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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如茵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準備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 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超越該路段路 面邊線之外緣,使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可能影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適有顏鈺 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四林 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 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顏鈺耿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蔡如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並於 停等過程中,系爭堆高機之牙叉與告訴人顏鈺耿駕駛之甲車 右後輪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辯稱:系爭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時,實際上牙叉並未突入路面 邊線,然因甲車行車紀錄器安裝在駕駛座前(即車輛左側) ,故對於車輛右側外景會存在視角偏差,致該行車紀錄器畫 面看來彷如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觸及路面邊線;又甲車在經 過系爭堆高機前時,有先靠右與其他車輛會車,因此本案肇 事原因應為告訴人駕駛甲車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依該 處略微彎曲之路型修正車身行駛範圍,致右後輪撞擊在路邊 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準備 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 等,適有告訴人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 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 告訴人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顏鈺耿之證詞,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圖 四、五之截圖(詳卷)可見被告右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已 超越路面邊線之外緣,復佐以斯時日照角度,及該牙叉影子 覆蓋在路面邊線上乙情可知,該牙叉實際上應已重疊於路面 邊線或突出路面邊線內緣無誤。  ⒉依本院勘驗截圖圖一左上角有行車紀錄器型號「hp s949」, 復經搜尋此款行車紀錄器簡介(本院卷附之momo購物網截圖 參照),前鏡頭係安裝在面對電子後視鏡螢幕之背面左緣, 相對位置上仍屬汽車中央偏左處,而非被告所指之駕駛座前 (即車輛左側);又此款行車紀錄器尚具車輛行駛中能直接 將前後鏡頭攝錄影像顯示在電子後視鏡之功能,以輔助開車 視野,換言之,該前鏡頭力求影像之清晰度、距離感貼近真 實,方能達協助駕駛人辨識視線死角之目的,況觀諸本院勘 驗截圖之圖二至圖五,系爭堆高機始終在畫面之中間偏右, 縱該前鏡頭具有廣角功能,系爭堆高機亦不至因此有變形或 視角偏差之情形。  ⒊再參以附件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為與貨車會車而往右偏駛靠 近右側路邊,會車結束後即往左行駛遠離右側路邊,逐漸接 近系爭堆高機即更向左偏駛,其在短短8秒內已配合狹窄彎 曲之道路型態、當時車況進行行車角度之調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本院當難遽認告訴人有 何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及時依道路路型修正車身行使 範圍之過失。  ⒋又辯護人雖提出模擬影片、請求傳喚證人陳吉財,作為被告 前揭辯解之佐據,然本案已有清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還原事 發經過,亦足供本院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且此畫面亦經辯護 人於判決前閱卷並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再調查辯護人事後錄 製之模擬影片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在四林 路路旁停等時,因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使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和)解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 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檢 要紀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件  ㈠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4   告訴人駕駛甲車沿著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前行,對向駛來一 部白色貨車,告訴人為與該貨車順利會車,而有向右偏駛、 靠近右側路邊之情形,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在右 前方停等(圖一、二)。  ⒉影片時間00:04-00:06   告訴人與該貨車成功會車後,往左偏駛遠離右側路邊(圖三 ),逐漸接近系爭堆高機,告訴人似因見系爭堆高機之牙叉 已進入車道範圍內,為避免撞擊而更往左偏駛(圖四、五) 。  ⒊影片時間00:07-00:08   甲車前半部超過系爭堆高機,緊接著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 速度後停車。  ㈡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2   上開貨車與甲車會車結束後,往告訴人反方向駛離(圖七) 。  ⒉影片時間00:03-00:04   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速度後停車,接著系爭堆高機出現在 畫面中,且往前滑行,牙叉伸進車道甚多(圖八、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1617-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8號 原 告 林語柔 被 告 劉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語柔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3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王紀翔」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6月1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等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8年5月30日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楊妮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陳豫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向原告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又本案詐騙集團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由被告前往該處拿取後,再於108年6月1日15時10分至15時59分許、16時24分至16時4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依「王紀翔」指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6月1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並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丟棄於水溝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59,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致其受有損害共259,93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 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259,93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日 15時9分許 楊妮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2 108年6月1日 15時28分許、15時30分許 楊妮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49,988元 3 108年6月1日 16時23分許 陳豫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4元 4 108年6月1日 15時52分許 楊妮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合計 259,933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708-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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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 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 定」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   、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 智強、林憲明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   」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 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 卷一第15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 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智強為清算人,已辦理 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 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445至459頁),惟亞易公司係因解 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性質上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 之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亞易公司仍應視為存續, 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 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 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107年12月起 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 UI」,以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 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 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 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 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   ,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 盒之消費者使用前開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 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 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 系爭機上盒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 制」等其他程式,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臺灣電視   」、「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   ,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 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質負責人,渠等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 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 系爭節目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額,共計525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 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並銷售予下游 經銷商,但該款機型非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且 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黃智強則無販賣 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或製造系爭機上 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 預載「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或 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 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之系爭機上 盒,乃係其自MOMO購物網向第三人購入,為已拆封使用過, 並非完整之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 送至公證,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作為侵權之證據。