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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 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 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 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 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以:被告雖有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 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付,亦未補正瑕疵, 被告爰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 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0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41-43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3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4月2日之民事聲請狀暨答辯狀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原告雖抗辯 被告未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然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惟原告提供之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且非買受人所能立即檢查而知,故應以自物之 交付時起5年而定,從而,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 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3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 何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新臺幣72萬1,707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陳春惠負擔57%,由原 告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負擔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 庭分別以新臺幣24萬1,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72萬1,707元為原告陳春惠、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 政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 分別為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兩個 管道間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A、B所示。原告陳春惠於民國110 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事宜,造成連接之牆面兩側 均有滲水情形,向被告反映後,於同年2月6日即被通知系爭 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已更換為ABS材 質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亦進行約3天之修繕,系爭建物2 至4樓鏽蝕鑄鐵排水管已完成污水管更換。惟原告陳春惠嗣 後發現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發霉,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訴 外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發現 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兩側房間內真菌數超出標準值3倍多,可 證系爭建物1樓因B管道間漏水,致室內真菌過量,影響伊等 居家生活品質甚鉅,並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修繕 系爭建物1樓期間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萬7,121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惠、蔡 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351萬 7,121元,及其中72萬6,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279萬0,65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50萬元,及其 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元 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50萬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 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5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 萬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進宗、劉昭良抗辯:  ⒈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表示其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希望 伊二人配合檢查漏水,伊二人即委託廠商對於公共管道間的 排水管進行檢查,在發現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交接處的鑄 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使用多年管線鏽 蝕因而產生有潮濕情形後,即更換為ABS材質水管,並於更 換後隨即通知原告觀察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此後即未再聽聞 原告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伊等確實已將漏水處修繕完 成。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系爭水管係因使用多年管線鏽蝕因而產生潮濕之情,並非 伊等之行為所致,況伊等於原告反映後隨即進行處理並無任 何遲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B管道間滲漏水造 成連接之牆面均有滲漏,及該滲漏致木作書櫃發霉、牆面油 漆脫落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伊等自原告通知漏水至更換 水管完畢前後僅短短數十日,而臺北地區冬季本就多雨潮濕 ,系爭建物1樓又最接近地面,發霉等損害亦可能是氣候造 成。又縱發霉等現象確係管道間滲漏所致,亦僅是發霉,原 告須舉證須將櫥櫃重新製作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7年起即已 居住系爭建物1樓,櫥櫃經歷長期使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 ,原告要求伊等負擔全新製作費用,顯屬無據。至於真菌數 過量部分,檢測時間距伊等更換管線時間已隔近1年,二者 有何關聯?且因真菌問題而需搬離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及必 要性為何,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編號A牆面之滲漏係因兩棟樓間共同壁縫隙有水滲入系 爭建物共同壁磚牆縫隙側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側滲流所致 ,與伊等無涉,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A牆面漏水成因責任比例分配內容 即有重大疑問;系爭鑑定報告就B、C牆面認定係上部樓層管 線破損所致,然伊等已修繕完畢,顯然與系爭建物2樓有關 ,與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無涉。再者,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工期約39天,且修繕期間仍可居住使用,況原 告在系爭建物附近仍有多間房地,並無另租賃房屋之必要等 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嘉婉抗辯:系爭建物1樓漏水勢必跟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有關係,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援用被告何進宗、劉昭良 之答辯理由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陳春惠、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建物1 、2、3、4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春惠於110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於同年月 28日向被告反映上情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至同年2月6日 即被通知系爭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 已更換為ABS材質排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排水管亦進行更 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 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 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部分)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29-31頁),又就上開漏 水情況及原因,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至系爭建物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進行多次會勘之鑑 定結果:「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 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 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 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 素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建物1樓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分別變更系爭建物2、3、4樓房屋格局, 均裝修成出租房間使用;3、4樓更變更為多間套房使用,3 樓多增加約5間以上浴廁,4樓多增約2-3間以上浴廁。