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
何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新臺幣72萬1,707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陳春惠負擔57%,由原
告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負擔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
庭分別以新臺幣24萬1,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72萬1,707元為原告陳春惠、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
政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
分別為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兩個
管道間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A、B所示。原告陳春惠於民國110
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事宜,造成連接之牆面兩側
均有滲水情形,向被告反映後,於同年2月6日即被通知系爭
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已更換為ABS材
質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亦進行約3天之修繕,系爭建物2
至4樓鏽蝕鑄鐵排水管已完成污水管更換。惟原告陳春惠嗣
後發現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發霉,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訴
外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發現
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兩側房間內真菌數超出標準值3倍多,可
證系爭建物1樓因B管道間漏水,致室內真菌過量,影響伊等
居家生活品質甚鉅,並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修繕
系爭建物1樓期間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萬7,121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惠、蔡
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351萬
7,121元,及其中72萬6,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279萬0,65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50萬元,及其
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元
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50萬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
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5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
萬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進宗、劉昭良抗辯:
⒈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表示其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希望
伊二人配合檢查漏水,伊二人即委託廠商對於公共管道間的
排水管進行檢查,在發現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交接處的鑄
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使用多年管線鏽
蝕因而產生有潮濕情形後,即更換為ABS材質水管,並於更
換後隨即通知原告觀察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此後即未再聽聞
原告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伊等確實已將漏水處修繕完
成。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系爭水管係因使用多年管線鏽蝕因而產生潮濕之情,並非
伊等之行為所致,況伊等於原告反映後隨即進行處理並無任
何遲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B管道間滲漏水造
成連接之牆面均有滲漏,及該滲漏致木作書櫃發霉、牆面油
漆脫落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伊等自原告通知漏水至更換
水管完畢前後僅短短數十日,而臺北地區冬季本就多雨潮濕
,系爭建物1樓又最接近地面,發霉等損害亦可能是氣候造
成。又縱發霉等現象確係管道間滲漏所致,亦僅是發霉,原
告須舉證須將櫥櫃重新製作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7年起即已
居住系爭建物1樓,櫥櫃經歷長期使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
,原告要求伊等負擔全新製作費用,顯屬無據。至於真菌數
過量部分,檢測時間距伊等更換管線時間已隔近1年,二者
有何關聯?且因真菌問題而需搬離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及必
要性為何,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編號A牆面之滲漏係因兩棟樓間共同壁縫隙有水滲入系
爭建物共同壁磚牆縫隙側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側滲流所致
,與伊等無涉,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A牆面漏水成因責任比例分配內容
即有重大疑問;系爭鑑定報告就B、C牆面認定係上部樓層管
線破損所致,然伊等已修繕完畢,顯然與系爭建物2樓有關
,與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無涉。再者,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工期約39天,且修繕期間仍可居住使用,況原
告在系爭建物附近仍有多間房地,並無另租賃房屋之必要等
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嘉婉抗辯:系爭建物1樓漏水勢必跟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有關係,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援用被告何進宗、劉昭良
之答辯理由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陳春惠、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建物1
、2、3、4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春惠於110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於同年月
28日向被告反映上情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至同年2月6日
即被通知系爭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
已更換為ABS材質排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排水管亦進行更
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
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
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部分)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29-31頁),又就上開漏
水情況及原因,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至系爭建物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進行多次會勘之鑑
定結果:「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
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
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
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
素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建物1樓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分別變更系爭建物2、3、4樓房屋格局,
均裝修成出租房間使用;3、4樓更變更為多間套房使用,3
樓多增加約5間以上浴廁,4樓多增約2-3間以上浴廁。而參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因新增浴廁管線配置於該層
樓地板有墊高情形恐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也因新增多間
浴廁需變更原有污、雜排水管線,施工中亦影響造成老舊管
線擾動恐有滲漏發生,且增加既有污、雜排水管排水量也會
造成危害管線的使用年限;綜合上述該處共同使用之垂直排
水無新增管線且管徑大小亦無變更,但已改變增加原有排水
量,然管線擾動及修改並增加接頭亦造成滲漏使管道間變得
更加潮濕也加速金屬材料之鏽蝕(見卷外第4頁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益徵被告變更其等所有房屋格局,均裝修成出
租房間使用,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⒊而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
鑄鐵排水管,惟未舉證證明就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3
、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
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春惠主張為進行本件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A、B
、C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供確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
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
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
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
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
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
4萬3,38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
-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
、卷存系爭建物1樓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
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
7,355元部分(計算式:149,100元+274,680元+138,705元+4
3,386元-138,516元=467,365元),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
漏水狀況,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
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
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
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建物1樓房屋
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
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
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衣櫃等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起即已居住系爭建物1樓,經歷長期使
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等語,原告未舉證加以爭執,而系爭
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
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
用為13萬8,516元(含稅,計算式:《59,500元+56,100元+16
,320元》×1.05=138,516元),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
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系爭衣櫃等按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本件漏水毀損時
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
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計
算式:138,516元×0.1=13,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
。綜上,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計
算式:467,355元+13,852元=481,20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
請求。
⒉原告陳春惠主張原告居住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牆面及
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
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
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
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
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
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6
7頁)。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
致生之生活上不便,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工期間無
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委由訴
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
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本院卷四
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又原告有於施工期間
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
必要,並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惟原告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計算式:
36,500元×3=109,500元),然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1樓而暫
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
,故原告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範圍,為有理
由;另原告陳春惠雖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
137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審酌原告於修繕進行前及完成後尚須整理
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等須在外租屋暫居
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
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亦未脫
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
元;至原告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
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
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
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
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
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原告有無另行租屋
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計算式:23,500元+73,000元+104,000元=200,500元),其
餘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原告所舉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致系爭牆面、櫥櫃發霉,甚至滲水流出,已足影響居住權
人之居家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壞而須
重新整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
之範圍及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惠72萬1,707元(計算式:481,207元+200,5
00元+40,000元=72萬1,7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3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1-訴-366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