縱認系 爭機上盒於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畫面僅係 一選單按鍵,並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 供執行。又上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非由被上訴 人所開發、上架,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 式或技術,被上訴人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 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 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例如OVO機上盒、 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系爭機上盒之MAC 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尚無從僅以系爭 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上訴人就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具有控制 權,被上訴人並無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有跨境分工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亦未指導、協助消費者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 程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使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意圖,且系爭機 上盒縱使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上開 應用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 中立原則,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亞 易公司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為OO元,以進口系爭機 上盒之數量OOO台為計算,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黃智 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列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有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 成本為O,OOO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惟編號10、11、17、20、33、35除外)之 公開傳輸權:  ⒈查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上訴人提 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節目著作之擷取畫面、播 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 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13頁、原 審卷二第67至151頁、第4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 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其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0、11、17、 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上訴人主張受有公開傳輸權之侵 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編號1至9、 12至16、18、19、21至32、34)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 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   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 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 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 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 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 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 公證書內容(即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時間為108年 5月16日)後之主畫面有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可直接 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原審卷一 第407至519頁)。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機上盒之結果:「㈠ 機上盒已經開拆、並無外包裝。㈡經連接螢幕並開啟電源後   ,螢幕顯示EVPAD字樣後呈現主畫面如照片所示。㈢點選主畫 面「電視LIVE」,頁面顯示「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 版」選項。㈣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進入,螢幕右下角顯 示「版本20200328」。㈤點選「臺灣電視」進入,螢幕右下 角顯示「版本20181124」。㈥點選主畫面左下角「設置」選 項,點選「應用程式」,顯示有「全球電視超級版」。點選 右上方「設置」,點選「應用程式權限」,點選「儲存」   ,畫面顯示「全球電視超級版」、「臺灣電視」,點選「全 球電視超級版」,畫面彈出「這個應用程式是為舊版   Android所開發。拒絕授權予權限可能導致應用程式無法正 常運作」文字。㈦回到主畫面,點選「程式下載」,畫面顯 示「Play商店」選項。」(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61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 出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11月30日出具之公證 書內容(即被證1,原審卷二第159至347頁),如將系爭機 上盒恢復原廠設定後,點擊「電視LIVE」則會出現「暫時沒 有應用,請連結互聯網下載」等字樣(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97至232頁)。由此可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 系統,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至於系爭 機上盒之「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 料夾),而「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則為執行工 作之電腦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 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系爭機上盒內如已下載「臺 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APP應用程式,使用者確 可透過點擊主畫面「電視LIVE」後進一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 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消費者需先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軟 體或類似應用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   ,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 爭節目。  ⒊基此,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系爭節目,惟系爭節目究係 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系爭機上盒出廠時即安裝於資料庫供公 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表示其 購買原證1所示機上盒時間在108年4月29日(二審卷一第296 頁),而「臺灣電視」版本日期為「20181124」(即推定為 107年11月24日),於購買前已預載內建該程式云云,惟觀 諸該應用程式軟體之版本日期,並非應用程式之實際安裝日 期,且該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係已開拆、 無外包裝之狀態,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此觀公證書並無 提及系爭機上盒之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 之情形即明,復對照本院勘驗時「全球電視超級版」顯示之 版本為「20200328」,明顯晚於上訴人之購買日期(108年4 月29日),倘視其即為安裝日期並不合理,故尚難以此推認 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有內建前述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 式。再者,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 商,並非前述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 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委託 製造並銷售內建上開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而與他人 構成共同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 「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 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 未經上訴人授權之系爭節目,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 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惟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 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 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 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 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 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 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 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致受有利益為要件。   ⑵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 檔案資料夾),並無證據顯示於出廠時即內建前述「臺灣 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係需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員警張乃文於另案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1 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該機上盒在沒有下載應用 程式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進行P2P重製跟傳輸之行為等語 (原審卷四第87頁),堪認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選 單並無公開傳輸之功能,亦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所稱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 告(原審卷四第189至235頁),其結論雖稱「㈡以其他安 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 球電視超級版.APP』,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 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 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惟依據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中 證述: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說持 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是設定,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 用也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見系爭機上盒所存 在的MAC碼,係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 ,並非僅能作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    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原審卷三第97至408頁), 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 串流之電視、影片,益見前述應用程式並非僅得下載安裝 於系爭機上盒內,故尚難僅憑系爭機上盒具有MAC碼而得 作辨別或認證機制所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上盒 內預載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    ,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已 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 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 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 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 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款108年5月1日修 訂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 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 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 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 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 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   ,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 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 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 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 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 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 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 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 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 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 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 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 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 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 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 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 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 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 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 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 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 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又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 線電視台節目,不外乎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 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 (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   ,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 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 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換言之,一般消費 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 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 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 費者的需求。  ⒊經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 盒「EVPAD 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 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 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即原證6,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MOMO購物網(即原證10,同上卷第359至364頁)中有關認 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 SMART」機上盒 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 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 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   ,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經查扣之「   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 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 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進口 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 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 去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意圖。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 或製作、提供云云(二審卷一第399至403頁)。然觀諸前開 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   ,收視系爭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 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輸入及 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 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 機上盒具有 「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 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 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 費看」等宣傳,換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 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 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起訴書 記載系爭機上盒「EVPAD」與更名後之型號「EVBOX」功能相 同,均可經由客服協助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等應用程式   ,收看未經授權之有線電視節目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 頁)。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 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 樣,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台灣合作伙伴 之一(二審卷一第455頁),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 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 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 審卷一第297、453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 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 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 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 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 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 情,況且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 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 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 之規定:   ⑴系爭機上盒能夠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 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 後,再執行前開應用程式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在內之系爭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 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 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    」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 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 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⑵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或銷售未載有可供 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 