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士毅①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
區之友人處所飲酒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汽車上路,途中還逆向撞擊他人所駕駛汽車(幸無人受傷)
,已現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遠超過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應
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楊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692巷3弄10衖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毅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王文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11時6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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