵬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鵬澤)。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00-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黃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楊子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子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陸續向黃漴育(原名:黃繹芳)佯稱:可透過操作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漴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黃冠哲即透過安裝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人」欄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再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向黃漴育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軒公司)外派專員「陳坤昇」,向黃漴育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1式2份均交由黃漴育簽名而行使之,其中1份留予黃漴育收執、另1份則攜回,足以生損害於黃漴育、容軒公司及陳坤昇。隨後黃冠哲即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藏放在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黃漴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漴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哲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97、 105頁),核與告訴人黃漴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1、53、55至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楊子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透過TELEGRAM 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由被告先詳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識別證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俟 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將 贓款藏放在面交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楊子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 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藏放在面交 地點附近路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其內「立契約書 人」欄分別印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容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等文字,有上開識別 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 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契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1式2份內偽造「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怡」、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 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 月8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 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121至12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30萬元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內偽造之「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 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面交地點附近路 旁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 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 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另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1705號提起公訴,於1 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第98頁),對照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另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於113 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 0日南檢和慧113偵21347字第1139066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稽,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之加重詐欺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SIM卡1張) 2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式2份 3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陳坤昇」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4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77、421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王老吉」 、「王九」、「孟德海」及「QZ」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X」、「王九」 指揮李宗憲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李宗憲與「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中旬,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憶婷瀏覽後,加入創鼎與 雲策假投資群組,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 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王憶婷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1,21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王憶婷交付 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15日 14時4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交付500萬元。「X」得知後 ,於飛機指示李宗憲負責向王憶婷收取詐欺款項,而李宗憲 接獲指示後,先自行列印印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鼎公司)之假收據與創鼎公司外派營業員「李生安」之假 識別證,並依「X」指示至其約定地點取得「李生安」之假 印章1顆,便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國慶店,由李宗憲向王憶婷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與李生安。然王憶婷已知悉李宗 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0萬元(假鈔) 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李宗憲於113年7月15日為警逮捕並釋放後,另行基於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曾能聰瀏 覽後,遂以LINE與暱稱「楊紫妍、投資當衝」、「啟揚營業 員」之人聯繫,「楊紫妍、投資當衝」及「啟揚營業員」即 向曾能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曾能聰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曾能聰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 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王九」得知後,遂於113 年7月29日19時許指示李宗憲至高雄旗山某菜市場,由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印有啟揚財務部之假收據、啟揚投資「李生安 」之假識別證、iPhone 7白色手機與「李生安」之假印章1 顆予李宗憲,李宗憲則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 ,向曾能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生安。然曾能聰已知悉李 宗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3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及假鈔【已發還曾能聰】)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曾能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憶婷、曾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下稱 偵40377】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0頁、第116、119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377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憶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40377卷第44至46、47至48、6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5至26 頁正面)。  ⑷逮捕現場相片(見偵40377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面)  ⑸偽造之「創鼎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iPh one手機、「創鼎公司」李生安之識別證及偽刻之「李生安 」印章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7頁至28頁正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377卷第14至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能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6 號【下稱偵421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至21頁反面) 。  ⑵告訴人曾能聰與「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資當衝」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見偵42116卷第28至 35、56至64、54頁)。  ⑶iPhone7白色手機內收據、工作證及與暱稱「王九」之飛機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7頁)  ⑷偽刻之「李生安」印章、偽造之「啟揚投資」工作證、Iphon e手機、「啟揚財務部」收據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5頁 正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116卷第1 3至16、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欲詐取之金 額總計為530萬元,但被告2次犯行均止於未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亦無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自仍須回歸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 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X」、以LINE詐 騙告訴人王憶婷之雲策群組投資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王九」、 以LINE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 資當衝」,而被告2次犯行均係替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40377卷第8頁、偵4211 6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 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 述內容、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能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 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收據 ,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或者當面交 付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前開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 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 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啟揚投資外務專員 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生安」之印章及偽造創鼎公司、 啟揚投資收據、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於上開收據蓋用該印文 ,並由被告將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王憶 婷、曾能聰出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李生安印章,並由被告蓋用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偽造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犯罪事實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X」、「王九」、「孟德海」、「QZ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王憶婷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暱稱「楊紫研」、「啟揚營業員」成員 