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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1-20250221-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章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可達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可達鴨」之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洪右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呂欣妮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欣 妮郵局帳戶)後,張祐瑋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羅章 銓,羅章銓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鄭和國,復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富貴、邱靖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瑋(警卷第22-29頁、偵卷第3 0-34、81-83頁、本院卷第84、346頁)、鄭和國(警卷第7- 11頁、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29、346頁)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章銓(警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2 88、346頁)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花、告訴人伍富貴、被害人程于恩、告 訴人邱靖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0-5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網頁畫 面、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53-5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 60-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71-8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6-90頁)、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呂欣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 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警卷 第1-3、4-6、34-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可達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3人就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鄭和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羅章銓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 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角色,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張祐 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 設地板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羅章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3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 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 說明,宜俟其等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均已領取本案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0日共2日各擔任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 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43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張祐 瑋、鄭和國、羅章銓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4300元、 10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行/分工 1 賴淑花 於112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淑花佯稱:因簽名欄位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應予更正) 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99986元 112年6月18日19時1分至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嘉義縣○○鄉○○○○區○○○路0號遠東機械頭橋廠之永豐銀行ATM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2 伍富貴(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為買家「陳玉玲」,以臉書私訊向伍富貴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22分、30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1元 ②49985元 112年6月20日19時37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3 程于恩 於112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買家「frank black」,以LINE傳送訊息向程于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0分、51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49105元 ②11008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4 邱靖恩 於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詩怡」,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靖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23123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12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11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1萬元 ①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②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8

CYDM-113-金訴-30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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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2025-02-17

