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
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陳文燦法官迴避
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
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4-聲再-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