之系爭機上盒,自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被上訴人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另案刑事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 整機進出庫存表」(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下稱系爭庫存 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二審卷一第457至5 00頁)可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 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黃智 強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販售及亞易公司之營運,然觀其於另 案刑事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承:107年間,林憲明與伊討 論想要成立公司銷售電視盒,銷售業務與負責人由不同人擔 任,伊同意出資3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拿到公司盈 餘分配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顯然黃智強就亞易公司所 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 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 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   、黃智強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扣除維修機 數量後得出被上訴人售出系爭機上盒O,OOO台,以每台平均 成本O,OOO元、售價O,OOO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07萬9 ,060元(二審卷二第42至43頁);或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111年頻道收費金額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11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 為4,693,685戶,計算侵權期間10個月左右(107年12月至10 8年9月止)之授權金費用,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審卷四 第356至357頁)。惟查,經原審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亞易公 司自107年12月迄今進口系爭機上盒(型號:EVPAD-SMART   ;NCC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僅有OOO台,此有財政部關 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9至11頁),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SMART)是否除 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另案「EVBOX-SMART」之 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即 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 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OO至OOO元、平均利潤為OO元部分,則 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參以購買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 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就附表一系爭節目於各頻 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 故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⒋惟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 用,其廣告文宣亦有「線上機房」、「越獄」等文字,其他 代理商所進口同型號機上盒亦有相關廣告文字或教學影片, 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 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 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 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系爭節目(除編號10、11、17、20、33、35節目外) 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一所示系 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 (二審卷二第43頁),即為有據。而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上訴人通常 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上訴人購得系爭機上盒之售 價2,460元(原審卷一第39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整機庫存 表所示(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林憲明售出系爭機上盒 單價分別為O,OOO元至O,OOO元不等,平均售價約為O,OOO元   ,成本為O,OOO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共OOO台,參酌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及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 之系爭節目(扣除編號10、11、17、20、33、35)占全部比 例等侵害情節,本院酌定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 額欄之「本院認定」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每個以 15萬元計算,請求525萬元,顯然過高,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 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三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76、383至388頁),均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內「本 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 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 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 民視 美鳳有約 2 53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3 151 民視第一台 活力天天樂 4 152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學堂 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6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7 40 東森戲劇 好女人壞女人 8 51 東森新聞 直播線上 9 57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10 62 東森電影 家有喜事新版 11 66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26 緯來綜合 戲說台灣 13 43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14 63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15 71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16 72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17 76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18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7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19 28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20 41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21 86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2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 三立台灣台 炮仔聲 23 30 三立都會台 綜藝大熱門 24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2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6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26 39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27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2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29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3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3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3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台客狂響曲 33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34 20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35 21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附表二: 編號 上 訴 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 主張 本 院 認 定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4/29(4節目)=104,8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760,000元×2/29(2節目)=52,41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 525萬元 76萬元

2024-10-24

IPCV-112-民著上-2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修豪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曾惠怡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7 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00,000元)而涉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公司網站、PC home24h購物、momo購物、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買東西商 城、myfone購物、遠傳FriDay購物、Senaonline神腦生活、 ePrice商城、蝦皮購物(賣家:0_000000)、Rakuten樂天市場 (店名:000○○○○)及松果購物(店名:0-00000○○○○○)等網站銷 售「MagSafe磁吸式無線充電盤」及「MagSafe磁吸式車用無 線充電器」之商品(二者型號皆為O0l-15WQ,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廣告中宣稱系爭商品有取得「BSMI國家安全認證」、 「NCC國家通訊傳播認證」(以下合稱系爭雙認證)、「全 台第一雙認證」等語(下稱系爭商品廣告),惟民眾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辨服務系統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系 統,查悉其他公司生產之磁吸無線充電商品取得標檢局BSMI 及通傳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時點早於系爭商品, 故系爭商品廣告涉有廣告不實。