而參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因新增浴廁管線配置於該層 樓地板有墊高情形恐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也因新增多間 浴廁需變更原有污、雜排水管線,施工中亦影響造成老舊管 線擾動恐有滲漏發生,且增加既有污、雜排水管排水量也會 造成危害管線的使用年限;綜合上述該處共同使用之垂直排 水無新增管線且管徑大小亦無變更,但已改變增加原有排水 量,然管線擾動及修改並增加接頭亦造成滲漏使管道間變得 更加潮濕也加速金屬材料之鏽蝕(見卷外第4頁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益徵被告變更其等所有房屋格局,均裝修成出 租房間使用,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⒊而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 鑄鐵排水管,惟未舉證證明就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3 、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 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春惠主張為進行本件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A、B 、C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供確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 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 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 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 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 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 4萬3,38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 -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 、卷存系爭建物1樓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 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 7,355元部分(計算式:149,100元+274,680元+138,705元+4 3,386元-138,516元=467,365元),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 漏水狀況,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 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 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 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建物1樓房屋 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 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 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衣櫃等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起即已居住系爭建物1樓,經歷長期使 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等語,原告未舉證加以爭執,而系爭 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 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 用為13萬8,516元(含稅,計算式:《59,500元+56,100元+16 ,320元》×1.05=138,516元),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 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系爭衣櫃等按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本件漏水毀損時 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 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計 算式:138,516元×0.1=13,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 。綜上,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計 算式:467,355元+13,852元=481,20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 請求。  ⒉原告陳春惠主張原告居住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牆面及 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 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 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 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 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 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6 7頁)。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 致生之生活上不便,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工期間無 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委由訴 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 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本院卷四 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又原告有於施工期間 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 必要,並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惟原告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計算式: 36,500元×3=109,500元),然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1樓而暫 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 ,故原告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範圍,為有理 由;另原告陳春惠雖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 137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審酌原告於修繕進行前及完成後尚須整理 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等須在外租屋暫居 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 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亦未脫 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 元;至原告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 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 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 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 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 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原告有無另行租屋 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計算式:23,500元+73,000元+104,000元=200,500元),其 餘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原告所舉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致系爭牆面、櫥櫃發霉,甚至滲水流出,已足影響居住權 人之居家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壞而須 重新整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 之範圍及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惠72萬1,707元(計算式:481,207元+200,5 00元+40,000元=72萬1,7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3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1-訴-366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晴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晴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姜金琦與被告周子晴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開璽吾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緣自訴人發現 本案社區地下室嚴重漏水,並於自訴人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主 委期間,管委會即決議付費委請SGS公司辦理檢驗地下室連 續壁漏水原因,亦基於供SGS公司檢驗之需求,而以LINE群 組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由詩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詩雅公司)在110年10月5日拆除地下三樓約1平方公尺 之裝飾壁(下稱系爭牆壁),另於同年月29日第三屆第四次 管委會會議追認通過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費用,被告 明知自訴人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在110年10月5日委請 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上開行為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然拆除之原因係地下3樓機房牆面滲水與發霉甚 多,而應SGS公設檢驗所需而拆除本案牆壁,並非為破壞而 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誣指自訴人委 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因未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之犯意 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 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 定,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 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 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 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後附之下列資料:①姜金琦之開璽吾界房 屋買賣契約書、②建物謄本、③開璽吾界建案網路列印資料、 ④開璽吾界社區108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⑤開璽 吾界社區109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⑥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⑦開璽建築名片、⑧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562號函 、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 74521號函、⑩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51882號函、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⑬開璽吾界社區109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⑭開璽吾界社區109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⑮開璽吾界社區109年6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⑯現 