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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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上訴人 蔡金穎 蔡舒婷 上列2人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耀東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9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3477-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 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上訴人與其等所有土地間 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同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上訴人 就本院准許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係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1-4之「本院 核定每年租金額」之數額不服,又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 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計,則計算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應為 新臺幣(下同)1,394,1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一併請求給付已到期之同額租金而勝訴部分,上訴人雖也 同時表明不服,惟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本院核定年息 本院核定每年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305/400×8%=108,682 108,682×2年=217,364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297/㎡ 282.94 8% 6,297/㎡×282.94㎡×8%= 142,534 142,534×2年=285,068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 4 114年1月1日起118年12月31日止 6,570/㎡ 282.94 8% 6,570/㎡×282.94㎡×8%= 148,713 148,713×5年=74 3,565 合計: 1,394,170(計算式:217,364+285,068+148,713+743,565=1,394,170) 備註: 一、本件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亦無從推算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又114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均暫以113年度計算。

2025-02-12

TCDV-112-訴-2902-202502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湘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蕙蓉、林品妤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8,896元(見本院卷第15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8

PCDV-113-重訴-139-2025020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增建物占用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3.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 萬分之5112,及起訴時即112年3月間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43,241元計算上訴人上訴可得利益為246,349元(計算式: 143,241×23.55×5112/70000=246,3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屬被上訴人 之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246,34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2-雄簡-1387-20250207-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辛玉修 被 上訴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9萬9,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3-城簡-73-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林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萬4,138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8,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6

PCDV-113-訴-835-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6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57 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3-訴-162-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鑌、高文慶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萬4,2 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8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5,082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04

KSHV-113-上-150-20250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張天鳴 被 上 訴人 鍾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切分,則上訴 人既為聲明上訴,視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此為其 上訴利益。查上訴人主張承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共有附表 所示土地,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9,280元,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合計為1,774,080元【計算式:49,280×12×3=1,774,080】,而附 表所示土地價額經核為78,813,941元,已超過其租金總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是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774,0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7.84 21,178元 3,766,2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94.33 10,200元 64,202,16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9.12 21,178元 3,793,40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0.36 39,100元 7,052,076元 總計 78,813,941元

2025-02-03

TNDV-113-訴-1970-202502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修復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1,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 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一㈢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係提起上訴時 為追加,應陳報價額並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2-中簡-210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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