被告認為依標檢局、通傳會 提供之BSMI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之業者資料, 可知有其他與系爭商品之外觀、功能相同之商品業者,取得 上開認證之時間,早於系爭商品,故認系爭商品廣告所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有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惟與系 爭商品之實際事實不符,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 正確之選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遂以112年8月17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下稱原處 分)科處原告l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就法條之適用上應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  ⒈參酌公平法第21條第2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 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係指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即能促使消費者為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原告銷 售系爭商品之廣告係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全台第一 雙認證」是否構成「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尚有疑義,蓋真正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應為商 品之價格、品質、內容等,即消費者僅係考量商品之價格、 品質、產地等是否如廣告所稱為真實,至於是否為「全台第 一雙認證」應非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因素,對消費者應無招徠 效果。被告雖稱原告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可認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云云,然有無影響消費者 交易之決定、對消費者有無招徠效果等,應以客觀上之因素 為判斷,原告銷售產品不只一樣,且各產品各有不同功能, 原告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系爭雙認證,僅係原告取得 系爭雙認證之主觀上動機,無法證明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 故原處分稱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公平法第21條第1項,顯有違 誤,應予以撤銷。  ⒉原處分另稱系爭商品之廣告有「全台第一雙認證」用語與系 爭商品之事實不符等語。然參酌實務見解,「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必須表示、表徵與事實之差異程度,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並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且以是 否影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為合 理判斷,本件系爭商品之廣告雖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 系爭商品確實有通過系爭雙認證之兩項認證,縱系爭商品並 非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並 不會就是否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多加考量,即「第一個 通過雙認證」並非為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且無引起 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一般消費者僅係考量是否如 廣告所稱有通過雙認證,故應認系爭商品之廣告未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之差異程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 錯誤」,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 合理之交易判斷,不符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刊登之「全台第一雙認證」係指系爭產品為全台第一件 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並 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可從原告於l13年5月16日庭呈之 檢驗報告,將上開三項功能列入檢驗中可知。即系爭商品係 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說法 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蓋「非第一個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並非當然即表示「非第一個具備上 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即充電產品並不等 同於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充電產品,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而公平會提出乙證l0、乙證ll認證證書之產品,僅具備單 一功能,與系爭產品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特性自不相符,無 可比較之處,系爭產品確係為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故系爭產 品之廣告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⒋原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廣告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 l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亦無說明違反之事實與理由 ,僅空泛稱該廣告有「影響自身商品優勢即領先地位」、「 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足生不 競爭之效果」云云,參酌實務見解,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 ,且理由之記載必須合法充足,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之理由顯未就系爭商品之 廣告有如何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構成要件具體說明,原告 無法明確知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原因,應認原處分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於111年3月初後即陸續將系爭商品廣告,從各大網路銷 售平台下架或修正該廣告之用詞,故應認被告機關未審酌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為裁罰,應 認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原告得知系爭商品之廣告可能有涉及 不實之情事,原告於檢視各大網路銷售平台之該廣告後,即 立刻致電被告溝通,且回函說明於系爭商品之廣告使用「全 台第一雙認證」之緣由,並同意配合下架或修正該廣告用語 ,亦得到被告同意僅需修正該廣告用語即可重上架,故原告 遂立即將系爭商品之廣告下架或修正為「通過雙認證」、「 取得國家雙認證」,可見原告事後有立即改正該廣告且態度 良好。另系爭商品之廣告僅刊登於1l0年5月至l11年2月,刊 登時間並非長久,並未對市場上之交易秩序產生極大之影響 ,況原告於各網路銷售平台僅銷售系爭商品共計328組,所 獲利益甚微,然被告機關卻仍於l12年8月17日作成原處分, 並裁罰l0萬元罰鍰,參酌實務見解,應不得僅以銷售期間長 短及銷售量多寡為審酌基準,應考量行為對交易之危害、持 續期間、所獲利益、改正情形與態度等,被告迄今亦未詳細 說明其考量之因素,僅空泛陳稱其符合比例原則、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云云,故應認被告機關並未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已逾越其裁量權,構成裁量 瑕疵,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標檢局、通傳會之實驗室、檢測中心 進行檢驗與申請認證作業時,係將系爭商品之充雷盤、車用 架、桌架、自帶轉換插頭結構等送檢,原告之主觀認知係標 檢局、通傳會會將上開設備一同納入檢驗與申請認證之範圍 內,且實驗室、檢測中心亦於送檢過程中告知,在車載充電 、單充電盤與家用支架的磁吸無線充電產品領域內,系爭商 品係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並同時具備車載功能與磁吸功能之 商品,原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故 原告主觀認知系爭商品通過雙認證,並有實驗室、檢測中心 告知為第一件在車載充電、單充電盤、家用支架三功能的磁 吸無線充電商品領域內通過雙認證之商品即等同於為全台第 一個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磁吸式車用無線充電器,原告遂於 系爭商品廣告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  ⒉原告於刊登系爭商品廣告時,主觀上並無故意刊登不實廣告 而欲欺瞞消費者,且原告因受實驗室、檢測中心之告知,自 始自終皆認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並 無認識系爭商品之廣告與事實不符,且係無法避免,應認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另稱從客觀上得對守法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原告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云云,然誠如 上述被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被告 僅能相信與標檢局、通傳會溝通之過程、檢驗報告等,原告 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倘若如被告所稱須盡如此高之注意義務 將扼殺我國市場交易自由之環境,使各大業者無法妥善刊載 廣告詞,故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就相同之系爭商品廣告內容,除了對原告科處罰鍰外, 亦同時對9家電子商務平台,以相同理由科處罰鍰,則被告 顯有重複處罰之嫌,且裁罰對象標準不一。被告對於前開電 子商務平台固然進行裁罰,然對於自行擷取自原告公司網站 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卻僅給予警告並 未裁罰,足見被告對於裁罰對象之認定毫無一致可言,即苟 被告以廣告主為裁罰對象,則被告應僅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反之,如被告認為應以刊載系爭商品廣告之商務平台為處罰 對象,則原告之電子商務平台,乃是透由「9lAPP」的廣告 平台進行刊登,被告裁罰對象則就不應是原告而應為九易宇 軒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既有重複處罰之嫌,且對於應受 裁罰之對象未有客觀可資認定之標準,自有違誤。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原處分適用公平法第21條規定並無達誤:  ⒈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不實廣告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 消費者交易決定等語,惟查本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商品廣告 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僅係因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 提及,系爭商品是首件以充電盤、車用架、桌架等設備作為 認證送審驗之磁吸充電商品,具備車載及磁吸功能,便於取 得認證後在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而 該宣稱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亦自承其取得雙認證之目的,係 為了與市面上其他充電商品作出產品區隔,使消費者知悉系 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以使用車用支架之磁吸式充電器獲得雙認 證之產品。復查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之意涵,係表 示該產品已經過標檢局檢驗,並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而通傳 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意涵,係表示該產品經 通傳會認證具有一定技術規範,不會造成電磁波干擾,並具 有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效用。準此,上開認證既涉及消費者安 全及權益,而原告亦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自難認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消費者交 易決定。  ⒊原告於取得標檢局核發之「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核 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後,即以「全台第一雙 認證」等類似用語製作系爭商品之圖文資料,依系爭處理原 則」之附表二第29項:「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 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亦已例示該類陳述應屬表示或表 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案件類型,故其廣告意涵有 意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甚明。  ㈡原處分裁量罰鍰並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情狀 ,並考量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市 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 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且為首次違法等因素,決定 裁處原告l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㈢本案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⒈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有無經行政機關認證背書,乃消費者從 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原告宣稱系爭商品係第一個 同時獲有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自應負 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確保其廣告資訊之真實性,避免使消費 者對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 定之虞,應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負審查責任。  ⒉因此,以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角度出發,其有相當資源可 查證其自製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主觀上得以認識且避免錯誤 發生,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以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所 受告知之內容為據且未經查證、無客觀事實依據之情況下, 率爾於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顯未善 盡查證義務,依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欠缺其注意義務甚明,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  ⒊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刊登「全台第一雙認證」等用語之真意,僅為表達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等功能合一之充電器商品,而非表達其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充電商品等語。惟公平法第21條規定所稱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而非以廣告主之主觀意圖為斷。以本案而言原告於momo購物網等各網路平台以顯著字體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全台第一取得NCC、BSMI國家雙認證」等類似用語,佐以NCC、BSMI國家安全雙認證等文字及證書圖示,依照其廣告內容綜合判斷,該廣告予人印象顯為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取得「標檢局BSMI」及「通傳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等認證之磁吸式無線充電商品,並有認證字號、證書以資為證。故本案廣告應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其係「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惟系爭商品廣告致大眾所產生之錯誤認知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客觀資料佐證廣告中所使用之最高級用語,顯已違反公平法中關於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原告自不能僅以刊登系爭商品廣告之主觀意圖無表達「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之意為由,脫免其廣告不實之責。  ㈣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或裁罰對象不一致之情形:  ⒈原告本身製作廣告,應被認定為廣告主自無疑義,至於其他 網路平台業者,雖為網路平台而未直接製作廣告,惟其利用 經營之網站刊登、散布系爭商品之廣告,並銷售系爭商品而 直接獲取利益或獲得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益,故 該等業者皆為廣告行為主體,爰就各網路平台業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裁罰,自難謂有就相同事實為重複處罰 之情形。  ⒉被告針對個案事實差異予以審酌,考量各網路平台業者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要素後,對於原告所稱「自行擷取 自原告公司網站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 」僅給予警告而未予裁罰,亦僅係針對不同違法事實態樣子 以不同處理,自為合法適當。縱認被告對上開業者僅予以警 示之處分係屬不合法而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平 等」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㈣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平法:   ⑴第21條:「(第一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二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⑵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⒉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 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系爭處理原則:   ⑴第5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⑵第6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   ⑶第10點:「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 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⑷附表二項次二十九:「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 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 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 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法第21條所規定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甲1卷第4至 12頁、本院卷一第239-244頁)、奇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盟公司)及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 司)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 1-452頁)、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標檢局BSMI」認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 7至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㈢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查系爭商品於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29日分別取得系爭雙 認證,此有標檢局BSMI認證資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且系爭商品 之廣告中,明確聲稱取得系爭雙認證,為「全台第一雙認證 」等語,則有網路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1至244頁、原處分甲1卷第4至12頁),然查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9日、110 年3月4日及110年3月12日、110年2月2日,此有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 1-455頁),足認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 期均優先於系爭商品,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60-461頁),故系爭商品於系爭商品廣告上架期間( 即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非全台第一個取得系爭雙 認證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商品是否是全台第一個取 得系爭雙認證涉及系爭商品之安全性及使用功能是否具較為 優勢之地位,自具有招徠消費意願之可能性,應為足以影響 系爭商品交易決定之事項,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 認證之日期既均早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廣告仍聲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已足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且在已有數家同 類產品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時間點均早於系爭商品之前提下, 系爭商品廣告仍表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內容與一般消費 大眾之認知堪認有相當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 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再觀諸系爭商品廣告有關記載「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網 路廣告頁面,亦無同時強調並標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件具 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之廣告 字句(見本院一第241至244頁),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是指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具備三合一功能及系 爭認證之商品等語可採。從而,系爭商品廣告客觀內容確有 不實之情形,已足認定,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明確載明裁罰之事實、理由 與裁罰結果(見本院一第47至63頁),亦無違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 定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 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經查,被告依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審酌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 市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為110年5月起至11 1年2月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 (如原告函覆被告所稱之總銷售數為328組、總營業額為391 ,420元、預估總淨利額為43,056元、原告於momo購物網站上 刊登不實廣告期間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46組、奇摩購 物中心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1組、my phone購物網販售之 系爭商品數量為7組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甲1卷第34 2、345、401頁),本案為原告首次違法等事項,在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 ,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公平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 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 已足。