場照片、⑰開璽吾界社區110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⑱開璽吾界社區110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⑲開璽 吾界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24日吾(管)字第110092401號函 、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㉑施工照片、施工影片光碟、㉒ 估價單、㉓SGS出具報告光碟、總結報告、檢驗照片、公設檢 驗說明會、㉔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京字第202 11101-1號函、110年11月12日開京建設說明會出席簽到表、 ㉕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 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 二、自訴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3年2月23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後附之SGS公司110年9月29日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113年4月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②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5月6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後附之①公寓大廈規約範本、②110年9月29日SGS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③照片、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06822號函、⑤開璽吾界社區111年6月14日委員會會議記錄、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五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第三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照片、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③第五屆委員當選公告、④第四屆檢委會委員遞補及職務公告、⑤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⑥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⑦姜金琦手機錄影光碟、⑧住戶提案單、⑨姜金琦112年6月5日金字第3 號函及其附件、⑩賴詠宜具名之開璽吾界重要文件聲明等;113年7月18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六狀後附之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不起訴處分書、③現場照片等;113年12月17日刑事自訴意旨狀後附之自證53至63等證據資料。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惟否認誣告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SGS公司於110年9月29 日派員至本案社區辦理檢驗前說明會時,僅說明社區地下室 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未提及需將系爭牆壁拆除,亦未 要求社區應配合拆除牆面以供檢驗,且就SGS公司提供之檢 驗流程簡報、相關檢驗流程資料可知,SGS公司針對是否有 漏水瑕疵係採取目視外觀之方式,根本無需以破壞牆面之方 式檢驗,加上後續SGS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牆壁 具牆面不平整之缺失等事證,被告始認為自訴人所稱以供檢 驗為由拆除系爭牆壁乙情非屬真實;自訴人在SGS公司檢驗 人員表示本案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後,仍要 求開京建設公司委請防水專家至社區辦理說明會,於該說明 會中主講之林志憲博士明確說明社區地下室牆面之工法未有 任何瑕疵之下,拒絕回復原狀,且未將拆下之系爭牆面送至 任何其他單位進行檢測,反將之任意丟棄,自訴人又於110 年12月15日、111年1月21日要求停止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計 畫,或將正在修繕之施工人員驅離現場,致使本案社區之公 設瑕疵遲遲無法進行修復,至111年3月27日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決議,始通過依照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 方式進行修繕,足見自訴人不斷阻撓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 確實已損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鑒於自訴人 仍無意修復牆面,遂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律師討論後,為 避免自訴人及爾後各屆委員會循例恣意破壞社區公設,始對 自訴人提出前案刑事毀損告訴,被告主觀上當不具誣告故意 ,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陸、不爭執事項   自訴人與被告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並於11 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 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3月 30日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為自訴人委請詩雅公 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 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 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自訴人與訴外人開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簽訂之108年8月17日「開璽吾界房屋買賣契約書」、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8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三 類騰本、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106051882號函、自訴人與偉邦公司林世偉110年1 0月4日LINE對話截圖、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 0月4日至5日之LINE對話截圖、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 照片、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影片光碟電子檔、詩雅公 司111年5月9日補發之估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字第9609號處分書各1份(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66頁、第67 至69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147頁、第149、1 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5至187頁、第189 至1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柒、自訴意旨固以①被告有出席110年9月2日管委會會議【自證14 】,顯然知悉社區現階段有漏水、滲水等問題,以及該次會 議決議由第三方單位檢驗並就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②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勘驗結 果顯示,工程師吳明銘當時已說明會針對複壁做排水測試, 而被告既有到場參與,足證已知悉SGS公司將針對系爭牆壁 進行檢測,③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社區 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之追認案【自證15】,被告 在提起前案告訴時即已知悉該議案,④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 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說明地下室漏水缺失改善事宜,被告有 出席該次說明會【自證24、25】,可證被告知悉自訴人基於 管委會職務而拆除系爭牆壁以供SGS公司檢驗,據以主張被 告明知自訴人拆牆係為檢驗漏水,並非基於毀損故意,因認 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構成誣告罪: 一、開璽吾界第三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於110年9月2日舉行,出 席及列席人員包括擔任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及身為住戶之被告 ,於議題討論下項中議題一記載「社區公設及設備缺失處理 方式討論案;提案:第三屆委員會;說明:1.社區現階段有 許多問題,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 霉等問題,因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時並未請第三方公正單位 檢驗,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性持有疑義。2.第二屆第九次暨第 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 廠商,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 員會說明。因此第三屆委員會提議由社區協請第三方公正單 位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其費用敬請開京建設支付及針對檢 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5.敬請討論與決議。決議:1.發 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亦承認有 參與該次會議並討論上述問題(本院卷第251頁)。觀諸上 開會議記錄載明就社區漏水問題,由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 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 ,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員會 說明乙節,以及被告為本案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亦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521號 函、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審自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 2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日即知悉社區現階段有如漏水 、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許多問題,且 社區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有疑義,以及管委會決議發函開京建 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單位檢驗 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之事實,此情先予認定。 