ILDV-113-家繼簡-2-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宇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佳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蔡曉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皓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郁馨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哲唯報案之桃園政府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柏安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寄貨單、 詐欺集團成員IG相片擷圖、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臺灣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等情狀,可見 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 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 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不詳之IG網站限時動態之留 言抽獎活動,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 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 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縱使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 南站,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於社群軟體LI NE看見暱稱「小安」、「特助-文博」等稱係十大投顧,有 美金對沖投資,慫恿原告至投資網站之金融投資APP軟體投 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嘉義市中 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損 害。原告嗣欲提領時,對方則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原告始 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於114年1月2 3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 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依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101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益丞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27 、32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按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 集金融帳戶,供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將贓款轉出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 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人員。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提供帳戶、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 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 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者,有取得人頭 帳戶者,有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 ,顯非單一個人可以完成此一犯罪計畫,而可認有三人以上 共犯本案無疑。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工作群組、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人及向被告接頭取款之人等語(警卷第35至45頁 ),且被告因其過往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經驗 ,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當知悉現今詐 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製造斷點,對於詐欺各階段之分工縝 密,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 見、認識,併為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1.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 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林益丞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於本案受騙款項匯入後,分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接 連提領該等匯入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三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寬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金 錢損失,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犯後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及 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董至中之親友, 撥打電話向董至中借款,致董至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益丞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益丞提領後,隨即於不詳 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子彈」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董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丞之供述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子彈」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至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證人趙俊宇、楊喻涵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表: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問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00,000元 113年6月3 日10時54分 中華郵政戶名:李嫣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1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3年6月3日11時14分 6萬元 同上 50,000元 113年6月3 日11時4分 113年6月3日11時15分 3萬元 同上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祝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移 轉登記,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是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於111年6 月8日前,得以支付原告前所實際給付之價金及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金額,並單方負擔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為條件( 下稱系爭買回條件),買回系爭房地。兩造另約定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代為支付 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並未依系爭買回條件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更於112年1 月起即不繳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112年1至8月租金200,360元(計算式:25,045 元×8個月=200,36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9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36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45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45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實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避免被法院拍 賣,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及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有系爭買回條件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31頁),該等事實,應堪屬實。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00,3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2 年1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予被告,表示:沈永濬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借 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向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沈永濬分 期向銀行攤還。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沈永濬及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清償本件全部抵 押貸款,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等語( 審訴卷第171頁)。原告上開信函之表示內容已與被告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謀而合,是原告主 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 ,非無疑義。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均由沈永 濬處理,當時沈永濬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傳喚沈永 濬出面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及辦理貸款之經過,傳喚證人沈永濬到庭作證 稱:「(有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事情,是否清楚?)知道 。(為何當時會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因為信用不良 ,房子要被聲請拍賣,被告有繳房貸但是遲繳,因為之前 都是我拿錢給被告繳納房貸,房貸是跟富邦銀行借的,後 來被告有遲繳房貸之情形,房子就被富邦銀行聲請拍賣, 我就跟富邦銀行討論,富邦銀行建議找一個第三人來申請 貸款,來清償剩餘被告剩餘之房貸,本來我要去貸款,但 是因為我也是被告小孩的父親,銀行不建議,我那時去找 了原告來當一個人頭,就是貸款的人頭,來揹被告剩餘的 房貸,後來兩造寫了一個買賣契約,一般市售制式化的買 賣契約,簽訂之後把這些文件,後來兩造把買賣的文件交 給富邦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事實上這個買賣是假 的,當時兩造都知道,富邦銀行就開始徵信原告,就撥了 貸款。(富邦銀行貸款金額是否為676 萬元,其中的5,33 0,675元是否清償被告剩餘之房貸?)是。(依你剛才所 述,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屬於借名登記?)是。(事後 原告的貸款是誰繳納的?)前二年是我繳納的,我那時有 跟原告說,我借名的我來繳,我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 碼29700 (本院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富邦銀行專屬 的房貸帳戶。(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無口頭附買 回之約定?)沒有印象。這房子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 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 ,房子會再過戶回給被告。」本院另傳喚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證人即地政士葉則沅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是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主要接觸對象 是被告。被告之前買賣台鋁附近公寓時,我有代墊稅金及 規費等費用。系爭房地過戶時的貸款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 ,移轉原因我沒有細問,因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需要有自 備款的金流,也是我代墊,此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相 關稅金及規費也是由我代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下來後, 其中1,429,325元撥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一名男子在 我左營的代書事務所,將被告郵局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 交給我,我去郵局提領該款項後,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 就將餘款交給被告及該名男子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上開被告郵局款項之金額與領取情形,亦與本院調取 之被告郵局提取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 為676萬元,其中5,330,675元直接撥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戶,以代償被告剩餘房貸金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有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9頁 )。再觀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傳給莊姓代書之簡訊內 容表示:「煩請轉知張祝晴(即被告)女士:我這裡的資 料文件基本上都準備完畢,等她搞定自己的部份,提供我 這邊貸款的清償證明後,再通知我去辦理。我這裡最多就 等到2023年1月31日,必然會發出存證信函,預計於2023 年2月28日開始處理。請轉知她,我沒打算佔她便宜,更 沒有在這事情裡面得到半毛錢的好處,請她不要為難我, 請儘速處理。當初沈大哥(即證人沈永濬)來拜託我,說 是妳的信貸情況出問題,我才會出來幫忙,完全沒有任何 牟利,而他告訴我,是要幫助妳保住資產,如此而已。再 勞煩莊代書,如果她準備好了,再通知我出來處理。感謝 。以上說明。」原告上開簡訊內容與沈永濬所稱「因被告 信用欠佳,為確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被法拍,洽商由 原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以還清被告原有房貸」等證 詞相符,亦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之內容情形一 致。從上開證述內容及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之緣由應為: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有無法按期 償還之情形,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取償,遂由沈永 濬向原告洽詢後,原告同意與被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原有之房貸,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之富邦銀行貸款 則由沈永濬或被告負責繳納,待房貸清償清償完畢後,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給原告前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居住,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代為支 付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等語。對 此,證人沈永濬到庭證述: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前二 年是由我繳納,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碼29700 (本院 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專屬的房貸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沈永濬之證述內容與台北富邦 銀行113年8月27日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43 -53頁)及彰化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從上開資料確實可看出沈永 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 9年至111年間陸續匯款24000元、23363元、3876元、2463 6元、25045元等數額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帳戶,該 金額與原告所述租金金額不符,顯見應屬沈永濬用以繳納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所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給原 告,係由沈永濬接洽原告同意後而為之,當時沈永濬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全權處理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事宜及代為繳納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房貸,亦符常情。況 且,原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均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稱: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買回條件等語 ,然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買賣 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認定如上,既 無買賣契約,何來買回條件之有,參以沈永濬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 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系爭房地會再過戶回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另參原證八所附沈永濬傳給 原告之簡訊內容表示:「1.當初是說兩年,祝晴那你也是 傳了簡訊告訴他期限兩年,所以就是滿兩年過戶回來。2. 若你要把房子賣掉,那你就賣吧!賣掉你答應祝晴先寄 放在你名下的房子,會出什麼事,你自己明白!那你就自 己扛吧!3.我最後幫你們,我這幾天,寫一份合約書一式 兩份,一份給你,一份給祝晴,你們雙方簽名內容就是說 好約定兩年後將房子過戶到祝晴名下!」該簡訊內容與沈 永濬證述內容意旨相符,可認定原告僅是基於協助被告, 避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同意擔任借名人,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待原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還清後,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此 約定並非買回條件,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 買回條件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 於買賣之關係,而是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 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 地縱於109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 租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均為無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 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 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330 1,027 10000分之14 2 高雄 前鎮 獅甲 331 3,240 10000分之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78 獅甲段 330地號 新光路1號28樓之5 39層 鋼骨造 二十八層:101.19 總面積: 101.19 陽台: 12.08 全部 2 4242 共用部分:25,9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2025-01-24

KSDV-113-訴-865-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8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彥豪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然債 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 人乃設址於宜蘭縣,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288-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戴月麗 訴訟代理人 潘長慶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三樓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B套房(下稱系爭B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535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並自 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租金之請求,同時減縮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依前述規定,於法尚無未 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將前開房屋加蓋之3樓區分為A、B二個空間之套房,並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B套房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 租金為4,500元,押租金2個月。詎被告租屋後並未依約繳納 押租金,且至112年12月間已欠繳房租及電費計9萬535元, 經原告口頭催繳未付,原告曾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宜蘭中 山路郵局0004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然 經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至11 3年12月止共應給付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及水電費 3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亦僅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元 ,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原告遂於1 13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尚欠租 金並交還系爭B套房。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B套房,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並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共 計12萬7,5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 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 ,5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簽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宜蘭中山路000476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5日宜財稅產字第11 30057898號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1至14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B套房,而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而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仍逾期不為支付 ,本件原告以陳報狀繕本送達行使其租約終止權,核與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而該陳報狀 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 租約應已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 時起占有系爭B套房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請求所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而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4,500元,惟被告租屋至今 即113年12月止已積欠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押租 金9,000元及水電費3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 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 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據押租金之性質,既在擔保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之風險,及被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風險,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押租金及水電費總計12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B套房,又系爭B套房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 告迄尚無將系爭B套房之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B套房仍 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日之 日起至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依兩造所約 定之月租金4,5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2萬7,500元,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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