而事業提供之商品資訊為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 判斷依據,並且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 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商品資訊,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 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廣告主就其廣 告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商業性言論自由權」與 「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之公益目的」之樞紐,廣告主就使用 不實廣告時,倘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自應以維護 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之法益為優先,而得依公平法第21條第 1項、第42條第2項處罰之。至於廣告主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具體考量事業所使用之廣告方式、散布 力、對消費者之招徠效果及競爭對手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論 。  ⒉準此,倘事業使用「全台第一」等最高級用語,以表彰自身 商品品質優於其他同業,對消費者所生之招徠效果顯較一般 未使用此等用語之廣告更為強烈,是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情形者,其影響交易秩序及公平性之程度亦較其他廣告 為高,故廣告主在使用此種廣告時應更加謹慎,並克盡查證 義務,以維持競爭之公平;況從查證成本考量,由從事該行 業之廣告主負擔查證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在各家廠商間一 一查證相比,成本明顯更低。從而,倘廣告主查證義務不足 或有所疏漏,致消費者因不實資訊而有影響其交易決定之虞 者,即應負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責。  ⒊經查,原告自承其僅係經實驗室及檢測中心之人員告知即認 定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取得系爭雙認證之商品,而於系爭商 品之廣告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宣稱(本院卷一第495 頁)。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商品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 證書、世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及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本院卷一第65頁、第263-270頁、第67-73頁),僅 記載系爭商品之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及審驗合格事項等內容 ,並未記載系爭商品取得系爭雙認證是否具有時間點最優先 之順序。衡以原告身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商品營利,原 告如欲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廣告行銷,自應善盡查核 系爭商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且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為透過約15個網站平台刊登廣告之 方式進行銷售(本院卷一第77頁),廣告傳播範圍十分廣大 ,影響之消費者眾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為更進一步之 調查(如查詢是否有其他同類產品已有系爭雙認證,或請實 驗室或測試中心提供系爭商品之系爭雙認證時間均早於其他 同類產品之證明等),尚難僅以經實驗室、測試中心人員之 告知,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之用語已履行事前查 證義務而無廣告不實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未經進一步查證 ,即於系爭商品廣告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用詞,縱無違 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 ,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㈥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固亦分別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為裁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358頁,下合稱另案處分),惟原處分之裁罰對 象為原告,另案處分之裁罰對象均非原告,故裁罰對象已有 不同,且另案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就各自刊登系爭商品不實廣 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原告則為製作系爭商品之廣告主而 就製作及刊登不實廣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當認被告就相 關之違規事實及對象無重複處罰之情。縱依原告與各該公司 之雙務契約約定,各該公司得就另案處分之罰鍰向原告為請 求,致另案處分之罰鍰有轉嫁原告之情事,然此亦屬原告與 各該公司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核與原處分就原告所為之違規 事實為處罰部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自無重複處罰之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5

TPTA-112-簡-306-20241015-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開 公司代理人 郭家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源係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從位 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村○○○0號樓3層之北京雷 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 唱雲端點歌機」,打著「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之廣告 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 潮唱雲端點歌機」牟利。該「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 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 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中後,可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 (「雲端曲庫」可能使用直接下載或P2P技術,惟均是使消 費者可自雲端資料庫直接重製歌曲著作到「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中,和坊間常見電話亭伴唱機數位串流傳輸影音有別〈 見附表即註解編號1、2〉)。俟告訴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音圓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 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乙台,並於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後,發現得自雲端資料庫 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棠公司)、洪文斌授權之歌曲,告訴人音圓公司即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石公司,惟被告雷石公司回函稱其僅係經 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公司 、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公司、洪文斌(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不甘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之「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侵害,而對被告雷石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迨於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雷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告知所販 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恐涉及侵權,被告蔣宏源仍表示 被告雷石公司和北京雷石公司並無經營上之關係,被告雷石 公司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嗣於108年5月1 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修後,檢察官委請員警在10 8年7月31日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告訴人音圓 公司購入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發現使用「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未得著作財產 權人即告訴人大棠公司授權之「不免你抱歉」等73首歌曲、 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洪文斌授權之「飲一杯」等52首 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授權之「流浪的 吉他」等59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乾坤公司授 權之「彩色的風吹」等137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 訴人葉煥琪授權之「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見附表註解編 號3)、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禧多公司授權之「今生 無緣」等124首歌曲(上開歌曲下統稱本件遭侵權歌曲), 其後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當庭提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清單 ,並告知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已然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 請被告蔣宏源陳報確信北京雷石公司有得授權之依據,然被 告雷石公司僅於109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二)狀回覆稱其沒 有自清義務云云,則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自109年1月6日 起,已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 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仍意圖供公 眾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下載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以輸入 、銷售載有供侵權「雲端曲庫」程式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設備的方式,對公眾消費者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本件遭 侵權歌曲著作之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銷售利益,且迄10 9年7月31日止,仍可自「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點唱本件遭侵 權歌曲。