二、徵諸原審勘驗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在本案社區召開檢驗前 說明會錄音檔案之結果(詳如附件),可見該公司專員吳明 銘於現場稱「我有跟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 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是地排的排水試驗」、「其實連續 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應該說,連續壁只 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是、算是、可 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壁的水, 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是由SGS公司檢驗人員之說明,本案社區地 下室機房複壁擬採排水試驗檢測,且連續壁漏水屬於正常現 象,連續壁的水會流向特定處所,並未提到要拆除系爭牆壁 供檢測。復觀諸SGS公司在前開說明會現場提供之簡報檔內 容(原審自字卷一第201-210頁),亦僅提及檢驗標準、檢 驗編組與流程、查驗或檢驗內容及配合人員,在檢驗配合事 項上敘明「施工圖及設備清冊」、「配合測試操作」、「安 全上下設備」、「開啟機房門鎖」、「測試所需水源與電源 」、「防水閘門測試組裝」、「閘門測試水(管)帶」、「泳 池、水景注水」、「排水測試盛水工具」、「測試後開關確 認」、「核對文件及休閒空間」等(原審自字卷一第204頁 ),就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公共區域之查驗內容載明「目視外 觀是否漏水」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208頁),隻字未提有 配合拆除系爭牆壁以供檢測之需要。另佐以證人即參與該次 說明會之余友仁(開京建設公司工務部經理)於原審中證稱 :SGS公司在110年9月29日說明會沒有提出要拆除系爭牆壁 做檢驗之用,且該公司有回答連續壁不是止水,所以滲漏水 是正常現象(原審自字卷一第504頁),從而,被告辯稱係 基於SGS公司說明會內容及簡報檔資料,認為本案不應有拆 牆以供檢驗之情形,尚非無據,則被告因此質疑自訴人無端 破壞拆牆,進而認為自訴人有毀損嫌疑,並非全然無因。 三、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早已明知拆除系爭牆壁是供檢驗之用( 本院卷第257頁),然依卷附本案社區管委會群組(成員共9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8】顯示,「蔡淑卿吾界總幹事 」:「明天需要做檢驗,有請泥作廠商報價,明天可以拆除 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2000元」、「敬請裁示」,「 FRANK GM WU吳國銘」答「同意」,「INEZ賴副主任」於時 間顯示「2021年10月5日」答「同意」(原審審自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回推「蔡淑卿吾界 總幹事」傳送前揭訊息至群組之日期應為110年10月4日,而 該對話內容中只見「蔡淑卿吾界總幹事」、「FRANK GM WU 吳國銘」、「 INEZ賴副主任」等3人,並無被告身為群組成 員、加入討論或讀取訊息之紀錄,且被告並非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詩雅公司拆除系 爭牆壁前,已知自訴人委請該公司拆牆之行為。又自訴人所 引另案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 號【自證31】),乃本案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牆壁請求自訴人 回復原狀經法院駁回之訴訟事件(原審自字卷一第303頁) ,至多僅足以證明自訴人主張拆牆係因應SGS公司檢驗之說 法為該案所採,尚不足作為被告知悉自訴人拆牆目的之理由 ,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辦理說明會,由 駿瑩工程總經理林志憲博士主講關於地下室連續壁導水牆工 程與改善方案之議題,說明會中提及「開璽吾界社區外牆連 續壁很穩定」、「連續壁本來就是會有水,只是漏水量的大 小」、「連續壁一定會漏水,只是漏的大跟小」、「我們社 區的漏水率很低」、「開璽吾界社區以導水牆導水明溝方式 來處理,它的排水經由排水溝直接排掉,導水牆的工法工序 是很麻煩的」等情,有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 京字第20240408-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2日開璽吾界社區 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自字卷二第253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由該次說明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可見林志憲 博士表示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導水牆功能並無異常,完 全未提及有亟需拆除或改善之問題,遑論係以拆牆方式就漏 水事項進行檢測。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自訴人拆牆並非為了 檢驗,而是破壞乙節,難認出於虛構或捏造。 五、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後,本案 社區在同年月29日進行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拆除費用12,000元之追認案 ,會議紀錄固載明「議題三: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 業費用追認案。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 甚多,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 一面複壁,拆除費用12,000元」(原審審自卷第133、138頁 ),而被告供稱提起前案毀損告訴前,已知悉上開會議通過 拆牆費用之追認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08頁),但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自訴人與管委會所述「因應檢驗所需而拆卸牆壁」 乙節並不實在,此係自訴人將破壞拆牆行為合理化之說詞( 本院卷第26頁),考量SGS公司至本案社區檢驗後所提出之 報告書內容,其中「地下室檢驗缺失項目」之「項次262:B 3F儲藏機房牆面汙染」改善建議為「清理復原」,「項次26 8:B3F儲藏機房牆面不平整」之改善建議為「重新施作」( 本院卷第93、95、97頁),則被告辯稱本件經SGS公司事後 檢驗認定系爭牆壁為缺失,進而認為自訴人蓄意破壞拆牆, 並非毫無依據。復以SGS公司在本案牆壁遭拆除前既有派員 至社區並輔以簡報檔說明,由說明內容可見該公司對於地下 室3樓有無漏水瑕疵之查驗是採取非破壞性的檢查,且該公 司進行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亦認定本案牆面之情形屬於 缺失,從而,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非法破壞牆壁,難認有何 刻意虛捏之情。 捌、自訴意旨另主張拆除系爭牆壁費用僅1萬2千元,非屬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毋庸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由管委會決議行之,且被告身為建商財務 長,顯然知悉在規約規定金額以下之拆除行為只需經管委會 決議即可進行(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3頁)。然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另據本案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7款規定「其它依法令需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原審自字卷一第288頁),系爭牆壁既屬本案社區 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被告主張依據前開法律規 定及社區規約,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在拆除系爭牆壁前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性有疑問,於SGS公司至社區進 行檢測說明期間,均未提及有拆牆之需求及必要,其後開京 建設公司在社區舉辦說明會時,林志憲博士亦表示該社區連 續壁穩定、連續壁漏水為正常現象,被告基於所獲悉之資訊 ,經與律師討論後,本於個人之法律認知並判斷自訴人拆牆 是出於蓄意破壞,進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既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出於憑空虛構或故意捏造,縱使自訴人於前 案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毀損罪之嫌疑不足,亦難因此反推被告 在提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無毀損事實而刻意虛捏犯罪 情節。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犯意及犯行,實有合理 懷疑存在,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玖、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誣告罪,自有未洽。被 告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原審自字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 【檔案時間:02:43-03:35】 吳明銘:社區這邊。女聲:(小聲低語)我們有…(無法辨識)…吳明 銘:然後、然後最後是那個,是左下角那個機房門的開啟,我當 然是希望10月5日當天,請經理這邊先協助把機房打開,因為我 們當天、當天集合好、分散的時候就直接帶開了,我們每個人都 是各做各的,所以會來不及借鑰匙,所以希望是先把門打開、機 房的門打開這樣子。再來需要測試的水源、及測試中中需要的電 ,這其實是很一般啦,就像現在有電就可以了。然後,因為社區 沒有防水閘門,所以這兩個是跳過的,也沒有泳池。然後我有跟 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 是地排的排水試驗。 【檔案時間:18:00-20:01】 (背景有男女交談聲,內容無法辨識)女聲1:機電房…可是我們之 前有照片。女聲2:我們有弄我們的照片。女聲1:對阿。女聲1 :有比如說機電房有那個、滲水阿、漏水阿。吳明銘:可是我們 其實、因為我們跟公司開會,我們必須要…(無法辨識)…所以有時 候,有時候是天氣啦,沒錯。女聲1:你看得到水痕嗎?吳明銘 :可以,這個…(無法辨識)女聲1:他可以看到水痕。吳明銘:這 個牆壁如果有(無法辨識),當然我們不能因為住戶照片提供,我 們就當作…(無法辨識)…我們還是要去看看。男聲2:那如果這種 情況是說,等到下雨天你們再來?女聲1:對嘛。吳明銘:這可 能、可能要跟我們的主管講,可能會有…(無法辨識)。女聲1:不 是啊,像我們如果,在噴那個藥的時候,如果我們今天噴完、隔 天下雨…是要我們隔天還要再來、天氣好的時候再來(無法辨識) ,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我們這個最重要的囑託就是要看漏水嘛 ,如果今天連續三天都沒有下雨,你看不到東西的話,那、那怎 麼辦?對阿。吳明銘:是沒錯…(無法辨識)。女聲3:是不是有儀 器可以去測牆壁裡面的那個。吳明銘:我們沒有那個東西、我們 沒有那個東西。女聲3:(無法辨識)吳明銘:…(無法辨識),所以 我要講一下,其實連續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 應該說,連續壁只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 是、算是、可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 壁的水,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19:19-19:39)女聲1 :OK,好。男聲2:這個部分能夠做檢測嗎?吳明銘:蛤?男聲2 :那個…(無法辨識)排水實驗。吳明銘:蛤?我們就是會、我們 會針對它的…連續壁通常會、做一些地毯,可能是在地毯裡面, 或許是外漏等等,我們去放水。我們去把水,去看能不能…」。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52-2025012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 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 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 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 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 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 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 ,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 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 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 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 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 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 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 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 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 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 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 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 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 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 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 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 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 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 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 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 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 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 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 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 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 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 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 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 ,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 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 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 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 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 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 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 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 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 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 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 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 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 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 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 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 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 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 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 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 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 ,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 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 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 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 。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 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 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 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 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 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 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 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 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 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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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凰殿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塏鈴 訴訟代理人 呂濟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87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 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中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 都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 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7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24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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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美麗殿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雨薇 訴訟代理人 藍思羽 彭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 94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97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 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7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中即以電話通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 NE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 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對被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 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 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31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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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江德利即嘉鴻大旅社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67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11月3日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對被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 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 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 ,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3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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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麗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神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1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4日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 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 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 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252-2025010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被 告 友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91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22日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 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 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 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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