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又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詐欺罪嫌,被告回答我承認等語(見偵40377卷第34 頁),且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經過,均如實交 代過程(見偵40377卷第7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 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 收據之經過,均如實陳述,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車 手等語(見偵42116卷第10頁);偵查中對於被扣押之物品 亦如實交代來源(見偵42116卷第42頁),並於本院聲押訊 問時承認犯罪等語(見偵42116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16、119頁),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有2次,且其自陳於113年7月14日另 有其他成功取款之行為(見偵40377卷第8頁),是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曾 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收據、創鼎公司 識別證1張、印章及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 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創鼎公司識別證1張、聯巨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收據與工作證電子檔叫我列印簽 名蓋章,這些物品的用途是拿來詐騙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 40377卷第9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 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李生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萬7,700元,然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為洗車場打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 42116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X」只說領錢之時會跟我說如何給付酬勞;只說拿到錢後 再指示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40377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42116卷第10頁)。參酌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 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 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 hone 7白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從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iPhone7白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上開2支手機 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假鈔(含真鈔2,000元),實際 屬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42116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創鼎公司收據 1張 記載王憶婷存款金額50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記載存款27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3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實際出示給王憶婷。 4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5 聯巨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6 李生安印章 1顆 7 iPhone XR手機 1支 8 iPhone 13手機1支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記載收款金額300萬元,實收金額3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啟揚投資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3 李生安印章 1顆 4 iPhone 7白色手機 1支 無法開啟 5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現金1萬7,700元 7 假鈔30萬元 1支 含真鈔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曾能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5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周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焦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科畢業,受有教育及充足社會經驗,加 以政府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不明詐騙集團合 作,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交給暱稱為「宣宣」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 111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將新台幣(下同)6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 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幫助人,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詐騙集團詐術,其是因 為女兒在111間被詐騙很多錢,也跟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家 中因而缺錢經濟困難,見網路上打工機會,為收受打工薪資 之用,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 騙原告的錢,其亦是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當時無法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亦無可能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檢察官偵查後亦為 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詐騙廣告畫面影本、 原告與詐騙集團線上對話資料、原告銀行匯款單影本、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有65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稱因工作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 一般求職者提供薪轉帳戶即可,不可能提供自身帳戶密碼 給他人,被告為專科畢業有充足社會經驗,在政府大力宣 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若將系 爭帳戶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將有被作為詐騙工具,仍予 以提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應徵打 工之廣告,該廣告圖樣與全聯福利中心極為相似,工作內 容含財務人員、APP測試員等,被告見狀後點擊廣告貼文 ,與手抱小孩合照暱稱「宣宣」女子聯絡表明欲應徵工作 ,並依「宣宣」指示填載個人姓名、年齡、地區、目前職 業及月收入資料,「宣宣」將工作內容及提供兼職群連結 給被告,被告起先依照「宣宣」提供工作內容,完成工作 後,均得透過網路銀行多次取得工資,之後「宣宣」指示 被告下載「matrixport」交易所並註冊帳號,因被告操作 不順,「宣宣」再以協助被告註冊為由,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顯示註冊帳 號成功後,確實使被告深信「宣宣」在協助其因工作之需 申辦「matrixport」交易所帳號,之後「宣宣」又以上開 交易所資料移交為由,要被告提供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 、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電子信箱密碼等資料及要被告拍 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嗣「宣宣」又告知被告帳 戶內有20萬元款項要被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存至「宣宣」 指示帳戶內,被告則表示「這麼多錢我想快轉」、「卡好 像不見」、「抱歉我今天9點銀行一開門就會提出20萬, 存入你說的帳號抱歉」,翌日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被告則 無法聯繫「宣宣」,被告因而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查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670號卷宗,該卷宗內有被告提供提供網路上工作廣告資 料、被告與「宣宣」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 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為50年次 ,已滿60歲,所應徵工作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所得薪資 為幾百元,本件被告受騙交出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密碼後 並沒有自行操作轉帳或領款,在「宣宣」告知系爭帳戶有 20萬元匯入要被告以提款卡提出存入「宣宣」指示其他帳 戶內,被告亦是聽從「宣宣」指示尚未發覺異樣,被告在 數日之內發現被騙,即報警處理,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或從事 提領鉅額款項車手相提並論,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 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 帳戶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 ,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打工之需求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1

PCDV-113-訴-1286-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証」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 周莉婷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周 莉婷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 「工作証」1張交由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據上偽 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 蔡昀翰向周莉婷出示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証」,自稱是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周莉婷收取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 收據」予周莉婷。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阿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周莉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莉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昀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43-49、99-107頁、本院卷第101、109-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1-53、55-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供告訴人周 莉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第59-67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付員之「陳俊浩工作証」及「預存股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 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 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自稱 「阿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在 「收款方」及「經辦人」印章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俊浩」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交付員 之「工作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 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証」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45萬元(即9月11日面交20萬元、9月 17日面交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 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4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5萬元部 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人負其共同責 任。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特種文書(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工作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 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 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 俊浩」之「工作証」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的報酬 每次面交金額總收的百分之0.4%,此次拿到1,000元,是付 贓款前上手叫伊先從贓款內拿取報酬1,000元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自稱「阿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証」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1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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