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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 指揮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 (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55-260 頁),對本案受命法官〇〇〇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次法官迴避),有 前開2裁定可稽(見本案卷第263-265、291-292頁)。 (二)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關於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於113年5月28日批示審理單,內容為:「一、通知上訴人(按指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影本逕送被上訴人):㈠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0000000 0000000(〇〇〇〇〇)之待證事實(應具體陳明事實),及證人0000000 0000000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㈡證人0000000 0000000使用之語言?是否通曉中文?㈢證人0000000 0000000到場作證及入出境所需費用若干?如何墊付?二、調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全卷。」(見本案卷第293頁),而後於113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卷,另於同日以113中分慧民怡決112上109字第05154號本院民事庭函(稿),將上開審理單第一項所載內容,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王全中律師(下稱系爭函稿),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予王全中律師(見同卷第297、299、307-310頁)。另因臺中地院於113年6月26日函知該承辦股檢還所調借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受命法官〇〇〇乃批示「先還卷」,並發函還卷(見同卷第303、305頁)。而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同卷第307-310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本次再聲請法官迴避為止,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是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 0000000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並就證據調查方式有所指揮,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以系爭函稿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增加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又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對兩造訊問境外證人為差別待遇等語,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〇〇〇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究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〇〇〇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聲-122-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其餘上訴駁回。 四、森亞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負擔2分之1,餘由森亞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迪品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迪 品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下稱 森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森亞公司主張: ㈠森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迪品工作室前身即〇〇〇〇設計 工作室(下稱〇〇〇〇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森亞公司承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由迪品工作室承攬系 爭社區住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由迪品工作 室代理森亞公司與社區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 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迪品工作室應就裝修工 程總價之5%分潤予森亞公司。  ㈡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下稱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其爲規避分配予森亞 公司之裝修工程利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 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萬2,560元),而未將47萬2 ,560元之5%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 分潤交付森亞公司。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森亞公司依該約定向迪品工作室請求違約金200萬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森 亞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森亞公司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迪品工作室應再給付 森亞公司1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迪品工作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迪品工作室抗辯: ㈠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迪品工作室既已代理森亞公司與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 契約,森亞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〇〇〇與〇00住戶亦有接觸,即 知〇00住戶爲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迪品工作室雖於111年6月1 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 ,其未與〇00住戶私下接洽合作情事,自無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㈡縱使本院認迪品工作室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迪品工作室就〇00住戶部分,應給 付森亞公司之分潤僅2萬3,628元,原審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 違約金30萬元本息,二者有相當懸殊差距,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2萬3,6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森亞公司2萬3 ,628元本息部分,經迪品工作室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就森亞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將系 爭社區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迪品工作室承攬施作,由迪品工作 室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迪品工作室施作完成後由森 亞公司驗收;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 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簽訂系統工程契約,約定〇00住戶於建商完工交屋後,交予 森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 ㈣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51 至59頁)。  ㈤森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 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 至69頁)。  ㈥原審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違約 情事,爲有理由:  ⒈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等情,爲迪品工作室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 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云云。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者,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等情,爲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發包商」爲森亞公司,「承 包商」爲〇〇〇〇〇(即迪品工作室前身);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裝修工程由〇〇〇〇〇接洽主導及設計製圖,由森亞公 司確認品項、品牌、圖面、尺寸、顏色、材質樣式製作完成 ,如期完工後由森亞公司驗收,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森亞公司爲主承攬人,迪品工 作室爲次承攬人。再依森亞公司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書及裝 修工程契約書,迪品工作室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 〇00、〇0等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外,另以森亞公司名義與 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等 契約書記載之滙款帳戶均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此有該等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2頁、第142至179頁)。由 上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迪品工作室與系爭社區住戶洽談裝 修工程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後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 公司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統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均 匯入森亞公司名下帳戶,迪品工作室自有向森亞公司報告洽 談結果及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森亞公司設計師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統工程及裝修工 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約定統一以森亞 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森亞公司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迪品 工作室與業主簽約後,須向森亞公司回報簽約狀況,並把系 統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都交回森亞公司;森亞公司 之前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乙事,迪品 工作室回覆尚未簽約,是森亞公司到〇00住戶處理系統櫃時 ,經〇00住戶拿出裝修工程契約,才知道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而迪 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爲迪品工作室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森亞公司提出其與迪品 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森亞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迪品 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這間木作都完成了嗎?木作的部分簽 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迪品工作室則傳送「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迪品工作室早於111 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卻於111年8月31日 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  ⑶再者,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該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迪品工作室,匯款帳戶亦記載迪 品工作室名下帳戶等情,此有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未如前開系爭社區〇00、〇00 、〇0、〇0等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係將承攬人記載爲森亞 公司,匯款帳戶記載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足認〇00住 戶本屬系爭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迪品工作室未遵守兩造約 定,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且未於簽約 後報告森亞公司,亦未交付裝修工程契約書,甚於森亞公司 詢問是否簽約時仍予以否認,足認迪品工作室確有「私下接 洽合作案情事」,而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情 事。  ⒊至於迪品工作室抗辯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係屬隱名代理云云。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迪品 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之情節,其以個人名義 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簽約後未主動向森亞公司報 告,於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且是由〇00住戶提供裝修 工程契約予森亞公司,森亞公司始知〇00住戶早已簽訂裝修 工程契約乙事,難認迪品工作室有實際上代理森亞公司之意 思,且爲〇00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迪品工作室抗辯其 爲隱名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基上,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㈢森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森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迪品工作室 構成該條項違約情形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爲賠償云云;爲 迪品工作室否認,並抗辯其縱有違約情事,對森亞公司造成 之損失,僅爲2萬3,628元之分潤,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作爲賠償」(見原審 卷第45頁),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爲懲罰之用,故此部 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 金。故本院衡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森亞公司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依森亞公 司主張迪品工作室之違約情形,爲迪品工作室私下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致森亞公司無法取得裝修工程總價47 萬2,560元5%之分潤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 ,628),迪品工作室若無違約情事,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利 益僅爲2萬3,628元,則依森亞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本法衡量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迪品公 司若能履行債務時,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 量。據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即係作為迪品 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 補森亞公司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迪品公司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森亞公司再請求17 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森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 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迪品 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迪品工作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駁回森亞公司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森亞公司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迪品工作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森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森亞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2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被 上訴人 劉玉潔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 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〇〇〇〇〇〇新建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萬2,050元及 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207元,及自10 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萬6,843元(計算式:2,192,050-1 ,945,207=246,843),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建上更一-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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