因認被告蔣宏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雷石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宏源於偵訊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本件遭 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 下載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 、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德警分刑字第1090016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音圓公司 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雷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 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被告 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被告雷石公司瘋 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被告雷石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013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並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 曲庫」程式、功能可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 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辯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並無法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 且縱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 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有經營關係,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亦非被 告雷石公司所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吳秀菊律師及被告 蔣宏源之辯護人劉凡聖律師則為其等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音圓公司及員警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本件遭侵權歌曲, 然上開勘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勘查結果僅能顯示其等有下載 相關歌曲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就下載的聯結方式、歌曲內容 等進行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確能下載本件遭侵權 歌曲;且被告2人所為係銷售行為,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第1、3目規定則未規範銷售行為,且所規範主體應係 「實際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將影音 內容傳輸至點唱設備」之行為人,被告2人則非管理前揭雲 端歌庫之人,僅是單純販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無任 何利用著作權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要件;另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需有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則顯欠缺此明知之主觀要件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有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並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 」廣告標語,在 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且「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 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 件告訴人分別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 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9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 函暨所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53-65頁)、告訴人音圓公司及被告雷 石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四21-43頁) 、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 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 字第602號卷○000-000頁)、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108年度 偵字第11074號卷一136、139、140頁)、被告雷石公司提出 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39 -45頁)、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調偵字第602 號卷○000-00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 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後,不透過網 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且前揭告訴人音圓公司所 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 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 訴人授權之歌曲,致其等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 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且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 司人員勘查上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之 功能,勘查結果確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語。惟員警偕同 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 選擇下載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 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僅是 其等操作上開機台過程之截圖,並無法顯示「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運作之相關下載途徑等情,則所下載的歌曲是否確係 藉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所 下載,即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資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確能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又就本件所扣押的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包括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音圓公司於 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 9號,下稱編號3219機台〉及併案所扣押機台)是否可點選播 放、播放方式係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離線播放可否顯示自 來源處下載歌曲檔案至裝置內、歌曲下載至裝置之檔案來源 、儲存方式及路徑為何等事項,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後,本 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院智易卷二11頁;本 院智易卷三39-43頁),惟因該院網路設備及資安防護政策 ,未能進行連網測試,且因人力有限無法就所有附件歌曲逐 一點播,鑑定內容亦不包括判斷播放方式是否屬線上串流或 離線播放,亦無法檢視曲目儲存路徑等情,檢察官因而捨棄 鑑定之聲請,而未進行相關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11日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智易卷四17-18頁;本院智易卷五22、103-104頁;本 院智易卷七38-39頁),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雷石公司所銷 售之編號3219機台有前揭侵害本件遭侵權歌曲乙節,即無相 關憑證可資認定。 三、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本件告訴人及告 訴人代理人等就起訴書所載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 編號3219機台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院111年度刑管 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本院智 易卷三17-29頁)得否於離線或連線下載、播放附件所載之 本件遭侵權歌曲等節,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無論是在離線狀 態或連線狀態,經輸入搜尋附件所示告訴人音圓公司編號1 「流浪的吉他」、告訴人大棠公司編號1「不免你抱歉」、 告訴人洪文斌編號1「飲一杯」、告訴人乾坤公司編號1「彩 色的風吹」、葉俊麟編號1「舊情綿綿」等5首歌曲,其結果 均無法搜尋上開歌曲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截 取畫面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七143頁;本院智易卷八233、 235頁;本院智易卷九283、341-35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 並未侵害本件遭侵害歌曲乙節,即非無據。復遍觀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未得本件告訴人 授權,即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行為, 自難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蔣宏源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雷石公司則有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蔣宏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96號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喜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即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古御詩、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註解 編號 說明事項 說明內容 1 「雲端曲庫」所使用之下載技術 「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等節,業據員警操作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操作畫面確認無訛。此可能使用之下載技術為消費者直接從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也就是俗稱的直接下載技術,亦可能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伺服器,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歌曲。無論前揭哪一種技術,北京雷石公司都有公開傳輸歌曲著作予消費者,消費者使用「雲端曲庫」則會把雲端資料庫中之歌曲重製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 2 數位串流技術(非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之技術) 數位串流技術(Streaming)係將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因此就此種技術而言,使用者既未完整重製系爭著作物,則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既遂罪,即有疑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意旨參照)。數位串流技術就是俗稱的線上點歌,因為沒有完整重製一首歌至消費者端,所以消費者並無重製行為,然智慧財產法院近期見解仍認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本件遭侵權歌曲全要先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後方能點唱,然依被告雷石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雲端曲庫」就較熱門之歌曲是有線上點唱功能的。 3 告訴人葉煥琪附件著作財產權之由來 告訴人葉煥琪所享有之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係由父親葉鴻卿處繼承而來。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係由葉俊麟創作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葉俊麟本名葉鴻卿,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逝世於1998年8月12日,所創作之前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仍在權利人逝世後50年存續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由葉鴻卿之子葉煥琪繼承該權利。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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